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9號
TYDV,107,訴,679,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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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陳明石 
      陳一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陳明利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陳珮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明石與被告陳明利、訴外人陳明財、陳明 發、陳明家為兄弟關係,而原告陳一清、訴外人陳漢賓係陳 明發之子。緣民國95年間,原告陳明石陳一清與被告、訴 外人陳漢賓陳明家、陳明財集資,共同商議以原告陳明石 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八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底取得使用執 照,並協議系爭建物第1 層為停車空間,由兩造與陳漢賓陳明家、陳明財共有,其餘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8 層,被告 表示欲取得其中兩層樓,並願以市價補償其餘僅分得一層之 人(下稱系爭補償協議),陳明財為相同之表示,其餘各房 均無異議後,遂以抽籤決定。嗣由陳明財抽得系爭建物第3 、4 層,被告抽得系爭建物第6 、7 層,原告陳一清、陳漢 賓兄弟抽得系爭建物第5 層、陳明家抽得系爭建物第8 層, 原告抽得系爭建物第2 層,原告陳明石即於99年1 月間,以 各房指定之名義人完成登記。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迄今 拒依系爭補償協議給付補償金給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12月 23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建物第1 層係登記為共 有,詎被告竟自行在系爭建物第1 層挑高部分隔層為3 間, 自101 年1 月起,以每間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 格出租給他人使用,並拒絕其餘共有人進入,收取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達114 萬元。為此,依系爭補償協議、民法第 34 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若被告否認於分配系爭建物時,曾承諾於分得系爭建物第6



、7 層時,同意以時價補償其餘僅分得系爭建物一層之原告 ,則被告就多取得之一層系爭建物,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同額出資之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多分得之 系爭建物第7 層,自101 年1 月間起,已隔成5 戶出租他人 ,每月每間7,000 元之租金收益,迄今已歷時5 年10月,共 計獲取245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本於不當取得系爭建物第 7 層之利益而更有所得,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系爭建物第7 層 、第1 層挑高部分之租金與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石2,525,000 元,給付原告陳一清 1, 262,500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石228,000 元,給 付原告陳一清11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石2,525,00 0 元,給付原告陳一清1,262,500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石840,500 元,給付原告陳一清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係以被告及陳明 財出資最多,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協議由出資較多之 被告及陳明財各分得系爭建物兩層樓,無系爭補償協議。( 二)如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系爭建物第1 層登記為共 有,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亦為共有,該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應由原告陳明石陳一清與被告、陳漢賓陳明家、陳明 財按渠等應有部分分擔之,豈料原告等人就應分擔之管理維 護費用從未支付,而均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經被告催告原告 等人按應有部分償還所代墊費用,均未獲置理,被告始將系 爭建物第1 層挑高部分隔為3 間套房、並將之出租,並以所 收入之租金支應上開管理維護費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其部分亦已超過5 年消滅時效。(三)又系 爭建物第1 層原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於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後,共有人為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效能,乃協議 由被告進行「二次施工」,將原規劃之自動停車場改建為如 現狀之地下室及一樓空間,其所需費用均係由被告先為代墊 。且除前開二次施工外,系爭建物「收尾工程」,諸如系爭 建物水泥粉刷牆面、昇降機維修口補洞、增設抽水馬達機、 增設電器室等,亦均係由被告先代為施作,其所需費用均係 由被告先為代墊。上開被告所代墊之管理維護費用及「二次



