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4號
TYDV,108,事聲,2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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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一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693
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6936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 次幹管及分支網工程(第三-1標)工程管線推進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合約之增修協議(下稱系爭 增修協議)係修正原契約之部分條款,並於第3 條約定「本 協議未約定事項,悉依本契約原約定」;抗告人業已對台灣 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經鈞院判 決在案,爰依系爭增修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工程款連帶給付 義務,而本件不論依契約合意或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鈞 院均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



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90號24樓 之2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26936 號卷內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 系爭合約及增修協議縱約定有關「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網工程(第三-1標)」所引起 之爭議,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明,是本件聲請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適用。再者,相對人並非系爭合約及系爭增修協議之立 約當事人,自不得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 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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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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