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宸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宜珍
訴訟代理人 簡義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麗娜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無瑕疵之30組計 時器、83片電腦端晶片、83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及Ultr oid Device Model3053電燒機主機2 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 國107 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無瑕 疵之30組計時器、83片電腦端晶片、83片上下版晶片、60片 銅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 ,末於108 年5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無瑕疵之30組計時器、83片電腦端晶片、83片上下版晶片、 60片銅片;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本於
相同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8 月4 日以140 萬元,向被告購買計 時器原型機乙式(其配件包含30組時間計時器、90片電腦端 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以及軟體程式,下稱系爭 計時器),並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依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 人田定貴之指示將價金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4,00 0 元(4,000 元為另物之BC探頭維修費用)、25萬元,共計 140 萬5,000 元,依序匯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銀行00000000 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料,被告交付系爭計時器 內之30組時間計時器、10片電腦端晶片、10片上下版晶片, 經實際安裝後,其中3 片電腦端晶片及3 片上下版晶片有無 法使用之瑕疵,且該30組時間計時器經測試後均無法使用, 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 345 條、354 條、36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另交付無 瑕疵之30組計時器,及所欠未給付之83片電腦端晶片、83片 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無瑕疵 之30組計時器、83片電腦端晶片、83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 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義泰即原告經理於105 年1 月13日,委託 田定貴設計供減脂使用控制器使用之軟體及安裝前開軟體之 晶片一套,兩人間簽訂買賣合約書。嗣因簡義泰就上開減脂 使用控制器有計時及倒數計時之需求,於同年8 月4 日以原 告為買方,向伊購買作為前開減脂使用控制器計時及倒數計 時功能之計時器原形機一式(內容包含1 套計時器原型機即 時間計時器及軟體),兩造約定價金為140 萬元,經確認無 誤後,伊開始設計製作。
㈡伊完成前開計時器原形機後,簡義泰遂前來伊營業處所領取 上開計時器原形機,惟簡義泰於領取時,陳稱: 田定貴曾承 諾願額外交付30組時間計時器、供其測試用之50組手機晶片 以及供其測試用之30組銅片,而當時田定貴住院,承辦人員 即訴外人蕭永靖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下,為免違約風險, 僅得先讓簡義泰於106 年7 月21日取走3 套時間計時器及50 組手機晶片,並於9 月11日取走27套時間計時器及30組銅片 ,有簽收單可憑。
㈢田定貴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伊陸續清查與原告間之交易 及尚未收取之款項後,始悉伊交付上開30組時間計時器、50 組手機晶片及30組銅片,並無任何契約,而簡義泰雖曾於10 5 年11月7 日退還48套手機晶片,於測試完畢後,又於同日
取走10套手機晶片,結算後總計取走12套手機晶片,且原告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40 萬元。伊遂發函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4 0 萬元、返還系爭12套手機晶片及30組時間計時器,詎原告 竟稱簡義泰與田定貴間之契約已作廢,該契約已付之200 萬 元價金已轉為兩造間之計時器原形機一式買賣價金,且系爭 12套手機晶片及30組時間計時器為田定貴所承諾給付之項目 云云,均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4 日簽立計時器原型機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價金為140 萬元(本院卷第215 頁)。 ㈡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8日給付40萬元、同年9 月29日給付25 萬元、同年10月28日給付25萬元、同年11月25日給付25萬4, 000 元、同年12月28日給付25萬元,共存款140 萬4,000 元 至訴外人田定貴之帳戶(本院卷第99、217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計時器之價金?
