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326號
TPSM,89,台上,3326,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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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莊麗雅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振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相符合,該二證人之供述,何者為真實﹖且依證人張振義之證述,莊麗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仍在震星公司幫忙,原判決竟捨棄張振義之證詞而採取莊麗雅之證述,且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莊麗雅在震星公司之勞保,曾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退保,但到十一月份又辦理加保」,却又於判決中認定:「南山人壽業務員張振義前去辦理保險時,豈有可能再於莊女離開公司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震星公司內看見莊女在場之理」,相互矛盾。㈢莊麗雅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誤寫為六月十三日)供稱:「我現在持有之身分證即以前交給甲○○的那張」,又乙○○亦供稱:甲○○係拿莊女之身分證原本辦理開戶手續(第一審判決正本理欄第三段第八行);原判決竟認定係使用莊女身分證影本開戶,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鑑定結果雖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莊麗雅之簽名與莊麗雅親筆簽名筆跡不符,但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莊麗雅未簽名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證人莊麗雅張振義之證述,何者可取及何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已詳敍其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就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莊麗雅在震星公司之勞保,曾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退保,但到十一月份又辦理加保」,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欄內說明張振義不可能於莊麗雅離開公司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震星公司內看見莊麗雅在場云云相



互矛盾,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莊麗雅於第一審固供稱曾交與甲○○身分證原本,但查莊麗雅於第一審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三月任職之初,甲○○跟我拿身分證去,說要核對身分,八十三年七月,我就不在他的公司上班」(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在公司任會計,為核對身分而將身分證交給甲○○」(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乙○○辯稱甲○○係持莊麗雅之身分證原本辦理開戶手續(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惟遍閱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乙○○未曾供稱甲○○係持莊麗雅之身分證原本辦理開戶手續,其於第一審係供稱:「如果帶身分證原本,也需要本人親自簽名」,「身分證影本是在甲○○公司裡影印的」(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甲○○所辯莊麗雅將國民身分證原本交其辦理開戶云云,係片面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尚難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之上訴,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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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