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7號
TYDV,107,重訴,8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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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邱花 
訴訟代理人 邱紹益 
被   告 邱玟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342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 告與其配偶相姦並生有一女,其配偶因而支付被告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1,507,500 元、女兒扶養費190 萬元,爰請求 被告應賠償上開生活費1,507,500 元、扶養費190 萬元及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300 萬元,其訴之 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時主張僅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並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變更前揭聲明 ,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陳盛清為有配偶之人,仍自89 年起與其夫相姦多年,並於99年11月27日產下一女,被告與 其夫之相姦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其丈夫間共同生活美滿、 安全、幸福之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因 目前工作收入不豐,且要扶養女兒及照顧生病之母親,況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伊亦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桃 園市○○區○○街00號5 樓處,與原告之配偶相姦1 次,並 於99年11月27日早產生下一女,被告所渉犯之相姦罪嫌,經 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結果,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 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相姦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 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 告既不爭執其知悉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原告之配 偶為相姦行為,並產下一女,原告配偶之行為不誠實,與第 三人即被告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 實目的,被告自屬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原告主張 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相姦之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本 院卷第100 頁),105 、106 年度所得各為221,533 元、1, 015,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財產總額為10,367,743元(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已修 畢空中大學學分,現於朋友店中兼職,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 (見本院卷第100 頁),名下查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見 本院個資卷)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 參以被告與原告配偶因相姦並產下一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2月3 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因對被告 係於106 年11月22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 106 年12月2 日始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06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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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