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全部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匯款之對象為田定貴非被告,且該匯款係為履行 簡義泰與田定貴於105 年1 月間所簽訂之合約,至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係田定貴向被告借的,未能以此證明被告有收取價 金云云。經查,系爭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5 年8 月4 日、備 註欄記載: 「1.報價成立時,收第一期款40萬元。2.九月至 十二月計五個月,每月收第二期至第五期款,每期款收25萬 元,共計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復 觀諸簡義泰係於同年8 月18日、9 月2 日、10月2 日、11月 25日、12月28日分別匯款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4 千元、25萬元與田定貴,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 聯影本5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簡義 泰於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各期付款期限匯款後,均有以通訊軟 體發訊息告知田定貴: 「105 年9 月29日:已匯25萬元( 剩 3 期25*3=75萬) ,請查閱,謝謝」、「105 年10月28日: 已匯25萬元( 剩2 期25*2=50萬) ,請查閱,謝謝」、「10 5 年11月25日:已匯25萬元( 剩1 期25*1=75萬) ,請查閱 ,謝謝,4 千為2 支BC的費用」、「已匯25萬元( 25 *4 = 100 萬) ,請查閱,謝謝」等語,並有田定貴與簡義泰間之 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可證簡義泰匯款40萬元之時間(105 年8 月18日)在報價單 (同年8 月4 日)後,該筆匯款金額40萬元亦與系爭報價單
所約定第1 期款40萬元相符,之後簡義泰亦有匯款4 筆25萬 元與田定貴,實與系爭報價單所約定第2 期款至第5 期款相 符,顯示簡義泰應已交付系爭報價單之價金與田定貴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游佳琳證稱: 「(問: 田定貴何時 與你說計時器? )大約106 年2 、3 月時」、「(問: 簡義 泰有跟你抱怨過田定貴拿了錢但是都沒有交付物品? )我不 知道田定貴是否有給付東西,但簡義泰有給過錢,至於是否 給全部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問過田定貴簡義泰是否有付款給 他,他說有付、有付」、「(問: 紫陽公司除了田定貴外, 還有誰會跟你做業務接洽? )沒有,都對田定貴」、「(問 : 做決定的是田定貴? )是的」等語;及證人柯志樺證稱: 「(問: 請問田定貴何時請你開始開發時間計時器軟體?) 確切時間忘記了,要翻資料才會知道,應該是105 年底」、 「(問: 業務往來期間都是何人代表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跟你接洽? )田定貴先生」、「(問: 依你的認知田定貴先 生是個人與你做交易還是代表被告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被告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田定貴先生都是開公 司發票給我,我們公司對公司」、「(問: 你與田定貴做交 易往來時,都是與田定貴先生做接洽? 都由田定貴先生作決 定? )基本上都是田定貴做決定,付款部分也是,可以付款 的時候田定貴都會跟小姐講」等語(見本院第165 、167 、 171、172 頁),堪認田定貴不僅係系爭買賣業務之承辦人 ,亦應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報價單 所載付款方式將價金140 萬元陸續匯入田定貴指定之帳戶內 支付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㈡系爭報價單所載「計時器原型機一式」是否包含30組時間計 時器、90套電腦端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及軟體 ?
