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08號
TYDV,107,訴,280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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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宋鴻海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1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以:伊因被繼承人宋琳輝死後,於被繼承人宋琳輝名下帳 戶共領取96萬4,919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刑 事判決諭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然該罪本質上係維護 社會法益之立法,原告並非因此受損害之法益主體,自並非 前述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惟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之違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為,損害宋琳輝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內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然該銀行帳戶既以宋琳輝名義所開設, 對於該銀行之存款債權於宋琳輝死亡後已為其遺產,被告之 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宋琳輝其他繼 承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亦 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私權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 於被告有提起損害賠償之權利,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被告之上開辯稱,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等5



人為被繼承人宋琳輝之繼承人,而宋琳輝於民國102 年12月 25日凌晨5 時21分死亡,而被告於宋琳輝死亡後,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2 年12月25日上班時間持宋琳輝之印 鑑,分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下稱中 壢建國路郵局)填寫提款單,提款新臺幣(下同)44萬2,97 9 元、769 元,復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將宋琳輝之印鑑用印於取款憑條, 轉帳存款51萬3,171 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至被 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嗣於103 年1 月14日,被 告又持宋琳輝之印鑑至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下稱中壢 農會)、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分別領取7,000 元、1,000 元,被告合計領取96萬4,919 元,乃係盜領被繼 承人宋琳輝於金融帳戶之存款,業已侵害被繼承人宋琳輝全 體繼承人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宋琳輝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此存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民法第831 條所謂「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 831 條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該公同共有債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領 取之上開存款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被繼承人宋琳輝之其餘繼承人96萬4,919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宋琳輝之上開存款債權乃屬遺產而尚未 經分割,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件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與被訴,方屬 合法。然而被繼承人宋琳輝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被告等人,然今僅有原告一人對於被告 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等5 人為被繼承人宋琳輝( 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5 時21分死亡)之子女,而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宋琳輝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宋琳輝生前在中壢建國路郵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中壢農會有若干存款,對於上開金融機構享有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
㈢上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在被繼承人宋琳輝死亡後為遺產 ,而為宋琳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㈣被告於被繼承人宋琳輝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私 自持被繼承人宋琳輝之印鑑領取上開存款,金額共96萬4,91 9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若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冒領存款行為,侵害被繼承人 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 該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對於該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揆諸上 開見解,被繼承人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即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受被告之上開 冒領存款行為侵害時,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 屬公同共有債權,進而,原告依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乃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並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 訴,亦未主張及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乃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第828 條 第2 項、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宋琳 輝之其餘繼承人96萬4,91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因



當事人不適格,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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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