施工」、「收尾工程」費用金額共計2,826,603 元,其金額 應按原告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迄今原告亦未支付, 則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而 原告陳明石應有部分比例應為7 分之1 (僅以分得之樓層數 計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一清(僅以分得之樓層數計應有 部分比例),故渠等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403,800 元、201, 900 元,如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亦得以上開 原告所應支付費用與原告陳明石所主張228,000 元、原告陳 一清所主張114,000 元抵銷,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原告陳明石及長兄陳明財、二兄即被告、三兄 陳明發之繼承人即原告陳一清、三兄陳明發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漢賓、四兄陳明家等人,於95年間,共同商議以原 告陳明石之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
(二)原告陳明石於99年1 月間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於100 年4 月間,將系爭建物第8 層登記予陳明家, 第6 、7 層登記予被告,第5 層登記予原告陳一清、訴外 人陳漢賓共有,第3 、4 層登記予陳明財,第2 層登記予 原告陳明石之女陳芷琳,第1 層則登記為兄弟共有。(三)原告陳明石所有桃園市○○區○○○路○○○○○○○○ 00號、陳明財所有上址建物30-1號、被告所有上址建物30 -2號、原告陳一清、訴外人陳漢賓所有上址建物30-3號、 陳明家所有上址建物30-4號之出租、收租及支出管理等事 務,係共同委託被告之女陳珮羚處理,其中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底止之全部租金收入,均充作系爭建物之 興建資金來源。
(四)原告陳一清及訴外人陳漢賓,就分得之系爭建物第5 層房 址,已於106 年5 月間出售給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兩造出資是否 相同?(二)被告有無承諾補償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第 6 、7 層?(三)承上,如被告曾為上開意思表示,則原告 請求依106 年5 月之市場交易行情計算被告應補償之金額有 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兩造出資金額不同: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取自上址建物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租金收入,上開租金收入及支出



於95年9 月1 日前,係採「統收統支」之方式,故於上開 期間,租金運用自仍採沿用多年之統收統支方式,就系爭 建物之興建資金,兩造出資均相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陳明石所有上址建物30號、陳明財所有上址建 物30-1號、被告所有上址建物30-2號、原告陳一清、訴外 人陳漢賓所有上址建物30-3號、陳明家所有上址建物30-4 號,其中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底止之全部租金收 入,均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來源,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址建物各戶租金於95年9 月1 日前,均係採統收統支 之方式,然每戶每月租金收入不相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
3、次查,觀諸被證2 之店面、套房合計總帳,其收入雖係記 載全部店面及套房租金之總收入,支出部分亦記載總支出 ,並未按各人所有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及各自應分擔之支 出金額分別登載及統計,有被證2 之店面、套房合計總帳 影本在卷可參。然查,自上開被證2 資料,僅能得知陳珮 羚係以總帳為其記帳之方式,尚難憑此即遽認自95年9 月 1 日起,兩造關於上址建物各戶之租金,仍沿用多年之統 收統支之方式;且質諸證人陳珮羚到庭證稱:上址建物自 95年9 月開始到98年6 月底的租金,皆供興建系爭建物, 所以大家沒有區分,是指當時資金都拿去蓋系爭建物,所 以租金沒有分給五兄弟,自98年分家後,所收取租金當然 不同,因為每戶租金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足認自95年9 月起,兩造及其餘三房兄弟所有之上址 建物等5 棟房屋之租金收入即未採「統收統支」之方式, 而上址建物每戶每月租金既不相同,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興建資金出資均為相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二)被告未承諾補償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第6 、7 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成立系 爭補償協議,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契約,以供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分配樓層時,存有系爭補償協議之約