1.關於「計時器原型機一式」之貨品內容,有105 年7 月2 日 、同年12月9 日之被告出貨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239 頁,下稱系爭出貨單),被告雖否認系爭出貨單之真 正,惟本院審視所提田定貴與簡義泰於同年1 月13日簽訂之 買賣契約,發現其上田定貴之簽名(見本院第42頁)有其特 殊之書寫模式,一般人難以輕易模仿,經與系爭出貨單業務 簽名欄上田定貴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文件上田定貴 簽名字跡之用筆特徵、筆畫順序均屬一致,則系爭出貨單係 田定貴所出具應無疑義。
2.觀諸系爭出貨單2 紙均於「計時器原型機1 式預收款」後方 之備註欄記載: 「30組計時器、90套晶片、30組銅片待通知 出貨」等語,並佐以證人蕭永靖於另案到庭證稱: 「(請求
提示原證3 簽收單,該簽收單的物品是你交付給我嗎? )是 」、「(簽收單的物品是誰指示要你交給我的? )是田定貴 交代的」、「(問: 田定貴請你交付原證3 的物品,有無告 知你原因? )沒有特別講,先叫我準備,後來叫我拿給簡義 泰」、「原則上我做完的物品是直接交給田定貴,但有時候 田定貴去洗腎不在公司,所以告訴我說簡義泰會來,要我把 東西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142 、143 頁 )、證人游佳琳證稱: 「【問: 就你所知,田定貴有沒有因 為簡義泰要去澳洲推廣而交付(探頭所需)電腦端晶片跟上 下板晶片還有時間計時器? 如果有,交付的數量是多少? 】 有含時間計時器,但數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會帶去」、「( 問:田定貴生前有沒有告訴過你他一個冷凍探頭要賣簡義泰 多少錢? )我有聽過田定貴說給他2 年獨家數量大約30組, 但沒有講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 ,堪認原告向被告購買計時器原型機乙式,其配件包括30組 時間計時器、90片電腦端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30組計時器、83片電腦端晶片 、83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 責任。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物之瑕疵擔保之 效力中關於「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規定。是以,於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並非特定物之情形,買受人如主張物 有瑕疵而對於出賣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得選擇「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惟關於買賣之物是否具有瑕疵一事,倘雙方有爭執者,此 乃有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 由主張瑕疵存在之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有關於物之瑕疵存在致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存在一節,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已交付之30組時間計時器、10片電腦端晶片、10片上 下版晶片中30組時間計時器、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 晶片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據此,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30組時間計時器、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晶片 及尚未交付之80片電腦端晶片、80片上下版晶片及60片銅片 等語;其中尚未交付80片電腦端晶片、80片上下版晶片及60 片銅片及30組時間計時器、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晶 片有瑕疵等節,既經被告否認有瑕疵存在致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則關於買賣之物之瑕疵存在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觀諸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交付原告3 組時間計時器、50組 手機晶片(即50片電腦端晶片、50片上下版晶片)、同年9 月11日交付27組時間計時器、60片銅片,而原告於同年10月 20日退回60片銅片(即30組),被告又於同年11月7 日交付 10片電腦端晶片、10片上下版晶片,同日原告退還48組手機 晶片(即48片電腦端晶片、48片上下版晶片)等情,業據被 告整理事件時序表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產 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民事聲請調解狀(見本院卷 第68頁)各1 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尚未交付80片電腦端晶 片、80片上下版晶片及60片銅片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30組時間計時器經測試無法使用等語 ;復觀諸被告抗辯,該30組時間計時器的確上鎖,工程師只 要收到錢就可以解鎖等語,證人柯志樺證稱,因伊尚未拿到 款項,所以沒有解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 足證被告已交付之30組時間計時器在無解鎖之情況下,實難 正常使用,自屬欠缺通常之效用,又系爭計時器之價金業已 支付完畢,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未交付解鎖密碼供原告使 用,該等時間計時器自屬有瑕疵,原告主張另行交付已解鎖 完畢,具通常效用之物,應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晶片有瑕 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領取電腦端晶片、上 下版晶片後,並無向被告反應瑕疵云云。經查,原告以正常 開機螢幕畫面與主張有瑕疵之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 晶片無法開機之螢幕畫面照片相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且 及證人蕭永靖證稱,原告持有之時間計時器因上下版晶片的 傳輸速率有問題,所以無法運作(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 認被告所交付之該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晶片有瑕疵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3 片電腦端晶片、3 片上下版晶片,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30組時間計時器、3 片電腦端 晶片、3 片上下版晶片既屬有瑕疵之物品,且尚有80片電腦 端晶片、80片上下版晶片及60片銅片未交付,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無瑕疵之30組計時器、 83片電腦端晶片、83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
┌──┬─────────────────┐
│編號│品項 │
├──┼─────────────────┤
│ 1 │時間計時器:無瑕疵30組 │
├──┼─────────────────┤
│ 2 │電腦端晶片:83片 │
├──┼─────────────────┤
│ 3 │上下版晶片:83片 │
├──┼─────────────────┤
│ 4 │銅片:60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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