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孫治行、孫于晴、孫國書自警訊起有關受傷及上訴人甲○○行兇經過之供述互不相合,證人張馨文之證詞亦不實在,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殺害孫治行、孫于晴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等三人指述歷歷,上訴人殺害孫治行之犯行,亦核與在場證人張馨文證述相符云云,自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上訴人高喊「要讓你們死」,係根據孫于晴於警訊中片面指述,並無佐證。另所謂上訴人取得「菜刀掩藏背後」係依孫國書警訊中之供述,亦與張馨文警訊之供述不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有可議。㈡、本案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妻孫于晴發生誤會欲向其解釋,又遭妻弟孫治行斥責,甚感難過,於是下樓取菜刀欲上樓自殺表示清白,在樓梯間為孫治行抱住而扭打,菜刀不慎劃傷孫治行後頭部,孫于晴擬將上訴人等勸解開時,亦為上訴人無意中劃傷頭部,均非上訴人故意砍傷,此從卷附健仁醫院函所記載孫治行之傷寬均僅○‧一公分,另關於孫于晴之傷除其中二十公分長、深四公分深之傷為不實外,其他之傷並不很深,可得而知。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輕信告訴人等之指述及證人即醫師陳豐基、黃開元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自屬理由不備。㈢、一般人之後頸部最寬亦僅十一、二公分,從皮膚表皮到頸骨其厚度亦僅二、三公分。證人陳豐基於原審所證「孫于晴之後頸部有一傷口長二十公分,深四公分……一直砍到骨頭」,自不合常情,原審未比對扣案菜刀,是否會造成如此之傷,而採信該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孫治行被砍中頭部後頂,臉部及肩部,因而受有後枕部左側長四公分、……及左肩長二公分、…之裂傷。但理由欄卻記載:左眉裂傷二×○‧一公分…二者不同,且卷附健仁醫院函亦未記載孫治行頭部後頂部及肩部受傷,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孫治行、孫于晴之指述、證人孫國書、張馨文、陳豐基、黃開元之證言、卷附孫治行、孫于晴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二人之急診病歷表、手術紀錄單、健仁醫院健仁第五九一號函及扣案菜刀一把等相關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亦承認持菜刀砍傷孫治行、孫于晴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拿刀本意要自殺,不料孫治行不問分由即抱住伊扭打起來,伊在混亂中始誤傷孫治行及前來勸阻之孫于晴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持菜刀砍殺孫治行、孫于晴已據彼二人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孫國書、張馨文證述在卷。證人黃開元於第一審證稱:孫治行當日後腦及臉部多處受傷,入院時神智不清,有休克現象,若不及時救治,長期休克有生命危險。證人陳豐基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孫于晴入院時意識不清,有大量出血,若不立即處理,將因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因此緊急輸血。當時孫于晴之長髮竟因砍殺,而整齊切斷,如此傷口可能是有意圖之仇殺所致。於原審證稱:孫于晴後頭部有二○×四×二公分之傷痕,傷口來急診時大量流血,這一刀一直砍到骨頭,上午八點半來急診,至八時四十五分血壓量不到,有休克現象,另二處傷口,一處是八×二×二公分、一處是三×二×二公分各等語,再參以卷附之病歷表及健仁醫院函所記載:孫治行左眉裂傷二×○‧一公分、左臉裂傷四×○‧一公分、後枕三處傷七×○‧一公分、五×○‧一公分、四×○‧一公分等情以觀,孫治行、孫于晴二人受傷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頂、後腦、頸部及臉部等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苟上訴人持刀之意在自殺,無意間傷及告訴人等,何以均在人體致命之要害部位。按諸扣案之菜刀為可致人命之利器,頭、頸部又均為人體要害,上訴人竟持該菜刀砍殺告訴人等之頭、頸部等要害,足見其具有殺人之犯意。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卷查孫于晴於警訊時供稱:「……我先生聽了大怒,乃破口大罵三字經並說:『要讓我們死』,立即衝到樓下廚房拿乙把菜刀,我弟弟隨後追下去,當時我聽到我弟弟女朋友(張馨文)大聲尖叫『不要』並喊救命,我立即下樓察看,接近一樓時我見我先生持菜刀猛砍我弟弟身體,又見我下樓,衝過來朝我頭部砍一刀。」(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甲○○跑到廚房拿菜刀,我弟弟追上(下)去,我聽到樓下有慘叫聲,我去看即看到我弟弟全身是血。我也遭砍。」、「我右頸一刀、後頸一刀、頭部一刀,他都是用砍的。」、「他是抓著我的頭髮砍的,他是拿大菜刀砍的。」、「(你下樓時王(明義)即抓你頭髮砍﹖)是。」、「我下樓來不及看就被抓住頭髮。」(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孫治行供稱:「我準備去洗澡有聽到樓上有爭吵聲,我就上去叫他們不要吵,他(上訴人)就衝下去拿一把刀子砍了我的頭部與臉部(用菜刀)我就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孫國書供稱:「甲○○當時就走下樓去至廚房拿一把菜刀藏在身後又走到樓上來,爬上二樓樓梯口的時候突然將藏於身後之菜刀猛砍我兒子孫治行之頭部。……甲○○繼續持菜刀砍殺我女兒孫于晴。」(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張馨文供稱:「我看到甲○○持菜刀亂砍,孫員(治行)已流血了,孫員尚在閃躲菜刀,我看到很害怕,就叫很大聲,結果孫于晴從樓上衝下來,但甲○○抓住孫女頭髮,拿菜刀要砍脖子,我嚇得跑到外面報警。」(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各等語。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等之指訴與張馨文之證言相符,而採為斷罪之資料,已於理由中說
明,難謂有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告訴人孫于晴後頭部之刀傷,其中有一刀傷為二十×四×二公分,已據陳豐基證述明確,且卷附之病歷表亦記載後頸部割裂傷三處,第一處位於下枕部長二十公分、深及枕骨(原審卷第七十頁),原判決據此而認定此處之傷痕,亦非無據。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根據上訴人下手情形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其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孫治行被砍中「肩」部及受有左「肩」長二公分之裂傷,與理由欄謂:健仁醫院健仁第五九一號函稱「孫治行左『眉』裂傷二×○‧一公分……。」不盡一致,按諸孫治行之傷係依該函及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事實欄有關「肩」部及左「肩」之肩字,顯然係「眉」字之誤寫,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理由矛盾,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