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253號
TPSM,89,台上,3253,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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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電話交友中心邀約男伴會面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鎮靜、催眠藥劑為作案工具,混入其邀約之男伴之食物或飲料中,使其男伴食後昏迷致不能抗拒,而劫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姓名及所劫取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手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另諭知發還黃永進外,其餘現金則供己花用罄盡。又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夥同其友人郭幸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以電話邀約男伴夏文清快樂時光MTV,由郭幸雪在其飲料中攙入鎮靜、催眠劑,使夏文清飲後昏迷致不能抗拒,再由甲○○下手劫取夏文清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財物,得款由郭幸雪分得一萬五千元,其餘由甲○○分得,朋分花用罄盡。其中甲○○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劫得被害人黃永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趁黃永進意識不清之際,詢得該提款卡密碼,隨即於不詳時地,以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持該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使第一商業銀行誤認係黃永進本人提款致陷於錯誤而給付共四萬四千元,甲○○得手後花用,剩餘一萬元,則置放在其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六號七樓之一住處。甲○○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再度利用台北市○○街○段八十二巷二弄六號六樓「接觸電話交友中心」,與陳啟泰聯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來來百貨公司前見面,再至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地下室「瘋馬MTV」包廂內觀賞影片,甲○○再次利用陳啟泰與其擁抱不注意之際,將鎮靜、催眠劑攙入陳啟泰之酒杯中,因其中一顆掉在地上,為陳啟泰查覺,即將所飲之物乘隙吐出,仍佯裝昏迷,甲○○見其已無反應,遂劫取其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許,正欲離去時,為陳啟泰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盜匪用之鎮靜、催眠藥劑計十二顆(經送鑑定耗費一顆,尚餘十一顆),並在甲○○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六號七樓之一住處,查獲其盜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一個(已發還被害人)、現金五萬元,其中四萬元為甲○○持其劫得之被害人倪登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個至利民當舖典當所得,另一萬元為甲○○持劫得之被害人黃永進之提款卡盜領四萬四千元後花用剩餘之款,而由警陪同甲○○利民當舖贖回前開勞力士手錶返還予被害人倪登河,將所餘一萬元之贓款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有關上訴人所劫取財物究竟



多少,應以各被害人所供述之金額數目較可採(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二小段),惟上訴人劫取倪登河財物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倪登河於警訊指稱被劫取行動電話一個、勞力士錶一個、現款一萬七千元(見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二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等伊醒來時昏倒在地,發現伊一萬七千元現金、勞力士錶、大哥大、及車鑰匙、車上之現金一萬元也不見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就被劫財物,前後指述不一,事實猶有未明,雖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劫得倪登河現金一萬七千元,但就該車上現金一萬元及車鑰匙部分,是否亦為上訴人所劫取,未予調查亦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關於甲○○郭幸雪共同強盜夏文清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夏文清於原審前審稱酒帳(消費帳款)是其所付,甲○○亦稱酒帳是夏文清所付(均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判決竟於附表編號第十一記載甲○○郭幸雪劫取夏文清現款四萬五千元等物後,代付消費金額,亦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劫取被害人黃永進財物後,持黃永進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至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其係分別至台北市慶豐銀行大安分行詐領四萬一千元,及至世華銀行詐領三千元,業經黃永進指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原判決雖認定詐領四萬四千元,但其附表就詐領方式未詳予記載,復誤載為「盜領」字樣,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地點為台中市金鱷魚西餐廳,原判決記載為鱷魚餐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方法係在洋酒中攙入鎮靜劑,原判決誤載為飲料中。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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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