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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續字,108年度,2號
TYDV,108,勞續,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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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
                   108年度勞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為洲 
      楊子儀 
      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請求人即被告雖於108 年2 月23日 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惟請求人已陳明:請求人係兩造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楊為 洲遲未依和解內容匯款,經請求人於108 年1 月25日詢問代 辦業者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並於同 年月29日得到回覆,始知申請境外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C .O .I )即股東或董事職權證明書,須 由楊為洲填載營業計劃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並繳 清境外公司復權規費後,約5 週才可取得,且斯時方知楊為 洲是否仍具備辦理境外公司Eagle Well International Cor p . 及Sun Jun Electron ics Inc .(下稱系爭境外公司) 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境外帳戶)匯款之資格,



尚有疑義,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應 以108 年1 月29日起算等語,則請求人既主張於108 年1 月 29日因精博公司告知辦理相關文件之所需期程超出兩造原先 之認知,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難認本件請 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 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 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 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 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 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 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足參)。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 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107 年度重勞 訴字第1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107 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㈠原告楊為洲應於107 年12月 28日前,與被告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償債協議書。( 償債協議書第一點(一)「代為」應更正為「代償」,及 (三)「以上匯費」應更正為「以上匯費及手續費」)㈡ 被告公司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楊為洲新臺幣 (下同)720 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楊為 洲指定帳戶內。㈢原告楊為洲應簽立1,500 萬元之借據予 被告公司,並應質押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34萬股予被告 ,供作此項借款之擔保。原告楊為洲並應於108 年1 月15 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公司本金部分62萬5,000 元, 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共分24期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㈣被 告公司就眉揚(深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拋棄其餘對 原告楊為洲之請求。㈤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楊子儀楊雅鈞。㈥原告楊為洲楊子儀楊雅鈞其餘請 求權均拋棄。」。惟本件和解內容第2 項之成立應以原告 履行和解條件第1 項為前提,亦即相對人楊為洲應先簽訂 前開償債協議書,30天內將系爭境外帳戶內之金額匯回請 求人,請求人始有給付和解內容第2 項之義務。(二)又當初係因香港花旗銀行於107 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兩造,辦理系爭境外帳戶匯款時程,於楊為洲提出申請 後僅需約一週審核期間即可匯出,才約定Eagle Well公司 於楊為洲簽訂償債協議書後30日內電匯金額予請求人。嗣 楊為洲雖於107 年12月27日與請求人簽訂償債協議書,並 於108 年1 月2 日寄出匯款申請書予香港花旗銀行,然香 港花旗銀行於108 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兩造,尚須 提出楊為洲為系爭境外公司之C .O .I 即股東或董事職權 證明書,然楊為洲至108 年1 月26日仍未提供C .O .I 予 香港花旗銀行,亦未委託國內代辦公司辦理,更未將系爭 境外帳戶之金額電匯予請求人。經請求人於108 年1 月25 日詢問代辦業者精博公司並於108 年1 月29日得到回覆, 始知申請境外公司之C .O .I 須由楊為洲填載營業計劃書 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並繳清境外公司復權規費後 ,約3 週才可取得C .O .I 。
(三)據上,系爭境外帳戶之匯款時程,攸關和解內容第1 項簽 訂償債協議書之「履約期限」及第2 項請求人給付楊為洲 之「履約期限」之重要依據,實屬成立和解之重要爭點。 而依前開精博公司所述之相關作業流程,可知自楊為洲



訂償債協議書起至系爭境外公司電匯予請求人之作業流程 至少須花費5 週,請求人若知悉楊為洲不可能於簽訂償債 協議書後30日內匯款予請求人,請求人必不會同意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楊為洲720 萬元,請求人係基於錯誤而 為和解,且楊為洲是否仍具系爭境外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 分,而具備辦理系爭境外帳戶匯款之資格,即有不明,請 求人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四)再者,相對人等於和解之前承諾將系爭境外公司設於香港 花旗銀行之帳戶外幣金額匯予請求人,致請求人陷於錯誤 同意和解內容第2 項,詎楊為洲至108 年2 月22日仍未履 行上開承諾,顯係以詐術使請求人同意和解內容,請求人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等 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107 年度重勞 訴字第1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107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 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已如前述。而於本 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 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 容既無異議,始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 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 條件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以其係 於108 年1 月29日接獲精博公司回覆境外公司申請C .O .I ,約3 週才可取得,故自簽訂償債協議書起至系爭境外公司 電匯予請求人之作業流程至少須花費5 週,楊為洲自無於簽 訂償債協議書後30日內匯款予請求人之可能,倘請求人知悉 上情,必不同意和解內容第2 項,而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 因云云,惟查兩造於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就和 解內容已達共識,相對人並表示希望能協議將各項和解條件 之時間確認等語,本院並於該次庭期請兩造確認系爭境外帳 戶之帳戶名稱,嗣於107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請求人陳報 系爭境外帳戶之名稱及金額,相對人表示希望請求人先確認 結清海外帳戶之必要程序,楊為洲願意配合請求人前往香港 結清系爭境外帳戶等語,復於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請求 人陳明結清系爭境外帳戶僅能以匯款方式等語,末於107 年 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均陳明就系爭境外帳戶已達共識 ,將擬定代償合約書,約定相關之匯款方式,請求人另就先 前已達共識之借款部分要求加計利息,經確認利息給付方式



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上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參, 足信屬實。據上,兩造已多次就系爭境外帳戶之結清方式進 行確認,且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任之律師均親自到庭 並陳報相關流程,自不得因其於和解成立後,另詢代辦業者 精博公司就C .O .I 取得之期程與先前詢問花旗銀行辦理結 清系爭境外帳戶之時程有所不同,而認對於和解內容之重要 爭點有所錯誤,進而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再者,縱認 取得C .O .I 確須5 週之時間,然兩造於107 年12月11日和 解成立後至和解內容第2 項所定期限108 年1 月31日前,尚 有充分之時間進行相關認證及匯款事宜,況和解內容係經兩 造多次磋商以達共識之結論,難認楊為洲有何施以詐術使請 求人同意和解內容,亦難認請求人就上開和解內容之重要爭 點有何錯誤之情事。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均無從認定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 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 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 書之事由,故其單以相對人尚未履行和解筆錄條件,或於和 解成立後另得知取得C .O .I 之期程超出預期,逕予請求就 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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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