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83號
TYDV,107,訴,268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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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陳宏濡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租金。㈢被 告應將公司所在地遷離租賃地址。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9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見本院卷第271 頁 ),而被告自上開期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92年間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 系爭土地及其上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3 年1 月21日起至114 年1 月20日止,租金第1 年至第2



年底每月21萬元,第3 年起每月23萬元。詎被告經營大賣場 不善,已於107 年5 月31日停業,而107 年5 月尚有租金7 萬元未繳,自同年6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押租金則從 未支付,被告迄今已欠租達3 個月,伊遂於107 年8 月3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且原告前因未付租金而遭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解除渠等間原租賃契約,故原告不具合法出租系爭 土地之權利,又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面積與登記謄本所 示不一致,故伊實已溢付租金甚多,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自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 頁):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 ,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14 年1 月20日止。 ㈡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迄107 年5 月均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 惟107 年5 月尚有租金7 萬元未結清,之後也都沒有繳納( 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系爭建物係在出租期間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而終止 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9 條 第1 款之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除以押租金抵償外 ,達2 個月以上,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



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⒉經查,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14 年1 月20日止 ,而被告就107 年5 月之租金尚有7 萬元未結清,自107 年 6 月起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足見被告迄今已積欠租金逾2 個月,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去函催繳租金,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 等情,有桃園福林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9至20頁),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 年9 月19日(見調解卷第42頁),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付押租金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欠租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無押租金可扣抵,而依系 爭租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從而,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 年9 月19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 不一致,伊實已溢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云云 。惟細觀系爭租約第1 條之約定,已載明「土地部分…實際 範圍及面積應為扣除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建物 坐落基地面積後之剩餘面積;建物部分…實際範圍及面積以 建物測量成果圖為主」等語,而就租賃標的總面積部分則留 白未予填寫,核與證人劉清楨證述:「(問:你父親出租給 原告中壢區新興段2 、3 、3-1 、34地號土地,劉新旺持有 之全部,扣除環中東路二段677 號之房屋,其餘部分給原告 使用,是否如此?)是」、「我們沒有除了2 、3 地號土地 土地以外的租賃契約,因為我們認知這些都是同一筆土地」 、「就是2 、3 地號全部出租,除了老家環中東路以外,其 他全部出租」等語相符,足悉兩造訂約之真意即出租系爭房 地全部,並扣除上開環中東路二段677 號建物坐落之面積, 又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距今已逾4 年,每月均依約支付租金, 堪認被告就前揭租賃標的範圍及租金應無異議。是以,被告 辯稱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並據此主張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 合法云云,要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且原告尚積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金 ,故原告不具合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觀諸系爭土 地於92年間即由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原告,至103 年6 月4 日續約時,乃改以原告設立之訴外人凱祿有限公司名義訂約 ,並經公證在案乙節,業經證人劉清權吳金招劉清旭



劉清楨、劉榮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至 197 頁),且有103 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125號公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凱祿有限公司復於103 年6 月4 日授權原告轉租系爭土地,此亦有授權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9頁),足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轉租之正當 權源。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 體之同意,然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此觀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開公證書 暨授權書即明(見調解卷第75至87頁),益徵原告已取得合 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殆無疑義。另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租約問題,與本件被告欠租係屬二事,自無礙本院此 部分之認定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租賃契 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 即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且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經查,被告就107 年5 月之租金尚有7 萬元未付,而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繳 納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且無押租金可扣抵,嗣 經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未果,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於107 年9 月 19日送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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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或建物之標示 │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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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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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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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8 (即扣除訴外人│
│ │ │劉石琳持分1/48、訴外│
│ │ │人劉阿見持分1/12、訴│
│ │ │外人劉永珍持分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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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0/48 (即扣除訴外人│
│ │ │林榮振持分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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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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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