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9號
TYDV,107,訴,65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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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姜金土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姜廷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姜局霖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父姜身於民國63年農曆元月19日 與被告姜廷芳姜局霖(原名姜阿深)定有分鬮契約書(下 稱系爭分鬮書),被告等依系爭分鬮書,應將渠等名下坐落 桃園市新屋區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202-1 、202-3 、202-4 、202-7 、202-8 地號土地、桃園市新屋區新洲段603 、60 4 、1191、1208、1210、1211地號土地,每人各移轉登記1/ 2 之持份予姜身,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姜身死亡後 ,有姜阿占(即原告父親)、姜春齡二名子女,姜春齡拋棄 繼承,由姜阿占繼承,嗣姜阿占死亡後,由原告、姜羅桂妹姜義妹姜智明姜秋香姜秋蘭(下合稱姜羅桂妹等5 人)共6 人繼承,原告依法繼承姜身之權利1/6 。渠料,被 告將前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4 筆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予他人,然被告本應將1/2 之持份移轉過戶予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故被告所得之買賣價金,有1/2 屬不當得利,原 告可繼承其中1/6 。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 爭分鬮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 廷芳應給付原告205 萬7,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姜局霖應給 付原告102 萬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廷芳則以:被告姜廷芳係於64年12月23日因父親姜義 力過世而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姜義力於28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姜文 秀所購買,被告姜廷芳自無可能於63年間與姜身簽立系爭分 鬮書,被告姜廷芳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縱認系爭分鬮書 為真,自63年簽立迄今已43年,被告姜廷芳亦否認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且縱認有借名登記,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姜局霖則以:姜春齡自幼即為姜身所扶養,為姜身之養 女,亦為姜身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係基於繼承 姜身之債權而來,對於姜身之全體繼承人而言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需一同起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被告姜局霖係於64年12月23日因姜義力過世而繼承取得上 開202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姜義力於28年4 月20日向姜文秀 購得,被告姜局霖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亦否認與姜身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 權時效;另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原告應得之對價均已依法 提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阿占為姜身之繼承人。
㈡、姜阿占之繼承人有原告及姜羅桂妹等5 人。㈢、被告姜廷芳姜局霖於64年12月23日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為4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㈣、系爭土地乃分割自上開202 地號土地。
㈤、被告等於104 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出售予他人,原告按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對價為42萬8,658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提存41萬9,474 元(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6頁)。
四、原告主張其先祖父姜身與被告訂有系爭分鬮書,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告擅將系爭土地 全部出售予他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出賣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 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 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 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姜身之繼承人僅姜阿占1 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姜身死後,有姜阿占、姜春齡二名子女( 見本院卷一第2 頁),且自承姜春齡自幼與姜身及兩造共同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再依姜春齡之戶籍資料記 載,姜春齡係以養女身份入籍戶長姜身戶內(見本院卷三第 40頁),堪認姜身有收養姜春齡為養女之意,且有自幼扶養 之事實,縱使姜春齡現有戶籍登記有缺漏情形,依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姜身與姜春齡間收養關係之成立 ,故姜春齡與姜阿占同為姜身之繼承人,堪以認定;又姜阿 占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及姜羅桂妹等5 人,且查無姜身 或姜阿占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家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 頁),是姜身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姜春齡及姜羅桂妹等5 人。
㈢、原告主張姜身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因被告擅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其得繼承 姜身之權利1/6 ,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買 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觀之,姜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姜阿占、姜春齡共同繼 受姜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姜阿占死亡後



,再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姜羅桂妹等5 人繼受,是姜身之繼 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而該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均屬姜身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 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而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㈣、本件僅原告以其名義單獨提起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固 提出姜春齡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0頁),惟該證明 書記載「本件並未繼承姜身之任何財產,若認定本人為姜身 之繼承人,本人也同意拋棄姜身財產之所有繼承權,由姜身 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所有財產,並特立此書為憑,並附上印 鑑證明供參」等語,然姜春齡為姜阿占之繼承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其未依法完成拋棄繼承程序,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 頁),再觀諸姜春齡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獲姜春齡 同意,是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姜春齡應一同起訴 ;再者,原告另提出其與姜羅桂妹等5 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主張其等就姜阿占之財產已協議分 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1/6 云云。惟查,該證明書記載「茲 證明姜阿占所遺之財產,本人等繼承人均已協議,按應繼份 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六分之一,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 :姜羅桂妹姜金土姜義妹姜智明姜秋香姜秋蘭」 等語,然原告係依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未獲給付前,該等金錢尚非原告及姜春齡、姜羅桂妹等5 人所公同共有,且渠等就繼承自姜身之公同共有權利既未分 割而屬公同共有,自無從就所繼承姜阿占之遺產按應繼份比 例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 利債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應認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可繼承姜身之權利1/6 ,並以此計算被告 應返還予其個人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屬實,原告亦係依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被告返 還,並由原告、姜春齡、姜羅桂妹等5 人共同繼承,在遺產 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 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就特定部 分為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1/6 計 算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廷芳給付20



5 萬7,557 元、姜局霖給付102 萬8,778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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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