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
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者,因劉士賢之上訴利
益新臺幣(下同)17萬5,894 元,則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