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城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家齡
張家雄
張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28,822,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556 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