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邵志強身分證係脫離邵志強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侵占入己。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邵志強名義申請電話之概括犯意,先行偽刻邵志強之印章一枚,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邵志強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代辦。利用不知情之全虹公司職員簡志宏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日蓋用前揭邵志強之印章於用戶簽章欄內,冒用其名義印文五枚,偽造完成市內電話申請書,並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藉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邵志強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該公司據該申請書所指定之地點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五十弄三十號一樓、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七號四樓,分別安裝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電話。旋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0000000號電話於報紙上刊登應徵男性伴遊廣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外,對依該廣告前來應徵之告訴人呂朝宗佯稱,須交付呂某所騎乘之DUM-七八○號機車一輛、機車行照及呂某身分證各一枚為擔保,呂朝宗不疑有詐,如數交付後,上訴人未依約介紹工作,而0000000號電話亦無人接聽,呂朝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係遭人設局陷害。而原判決認定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邵志強之身分證委託全虹公司代辦申請前述四支電話,並使用其中0000000號電話行騙,則該不詳姓名之人究係何人﹖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犯罪﹖自與待證事實有關。因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其中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安裝在羅金木住處,上訴人於原審乃聲請傳訊羅金木追查何人安裝、使用該二支電話,以澄清案情,自有必要;又該不詳姓名之人申請前述四支電話時,同時委託全虹公司代繳000000000號呼叫器之月租費,上訴人亦聲請傳訊該呼叫器租用人張有城,以追查該不詳姓名之人,客觀上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均未予傳證,徒以上述電話、呼叫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使用以之行騙,而認無傳訊張有城、羅金木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㈤),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訴人辯稱,其同事蘇湘沂已於第一審到庭證明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上訴人從早上九時至晚上九時均在美容院上班,不可能外出詐騙呂朝宗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有利之辯解究竟能否採信,原審恝置不論,亦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辯稱,該0000000號電話雖裝設在伊住處,但安裝時曾附設一台遙控電話轉接機,無庸透過電信局即可直接轉接至其他地點而遭歹徒利用,由伊頂罪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並提出全虹公司保證單為證(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究否實情﹖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僅以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該電話並無轉機功能,以為交代(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㈣),亦屬調查未盡,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