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71號
TYDV,107,訴,207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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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葉哲瑋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連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經有巢氏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有巢氏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張靜淑之仲介, 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33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對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之問題,勾選「否」。嗣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交屋及 交付鑰匙之手續,當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陳義民,而陳義民於106 年11月27日即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形,即委託張靜淑告知被告上開瑕疵,被告要求 應由第三方公正單位評估實際損害金額才願意討論賠償之問 題,嗣原告則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恢復原狀費用、及系 爭房屋因漏水貶損之價值等事項為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新 臺幣12萬元,而鑑定結果為修復漏水瑕疵所需費用為12萬8, 075 元,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8萬7,769 元 。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問題導致原告長期臺北-桃園奔波, 不斷地透過電話聯繫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已影響原告之精神 、工作與體力,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 值減損28萬7,769 元,修復漏水瑕疵費用12萬8,075 元;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3萬5,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原告前,被告之胞弟曾居住在該 處長達5 年,其均未反應有漏水一事,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一事後便主動自行出錢進行修繕。且被告原本售價為 398 萬元,最低可接受售價為365 萬元,因慮及屋齡已達34 年之久及臺灣地區地震頻繁等因素,並參考實價登錄資訊, 同意以低於市價讓價30萬元,故最後以335 萬元出售系爭房 屋,兩造亦因此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標的以現況交屋,爾 後須修繕部分由買方自行修繕維護」等語,因此後續修繕自 應由原告負責。再者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逕自找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此程序有瑕疵,且鑑定所認之減損價值及修復 金額與市價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以33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嗣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 交屋及交付鑰匙之手續,當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義 民,而陳義民於106 年11月27日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 形,即委託張靜淑告知被告上開瑕疵,嗣原告即委託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恢復原狀費用、及系爭房屋 因漏水貶損之價值等事項為鑑定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房屋租賃契 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土地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 40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漏 水貶損之價值損失、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確實有漏 水之情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5 頁),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要之 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發生漏水之情事,不但將致 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法再享有安 穩寧靜之居住環境,即對其供人居住之目的、效用產生減損 ,進而影響居住品質。是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 顯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
2.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 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固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買賣雙方同意本標的以現況交屋,爾後需修繕部分 由買方自行修繕維護。」(見本院卷第16頁),抗辯其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已免除等語。惟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已約定 :「乙方(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 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 射屋. . .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本院 卷第20頁),足徵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等瑕疵, 並承諾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至被告雖稱:因為原告有說他們要裝潢,我才願意讓價,所 以才會有前開特約事項,故日後所有修繕都讓原告去做云云 。惟證人邱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有巢氏房屋龍安 加盟店店長,系爭契約簽約當天我在場,在被告委託我們銷 售時,開發經紀人有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被告 表示沒有,於簽約當天亦有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還是表示 沒有滲漏水,但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年代已久,難免有壁癌, 所以日後如果有需要修繕的情況,被告不負責修繕,並且註 記於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自承:當 天我只有提到壁癌,因為壁癌是肉眼就可以看出來的東西, 當時原告有說他們要自己裝潢,自己處理,我才願意讓價, 日後所有修繕都讓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大 致相符。並參證人張靜淑(即有巢氏龍安店之仲介業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如果屋主不知道有漏水情況