定。另質諸證人即配偶邱蓓蓉到庭證稱:大約是於99至 100 年間,在我家大廳,陳明利、陳明財都說他要系爭建 物兩間,陳明利說要補貼一間的人,當時陳明財也沒有反 對;大家對於補貼也都同意;如何補貼當天還沒有講到細 節;我們當時跟他們商量要如何補貼,他們一直延後,也 沒有講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質諸證人即 配偶蔡春華到庭證稱:興建系爭建物前,陳明財跟陳明利 各自有要求取得各兩層樓,大家當然不同意,但陳明利有 說他要補貼一層的錢,陳明財則沒有說話;我先生與陳明 石有同意陳明財、陳明利多分系爭建物一層樓、然後補貼 之方案,但陳漢賓陳明家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在場、 我不清楚,但陳明利之後有跟我先生說他多一層會拿錢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再質諸證人陳漢賓到庭證 稱:當天抽籤的時候,大家對於陳明財、陳明利多分一層 樓沒有人表示反對;陳明利有說他多拿的部分他願意拿出 補貼;大家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就是沉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曾有表示就 系爭建物多分之一層樓、願意補貼,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謂契約已成立並同 時拘束雙方,而系爭補償協議以何種方式補償及補償金額 如何計算,應屬該協議成立之必要之點,上開證人既均僅 證稱被告有提出願意補貼之事,而未能證述被告曾表示以 何種方式補償或補償金額如何計算等情,尚難認就此必要 之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況查,依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 議係於98年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即成立、並於99年 1 月間完成系爭建物之登記,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12月23 日始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補償協議,再於106 年11月24日提 出本件訴訟(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49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5 頁),歷經數年卻未有任何系 爭補償協議之商議內容或隻字片語留存,核與常情不符, 自難認被告已承諾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補償協議補償原告, 而取得系爭建物第6 、7 層,非屬無據。
(三)承上,如被告曾為上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依106 年5 月之市場交易行情計算被告應補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未承諾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補償協議補償原告,業如前 述,兩造間既難認有該等約定,則原告請求依106 年5 月 之市場交易行情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云云,即屬無 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第7 層之時價及因租 金收益而更有所得等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179 條、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第7 層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法推定被告 為系爭建物第7 層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第7 層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空 言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第7 層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親屬間就共有財產之 分配,本有依長幼次序或就對家族事務貢獻程度之不同, 而容有不同分配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未平均分 配予各人,遽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第7 層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既為系爭建物第7 層房屋之登記所有 權人,其在未經塗銷登記前,非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則其就系爭建物第7 層之租金收入,非屬不當得利。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第1 層挑高部分隔間所得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第一層遭被告無權占用、擅自出租而取得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租金之收入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其所受逾越 應有部分範圍之收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其 他共有人負返還責任。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無法



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建物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此於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 將共有土地或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他共有人請求該共 有人返還因擅自出租或占有使用共有物所獲得之不當得 利之情形亦然,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係於 106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桃司調卷第5 頁),是於起訴前5 年即101 年11月 24日前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 時效之抗辯,原告就101 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 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3、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 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裁判參照)。據此,所有權人之土地被無權占有而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別受損害,無 權占有人獲受該利益,通常以該土地出租、承租之金額為 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本件被告 就系爭建物第1 層挑高部分隔為3 間,每間每月租金為6, 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第1 層則登記 為共有,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隔間未滿租,認應以上 開金額80%計算云云,惟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第1 層 ,就已出租之部分固然受有租金利益,然未出租之部分, 亦受有占有、用益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能認未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應以每房每月6,00 0 元計算被告所得利益,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則原告陳明石陳一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 年11月24日至106 年11月24日共5 年、占有系爭 建物第1 層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6,000 元(計算式: 6,000 3 125 5 分之1 )、108,000 元(計算式 :6,000 3 125 10分之1 )。準此,原告陳明石



陳一清分別就216,000 元、108,0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兩人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建物所代墊之管理維護費用426,60 3 元及二次施工、收尾工程240 萬元,原告應按其等所分 得之樓層數,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故被告自得就被 告應分擔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建物第1 層 原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桃司調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建物第1 層經被告隔成3 間房,並出租於他 人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就系爭建物進 行二次施工。另質諸證人陳珮羚到庭證稱:系爭建物興建 當時,有收尾工程及二次施工工程;這些工程費用為240 萬元左右,是陳明利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先行墊付240 萬元,是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原告所分得之樓層數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可採。 3、再查,按原告陳明石、原告陳一清所分得之樓層數,其應 有部分比例得抵銷之金額,應分別為342,857 元(計算式 :240 萬元×7 分之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萬 1,429 元(計算式:240 萬元×14分之1 )。從而,依前 所述,原告陳明石陳一清對被告雖分別有216,000 元、 108,000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經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後,兩造此部分相互間債之關係,即因此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 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是原告陳明石陳一清對 被告之216,000 元、108,000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溯及於清償期屆至時全 部消滅,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補償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石2,525,000 元、給 付原告陳一清1,262,500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石228, 000 元、給付原告陳一清11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石2,52 5,000 元、給付原告陳一清1,262,500 元,及均自104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明石840,500 元、給付原告陳一清42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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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