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黃于珊
黃政文
黃政皓
黃崇銘
黃于真
黃毓茹
黃意晴
黃意雅
黃月姿
黃政運
黃小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原 告 黃崇益
黃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蕭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文萬、蕭永昌為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過去15年不當得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4萬9,433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7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永昌部分之訴訟,並 追加蕭黃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於108 年4 月 22日具狀撤回對彭文萬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末於108 年5 月29日當庭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5.3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597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 蕭永昌、彭文萬之起訴,因蕭永昌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 告撤回毋庸得其同意;而彭文萬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經 過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蕭黃秀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原主張內容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就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部分,核屬依複丈結果為事實上之 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仁畑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3 月17日死亡,而黃仁畑之繼承人為黃于珊、黃政文、黃 政皓、黃崇銘、黃于真、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月姿 、黃政運、黃小芸、黃崇益、黃崇豪,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52 頁) ,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使用之權源,其上開所為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 頁、第99頁、第12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溪分局107 年8 月28日桃稅溪字第1078010114號函 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2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36 平方公尺),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 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 近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2 年7 月至107 年6 月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9,79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7,760 元×5%×15.36 平方公尺×5 年=2 萬9,79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49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760 元×5%×15.36 平方公尺÷12月=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2 萬9,798 元部 分,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即 108 年5 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798 元,及自 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9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為一部 有理由,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