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藤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劉清秀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108 年5 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除原諭知「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外,補充判決:「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零壹佰伍拾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捌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 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該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被告亦於107 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該民事答辯(一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經核本件原告之訴 全部勝訴,故就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