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李草蘭
訴訟代理人 王麗楓
被 告 楊美足
楊政順
楊易銘
楊奕琳
楊弘毅
游彥哲
游逸珍
游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美足、楊政順、楊易銘、楊奕琳、楊弘毅、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應就被繼承人楊金萍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八○、八○之一、八一、八一之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八○、八○之一、八一、八一之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楊美足、楊政順、楊易銘、楊奕琳、楊弘毅、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八○、八○之一、八一、八一之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62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楊金萍為 被告,主張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惟楊金萍已於訴 訟繫屬前之民國100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足、 楊政順、楊易銘、楊奕琳、楊弘毅、游彥哲、游逸珍、游若 怡,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楊金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及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2、90至92頁),原告乃於108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對楊金萍之起訴,並追加前開楊金萍之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75頁),嗣於108 年1 月25 日訊問程序,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 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而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金萍名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原告撤回對 已死亡之楊金萍之起訴,並就其全體繼承人間需合一確定之 系爭地上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楊金萍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另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事實 間之基礎事實相同,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 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 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 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5 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開 見解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旺 朝所有,陳旺朝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 進傳、陳進義、陳信杉、陳信成、邱陳秀琴(下合稱陳進傳 5 人)及原告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陳朝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57、113 至117 頁),是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進傳5 人公同共有,今陳進傳5 人業已 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提起訴訟以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 卷第58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得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全體同意,依上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三、被告楊政順、楊易銘、楊奕琳、楊弘毅、游彥哲、游逸珍、
游若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旺朝所有,其於74年6 月12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楊金萍,其後,陳旺朝、楊金萍 已分別於107 年7 月3 日、100 年3 月24日死亡,伊為陳旺 朝之繼承人之1 ,被告則為楊金萍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別 繼承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 土地自77年1 月1 日起即無償供大眾通行使用,現為道路, 而無任何地上物,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楊金萍名下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楊美足辯稱:楊金萍及其繼承人並無占有、侵奪原告所有 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又陳旺朝與楊金萍於74年間,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 ,迄今已逾20年,期間楊金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若仍要 給付租金,顯不合理,反之,若楊金萍未給付租金,陳旺 朝亦不可能讓楊金萍設定系爭地上權,且迄渠等死亡前, 渠等皆未表示欲終止系爭地上權,很是奇怪,應探究是否 另有其他原因,原告逕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 為請求,顯屬粗糙。再者,伊遍尋不著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契約,無法得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為何,應知悉其目的 後,方可尋求解決之道。若原告認系爭地上權超過20年, 實可申請債權不存在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政順、楊易銘、楊奕琳、楊弘毅、游彥哲、游逸珍、游 若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陳旺朝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74年6 月12日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楊金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資料;陳旺朝 已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楊金萍則 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4145號函 、陳旺朝及楊金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及本院查詢表等件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8、61至72、90至92、113 至118 、122 、15
1 頁),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楊美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 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第833 條 之1 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 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準此,地上權之成 立目的,如於設定之初未特別約定者,應認係在提供地上 權人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則於建築物或工 作物因故滅失時,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應屬不存在。而地 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時法院須依個案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如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以終止地 上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載系爭地上權設定設定 原因,且兩造均陳明未保留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下稱桃園地政)調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卷,其以108 年 2 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2189號函回覆稱,系爭地上 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無法 提供(見本院卷第37、81頁),是依卷內資料,難認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初,有特別約定用途,依首開說明,僅得認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提供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登記資料,已如前述 ,經本院職權查詢地籍套繪層圖,並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
,顯示系爭土地應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226 之1 號之中間路段,其上並無建物(見本院卷第118 、14 8 頁),此情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佐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就系爭土地,前於87年4 月13日發給87桃市工都一 字第14679 號土地無償供通行使用證明書,記載使用起迄 期間為自77年1 月1 日起永久使用(見本院卷第7 頁), 是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堪可認定,足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未定 有存續期限,自其原始登記日期起算迄今已逾20年,被告 楊美足並自承其父即楊金萍20餘年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為免因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永久 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做有效之經濟 利用,而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系爭地 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判准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而為本件請求云云,要難採憑。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 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按不動產權 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 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 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 止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終止,則系爭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即已造成妨礙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楊金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則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即為有理,亦應准許。被告楊美足辯稱其無占有、侵奪 原告所有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主張云云 ,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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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權利人:楊金萍 │
│權利範圍:1/1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登記日期:民國74年6月12日 │
│證明書字號:074桃字第004743號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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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