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林富賢
被 告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 理 人 葉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明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誠為被告鉅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鉅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至9 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兩造約定月息 3 分,利息預扣,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72萬7,500 元, 原告取得借款後,即持鉅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 借款),且約定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為還款日。詎料 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葉明誠要求原告不要持系爭支票向銀 行提示,原告允諾,並由被告葉明誠於104 年7 月12日簽立 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數張交予原告,亦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惟被告僅清償1 萬元,其餘款項,屢經催告,被告迄未 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票款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鉅 碩公司或被告葉明誠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如 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 給付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為 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則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參照 )。是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不否 認系爭票據之「票載金額」雖合計75萬元,但該借款因預扣 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貸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如前述 ,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 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 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是原告與被告葉明誠就此部分之 消費借貸金額應如附表「貸與金額」欄總計為72萬7,500 元 (計算式: 19萬4,000 元+29 萬1,000 元+24萬2,500 元=7 2 萬7,500 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被告葉明誠已清償 1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33頁),是被告尚積欠之本金 為71萬7,500 元。
㈡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所示各 筆借款之約定還款日期,均已屆至,被告卻未依約清償,應 分別自各該約定還款日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 107 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在各該約定還款 日期之後,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月息3%即年 息36% ),亦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在被告葉明 誠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08 年3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請求自翌 日即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1萬7,5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本文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 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 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 參照)。查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稱:我有持系爭 支票去銀行要去兌現,但銀行襄理跟我說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之前已經跳票,你提示也沒有用,所以我最後沒有提示,故 未取得退票理由單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可見 原告並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兌付票款,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鉅碩公司給付票款。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明誠給 付原告71萬7500元,其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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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貸與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即還款日)│(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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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鉅碩科技工│臺灣中小企業│103 年7 月15│20 萬元 │19萬4,000元 │AY0000000 │
│ │程有限公司│銀行中壢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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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03年8月9日 │30萬元 │29萬1,000元 │AY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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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5日│25萬元 │24萬2,500元 │AY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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