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 告 呂阿源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呂阿發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呂明旺
呂萬榮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呂萬成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呂萬坤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呂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順
被 告 簡政興
曾政安
簡曾雄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李訓芳
呂昆霖
呂添火
呂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⒈附圖A 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⒉附圖B 部分, 分割為被告呂阿源、呂阿發、呂明旺、呂萬榮、呂萬成、呂 萬坤、呂鳳、簡政興、曾政安、簡增雄、李訓芳、呂昆霖、 呂添火、呂榮龍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本院按:此為起訴 狀之附表)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備位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 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到庭之被告呂阿發、呂明旺、呂 鳳、簡政興、曾政安、呂添火自上開期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 異議;未到庭之被告呂阿源、呂萬榮、呂萬成、呂萬坤、簡 增雄、李訓芳、呂昆霖、呂榮龍則自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均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阿源、呂萬榮 、呂萬成、呂萬坤、簡增雄、李訓芳、呂昆霖經連續2 次以 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 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阿發、呂添火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明旺、呂鳳、簡政興、曾政安、呂榮龍則未表示意見 。
㈢被告呂阿源、呂萬榮、呂萬成、呂萬坤、簡增雄、李訓芳、 呂昆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僅被告呂 阿發、呂添火表示不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面 積為11,103.32 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5人,倘按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除被告呂鳳、李訓芳可分得之面積超 過2,000 平方公尺,呂坤霖、呂添火、呂榮龍可分得之面積 近1,000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00 至 300 餘平方公尺,是以原物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多數共有人 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難 使土地價值最大化,而致日後開發利用之困難,有損於總體 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本件尚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將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問題,參諸兩造已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且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土
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則為免再生金 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倘將系爭土地變 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 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進而避免補償 價額之爭議,又兩造如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 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 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兩造 分配利益及多數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對兩造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基 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 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 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認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 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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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大溪區 │福山段│ - │ 4 │ 11,103.3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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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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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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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呂阿源 │ 30分之1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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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呂阿發 │ 30分之1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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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明旺 │ 30分之1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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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呂萬榮 │ 30分之1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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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呂萬成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 6 │ 呂萬坤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 7 │ 呂鳳 │ 15分之4 │ 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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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簡政興 │ 75分之1 │ 7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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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曾政安 │ 75分之1 │ 7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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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簡曾雄 │ 75分之1 │ 75分之1 │
├──┼─────┼───────┼────────┤
│ 11 │ 李訓芳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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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呂昆霖 │ 45分之4 │ 4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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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呂添火 │ 45分之4 │ 45分之4 │
├──┼─────┼───────┼────────┤
│ 14 │ 呂榮龍 │ 45分之4 │ 45分之4 │
├──┼─────┼───────┼────────┤
│ 15 │ 彭雪萍 │ 75分之2 │ 75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