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57號
TYDV,107,訴,2857,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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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瑞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北 市立明倫高級中學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而向原 告購買水電材料,並約定被告於原告各月供貨後的下個月給 付上個月的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民國107 年5 月至9 月之 貨款,共計67萬188 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逐月 對帳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56頁) ,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 材料,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業如前述,依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就系 爭貨款既約定有給付期限,屆期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而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司促卷第28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11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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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