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曾於民國 81年間與訴外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簽 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嗣雙方同意由訴 外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取代惠城公司 並承受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約惠城公司及寶玉公司峻 工時,即應點交編號A 戶全部(共31戶)及編號C 戶中扣除 3 、4 樓全部及5 樓1 戶以外之全部房屋(共29戶)予原告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就其中編號C 戶中應分歸予原告之部 分,竟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寶玉公司為起造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又因寶玉公司勾串訴外人黃玉鑑、黃簡素蘭、黃武雄、 黃淑貞等人製造假債權,復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致本應分 歸予原告編號C 戶29戶房屋中之23戶及部分共同使用部分遭 寶玉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係於86年9 月15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土地及停車位;嗣兩造於88年11月28日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尾 款價金3,950 萬元給付方式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俟原告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與原 告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全部停車位數之比例計算位數後,雙 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後,1 次全部付清等語。惟因系爭 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停車位已因訴外人寶玉公司之債權人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並於86年9 月18日由他人投標拍定 在案,故原告已不能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內容將受分配之停車位交付予被告,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免除給付義 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價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主觀上均明知系爭停 車位已受法院查封而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且原告事後又未能 將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即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 關於給付尾款價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係於88年9 月25 日召開派下員代表臨時會,委由派下員代表李勝和與被告協 商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付款方式,嗣李勝和代表原告與被 告於88年9 月29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儘速依原買 賣契約之約定點交停車位予被告,如原告確定無法點交停車 位時,即應以每一停車位150 萬元計算,由被告應付買賣餘 款中扣除,則因該停車位已於86年間遭他人投標拍定而無法 點交,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毋庸給付停車位價金3, 950 萬元。況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11月28日簽立,原告遲至 107 年11月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爰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前身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兩造於86年9 月15日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嗣兩造於88年11月28日就 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3,950 萬元給付方式另行簽立系爭 協議書,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俟原告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與 原告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全部停車位數之比例計算位數後, 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後,1 次全部付清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5至100 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價金3, 9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 金3,950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再民 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應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反之亦然 。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已於86年間遭拍定而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免除點交系爭停車位義 務,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 等語。揆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殘餘款7,650 萬元待賣 主(即原告)將應繳土地增值稅繳清並土地及房屋過戶移轉 登記手續所需之證件齊全及應蓋印章全部蓋妥後30天內全部 付清」(見本院卷第95頁)之價金給付約定,嗣兩造以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第四期尾款參仟玖佰伍拾萬元,俟甲方( 即原告)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與甲方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全 部停車位數之比例計算位數後,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 後,一次全部付清」(見本院卷第16頁)變更原買賣契約關 於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給付條件,此為兩造所是認,顯見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附有原告須點交系爭停車位此 一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條件, 足徵兩造已明確約明尾款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原告應「點交系 爭停車位」予被告,否則即難認被告有此給付義務。 ⒊又系爭停車位係於85年4 月10日、85年4 月24日遭寶玉公司 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復於86 年9 月18日由訴外人游象芳、林靜怡、藍進成、黃源勇、邱 榮光等5 人(下稱游象芳等5 人)以總金額3,210 萬元投標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86年9 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予上開5 人,再於86年11月25日作成第1 次分配表 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85年度執字第1617號、85年度執字第 5436號卷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2 至307 頁),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而原告係於85 年8 月15日以其與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合建所應分得房屋( 含系爭停車位)遭查封拍賣無法取得所有權為由,起訴請求 渠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重上字第390 號斟酌該等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遭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價格為3,210 萬元,扣除惠城公司、寶玉 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後,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判決渠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28,176,535元及利息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 書影本(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26 頁);再者,原告係於88年1 月5 日收受前案判決正本,經 惠城公司、寶玉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 年6 月3 日以渠等未依限補正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由予以裁 定駁回上訴,而原告亦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係於88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 ⒋末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86年9 月24日核發 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游象芳等5 人 ,業如前述,故游象芳等5 人於收受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 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之義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甚明;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主張其與惠城公 司、寶玉公司合建所應分得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遭查封拍 賣無法取得所有權為由,請求渠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前案判決係於88年7 月22日由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為原告於88年8 月7 日收受上 開裁定正本所明知,是依前案判決之最終訴訟結果,已肯認 惠城公司、寶玉公司無法移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房屋所 有權予原告,而應負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88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然明知自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無法點交停車位 )事由,於斯時已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 請求權,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 年11月2 日始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其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進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契約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即得拒 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等,即無再 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 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㈠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
桃園縣○○鎮○○○段○○○○○段○0000○號起至同段第45 88號建號止共31戶房屋全部賣渡(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589 、4590號內A 棟應有部分全部賣渡)。
㈡不動產標示土地部分: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賣 主(即原告)所有持分10000 分之4805內扣除C 棟應分配持分 外全部賣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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