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9號
TYDV,108,司,19,201905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明德 



相 對 人 九如精化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籍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8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N120xxxxx2)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甲○○、鄭心怡均為相對人 之股東,相對人申請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 日間停業,詎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心怡於107 年10月死亡, 其出資額由夫甲○○、未成年子女林○○、林△△等三人繼 承。因相對人之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股東無執行公司 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且聲請人與甲○○間有訴訟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暫無從藉股東間之協議或會議選出 新任董事,是為免相對人之董事從缺致相對人無法申請復業 ,繼而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 第10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依公 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理由揭示:「… 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 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 條之1 …」等意旨。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鄭心怡均為相對人的股東、鄭 心怡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並於107 年10月死亡、鄭心怡之 繼承人為甲○○、未成年子女林○○、林△△、相對人申請



於107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間停業、聲請人與甲○ ○間有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經登字第10790765600 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心怡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25號案之書狀等附卷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鄭心怡個人基本資料、查無受理鄭心 怡拋棄繼承事件備查等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次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 條,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表決權 有每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資額得一表決權之特約,參 以章程第5 條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甲○ ○、鄭心怡之出資額分別為130 萬元、30萬元、40萬元,則 表決權數分別為1300個、300 個、400 個表決權,故聲請人 個人無法以相對人公司表決權總數之3 分之2 選任出新董事 。又依聲請人所提與甲○○間之訴狀,可知聲請人與甲○○ 間因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而生訴訟,顯見聲請人亦 難以與甲○○以協議或會議之方式選任相對人之新董事,是 相對人董事鄭心怡死亡後,確實陷於無人得執行公司業務之 狀態,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以函文及聲請狀繕本送 達利害關係人即甲○○、林○○、林△△等人,請渠等於文 到5 日內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事表達 意見,並經甲○○於108 年4 月18日收受函文及書狀繕本, 惟甲○○(亦為林○○、林△△之法定代理人)至今未表意 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 、聲請人與甲○○間雖有訴訟,但訟爭標的尚與相對人無關 、股東未明示反對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由聲請人擔任臨 時管理人,相對人無庸另支出酬金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足保護相對人及股東利益。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精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