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持其友人廖聰浩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阿寶……」等字樣,然未於理由內敍明何以不傳訊廖聰浩,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審既未傳訊證人到庭說明,即認上訴人所述與常理有違,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本件上訴人領款時填寫領款條,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原判決遽認係偽造,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述,廖聰浩於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時,曾告知上訴人甲○○該存摺款項係屬廖聰浩老闆所有,要付工程款云云,竟被廖聰浩持來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並允以其中四十萬元償還其前欠上訴人甲○○之私人債務,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甲○○就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所有人並未同意領款之事實應有認識,亦即有偽造該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之故意。又被害人黃文卿與廖聰浩素不相識,亦據黃文卿證述在卷,顯見黃文卿確實未曾同意或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與上訴人甲○○或他人前往領款甚明。又證人廖聰浩雖屢經第一審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事實已明,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理由中記敍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