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15號
TYDV,107,訴,201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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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劉景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鄭奇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 稱系爭100 年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原告、訴外人劉易紳張莉茵劉淑明(訴外人部 分,下合稱劉易紳等3 人)購買渠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1 年 間辦理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土地之共有產權,已從百餘 人共有簡化,現由11人共有,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戎如惠,依系爭100 年協議書第三條第B 款 約定:「本件土地持分權利完成過戶後,嗣甲方(即被告) 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同處分所有 權全部以將本筆土地產權單純化後,於下述條件成就或期限 屆至時,甲方應於3 日內付清補償款200 萬元予乙方(即原 告、劉易紳等3 人):B. 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 登記與他人時」(下稱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補償款2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達數百餘人,被告為達成土地 產權簡化之目標,與土地原共有人戎如惠達成協議,約定戎 如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再分割移轉予戎如惠,並於101 年1 月 19日與戎如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1 年協議書)。被告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戎如惠,與系爭B 款約定情形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100 年協議書,協議由被告 以300 萬元向原告、劉易紳等3 人購買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中第三條第B款並約定「本件土地持分權利完成過 戶後,嗣甲方(即被告)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共同處分所有權全部以將本筆土地產權單純化後 ,於下述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甲方應於3 日內付清補償 款200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劉易紳等3 人):B. 本筆土 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時。」。嗣被告付訖買 賣價金300 萬元,並於101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有系爭100 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107 年12月19日庭呈之協議書第2 條總價金500 萬元部 分為誤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 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86 頁)、票 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資料在卷可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戎如惠於99年3 月17日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56000分之4486(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2,865 平 方公尺,戎如惠應有部分相當於17平方公尺),而其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 5 、7 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系爭101 年協議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9 號卷 《下稱訴字第77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訴字第779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6 月22日中地法土字第27200 號收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據。
㈢被告會同訴外人彭鳳銀、陳慶芳、許國保蕭素女、許□榮 、藍進來鄒春蓮吳建國、湯芳齡、許石維、許又文等人 (訴外人部分,下合稱彭鳳銀等11人)與戎如惠於101 年1 月19日簽定系爭101 年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 )、丙方(即彭鳳銀等11人)應保證於完成前條181 地號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之30日內,應將乙方(即戎如惠)所有建 物(門牌中壢市○○路000 巷0 號)基地占用前條181 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辦理土地標示 分割後,將前述建物占用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戎如惠 )所有…」。因被告、彭鳳銀等11人未依約履行,戎如惠乃 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9 號案件起訴請渠等應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嗣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彭鳳銀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 (A )面積 14平方公尺、編號181 (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鄭奇謀應將前 項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A )、(B )部分之土地,於民國 101 年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壢登字第080560號所



收件普通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而彭鳳銀等11人亦於102 年2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 同段181-1 、181-2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與戎如惠,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地籍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86 頁)可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案案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第三條第B款「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在文義 上,應解「出賣『或』移轉登記與他人」,彭鳳銀等11人既 有將系爭土地一部移轉登記予戎如惠,停止條件成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厥應審酌者為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應如何解釋,茲分述如 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 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 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 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 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可參 )。
㈡兩造自始未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100 年協議書之真正,而兩 造系爭第三條第B款之文字,明確約定為「本筆土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時」,在文義解釋上,其意 思顯然係指系爭土地出賣「且」因此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形 ,系爭100 年協議書文字既已表示締約雙方真意,自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將系爭100 年協議書竟增列條



文所無之「或」字,主張系爭土地有出賣或移轉登記予他人 之情形時,被告均應給付補償款200 萬元予原告,顯無可採 。
㈢又依系爭第三條約定「…,嗣甲方(即被告)並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同處分所有權全部『以將 本筆土地產權單純化後』,於下述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 甲方應於3 日內付清補償款200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劉易 紳等3 人)…」之文義,可查該條約定之目的,乃係完成系 爭土地產權單純化後,為鼓勵兩造另為第A、B、C款之行 為,是有補償款200 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7 日分割為同段181-1 、181-2 地號土地併移轉登記 予戎如惠之緣由,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戎如惠最初無分割意 願,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目標無法達成,方與戎如惠約定其將 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將配合分割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予戎如惠,據證人陳文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9 頁),被告被告分割移轉登記予戎如惠之舉,既 僅係為促成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土地產權單純化之目的,而 非將在完成產權單純化後,進一步為土地處分、利用,在目 的解釋上,即難逕認有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之適用。 ㈣再者,與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體系上併列第之A、C款補 償款條件,約定為「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建築執照時 」、「倘前述土地產權單純化及全部土地地上物拆遷後九個 月內,本筆土地全部經由乙方劉景泰以每坪新臺幣21萬元以 上單價,介紹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買受時,甲方除仍應給付 補償款200 萬元與乙方外,另超過21萬單價部分之土地價金 ,甲方同意以3 分之1 計算金額作為給付乙方劉景泰仲介土 地成交之報酬,並應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該買方第三人後 七日內,全部一次付清與乙方劉景泰。」,而證人即草擬系 爭100 年協議書地政士陳文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三條 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所以約定土地處理後以200 萬 元作為拆遷補償;其中A款的條件是指土地有一部分或全部 拿去蓋房子,因為蓋房子的關係,有賺到錢;B款是指土地 的一部或全部有移轉給他人時,被告有賣,被告通常會賺到 錢,隱藏這樣的意思;A、B兩款是因為土地有處理,要蓋 房子或賣掉,上面的地上物也要拆遷,才是一般合理的情況 ;C款的部分,是說原告如果願意拆遷,在拆遷9 個月內, 也可以授權原告賣土地,如售價超過21萬,應依約定分紅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本院審酌陳文旺具地 政士之專業資格,在場見證系爭100 年協議書之簽立,且依 買賣經濟目的及社會客觀理性分析,對照該條第A、C款之



約定內容,已徵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應僅限於因土地處 分、使用而獲取相當利益時,以該利益作為「補償金」之給 付,方屬合理。是以,原告將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解釋 為土地產權單純化之所有權移轉下,亦有適用,顯然悖於兩 造約定之真意。
㈤綜上,本院依上契約解釋方法,探究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 之真意,應僅限於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出賣,且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他人,方屬條件成就而得請求補償款,被告單 純為整合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移轉登記行為,則不與焉。原 告依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200 萬元, 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原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2 名,以證明系爭100 年協議書之緣由等語,惟兩造 就系爭第三條第B款約定之意思表示迭有爭執,然自本院10 7 年3 月19日審理迄今,原告均未主張有何陳文旺以外證人 ,可佐證系爭100 年協議書簽訂過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亦未具體陳明該二證人姓名,顯已逾適當之時期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況前開待證事實,業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文旺證述明確,且經審酌卷內資料認定如前,無礙本件判決 結果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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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