,前開特別記載是否會排除漏水修繕責任部分?)即使是現 況交屋,就漏水這塊出賣人還是要負責,除非屋主跟買方說 房屋是有漏水的,不然還是要負責」(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及證人楊家芸(即有巢氏龍安店之仲介業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法官問:前開內容是否包含倘交屋後發現有漏 水情形,新屋主要自行修繕?)通常不會,因為我們當下交 屋也沒看到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可見前開特約事項,應僅限於壁癌之情形,亦即原告已免除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壁癌情形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免除被告 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並無漏水等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4.綜上,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既有上開漏水瑕疵存在,顯 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已依現況交屋,其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已免除,難謂可採。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修復漏水瑕疵之費用12萬8,07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 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 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經查: ⑴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房屋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自 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費用做估算:其中關於「技工」5,00 0 元、「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費用1,807 元、「櫥櫃 」費用6 萬5,000 元、「天花板」費用為3 萬1,524 元、「 塑膠地板」費用為1,904 元、「燈具及線路」費用為6,500 元、「雜項工程」費用4,697 元、「稅捐及管理費」1 萬1, 643 元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 )。再以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原告 所提之照片所顯示系爭房屋受損狀況相符,足認鑑定報告所 列修復費用均為修繕漏水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 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⑵經查,系爭房屋為72年5 月17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倘有 零件材料自應計算折舊。復查,上開鑑定報告所估之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目中「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 、「櫥櫃」、「天花板」、「塑膠地板」、「燈具及線路」 、「雜項工程」共計11萬1,432 元(計算式:1,807 元+6 萬5,000 元+3 萬1,524 元+1,904 元+6,500 元+4,697元 =11萬1,432 元)部分,均屬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 舊之項目。而證人蔡政穎(即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 前開「技工」即代表修繕工人之工資,這種小工 程是包工的,2 個工人要把所有的工程做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 頁),是施作工資為5,000 元,不應計算折舊。又該 等材料核屬裝潢材料,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耐用年數10年。而系爭房屋既係於72年間所建,並無 證據顯示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曾有重新施作之情形,自應認其 屋內裝潢亦於同時期完成,且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 本原額之1/10,則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 萬3,110 元(計算式 :11萬1,432 元×0.1 =1 萬1,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材料費用加計工資、稅捐及管 理費共2 萬7,786 元(計算式:5,000 元+1 萬1,143 元+ 1 萬1,643 元=2 萬7,78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稱: 鑑定結果認本件修復漏水瑕疵之費用過低,我 問過很多承包商,修繕費用都要30多萬云云(見本院卷第17 8 頁),惟原告對其前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 真。
2.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生之交易減損28萬7,769 元: ⑴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 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 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 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 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 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 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即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 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72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漏水瑕疵,已



如前述,而房屋是否曾有發生漏水而經修繕之情形,為一般 市場交易潛在購買者決定是否購屋及其價額之重要衡量因素 ,就社會常情而言,曾發生漏水瑕疵之房屋,其經濟價值將 相對地減少,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並不 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於法自無不合。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 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 年臺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後,是否另有交易性貶值損失之疑義,原 告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技師(亦為不動產 估價師)蔡政穎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土地價值稅預估,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點法進行評估, 並就所得出之價值減損比率加權後,得出本件系爭房屋因漏 水瑕疵存在結果所造成價值減損比率為5.4207 %,而上開報 告書所為之鑑定,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勘查狀況與專業知 識所作成,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 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之交易價值因而減 少18萬1,593 元(計算式:335 萬元×5.4207%=18萬1,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報 告書第43頁)。
⑶準此,原告前既向被告表示行使其減少價金權利之意,從而 被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其減少之價金1 8 萬1,593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報告書雖記載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 28萬7,769 元(見報告書第5 頁),惟證人蔡政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28萬7,76 9 元扣除修繕櫥櫃之7 萬1,500 元及修繕天花板之3 萬4,67 6 元,本件實際上之價值減損應為18萬1,593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 頁),可見鑑定人於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減損之 價值時,將修復櫥櫃及天花板之費用亦一併併入,然前開費 用已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不應於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價值減損部分重複計算。




3.鑑定費用12萬元:
原告主張鑑定費用12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固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雖 足證原告有前開費用之支出,然此部分費用既屬其為主張瑕 疵修補或減少價金權利所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該支出並非 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係經被告同意始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之鑑 定,即難認被告曾同意負擔本件之鑑定費用,是原告據以請 求賠償鑑定費用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 照)。另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
⑵參諸原告自承: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交屋後,當天原 告即與陳義民簽定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義民,並 於當天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陳義民陳義民則於106 年11 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 4 頁),足見該屋漏水期間,原告並未居住,自難認該漏水 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所謂安居使用權之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萬9,379 元(計算 式:2 萬7,786 元+18萬1,593 元=20 萬9,379 元)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萬 9,379 元,一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9,379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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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