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葉芝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邱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程凱志前配偶邱曉婷之胞妹,於 民國104 年6 月4 日在臉書發表「程凱志啊…你們家到底是 多有錢?…你罵我們還不過癮,還罵到我媽,你它媽的勒, 你媽才是婊子,生出一個你這臭嘴婊兒子。」等語(下稱系 爭貼文),程凱志家中管家陳紀彤於106 年10月11日才將系 爭貼文告知原告,而被告系爭貼文所示文字顯為貶損原告之 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㈡被告應於臉書就罵原告為婊子一事為道歉之行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凱志於104 年6 月20日晚上,當被告胞姐邱曉 婷之面,辱罵其母親生了3 個婊子,邱曉婷隔天上午將遭程 凱志辱罵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才於104 年6 月21日發表系爭 貼文,並隨即下架,且6 月21日是邱曉婷之生日,邱曉婷也 因此事當晚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甚持家中鑰匙丟向邱曉婷 未果,而擲中邱曉婷與程凱志之女兒程愛軒,邱曉婷於當日 即告知被告上情,故被告對此印象特別深刻,是原告既於10 4 年6 月21日即知悉被告於臉書貼文一事,卻遲於107 年5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是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所 張貼於臉書公開文章,且由程凱志家中管家陳紀彤看到電 腦中系爭貼文的截圖,並於106 年10月11日轉告程凱志, 程凱志再於當日將此情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惟 查,證人邱曉婷證稱:在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張貼系爭
貼文當天,程凱志看到後就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截圖給原 告看,原告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我當時不知道有系爭貼文 ,是程凱志將截圖給我看才知道,104 年6 月21日當天下 午原告為此事情,到家裡找我質問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為 何要貼文,我跟程凱志、原告間為此事情吵架,我告訴原 告,被告於當天貼文,但沒有兩小時就刪除,因為104 年 6 月20日晚上程凱志站在我面前辱罵我說:我媽生三個婊 子及其他難聽的話,所以我才會104 年6 月21日早上打電 話跟被告說這件事,所以被告是因為這件事情貼文,我跟 程凱志經常吵架,發生任何事情原告都知悉,因為程凱志 任何事情都會跟原告說,且當天是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 清楚,原告問我說,為何被告要這樣說我,這樣評論我, 我跟原告說,因為程凱志先對我辱罵我媽媽生三個婊子, 還罵其他難聽話語,原告說,也不能因為這樣而去說原告 怎樣,當時我跟原告說,這種心情你會難受會難過,相同 的,程凱志辱罵我,我心情也是很難受跟難過,且你自己 兒子個性是如何你自己清楚,說的話你也都很清楚,原告 很生氣就拿鑰匙丟我,當時丟到我女兒後就離開去8 樓, 當天雖然是我生日,但是原告沒有留下跟我們一起吃晚餐 ,我是全職媽媽,很少外食,有人生日時,我會煮比較豐 盛大家一起團聚,原告有對我說過,被告罵他的貼文他不 會刪除,他會存在手機裡面,之後就沒有就此事吵過架, 程凱志到現在還稱我是婊子,他的朋友看不下去告訴我, 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貼文之發文日期為104 年 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證人邱曉婷所述,10 4 年6 月21日是其生日,程凱志於生日前晚粗言以對,原 告於其生日當天前來質問系爭貼文一事,印象深刻等語, 應認證人邱曉婷所述衡情並無不合,堪可採信,從而,被 告應係於104 年6 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原告於當日即知 悉系爭貼文一事。
(三)至證人程凱志證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是我前妻的妹妹 ,系爭貼文被告臉書開地球公開大家都可以看到,日期大 概是104 年6 月4 日,管家陳紀彤整理資料時,他有秀出 來電腦的日期是104 年6 月4 日,被告後已刪文,我在系 爭貼文104 年6 月4 日張貼當天就看到,但當時尚未跟邱 曉婷離婚,我希望以家庭為重,將這件事放在心裡面,我 沒有跟母親即原告說,我媽媽不偷不搶,但被人罵婊子, 我情何以堪,希望以和為貴,後來我在105 年6 月20日與 前妻離婚,當時我前妻三個小孩一個都不要,監護權在我
手上,我收入微薄,於107 年4 月份左右我前妻連同妹妹 即被告大搖大擺入侵我家,說要接小孩,但是目前有刑事 訴訟中,107 年當時被告兩姊妹有這樣情形,我也是忍無 可忍,夫妻之前好聚好散,小孩我自己養,小孩扶養費前 妻亦未支付,離婚後有一位管家陳紀彤整理資料時,發現 怎會有在臉書上一位邱小玲即被告,罵我媽媽婊子,之後 由陳紀彤在106 年10月11日左右告訴我媽媽,我是聽陳紀 彤說她有告訴原告系爭貼文的事,大概是106 年10月份, 哪一天告訴我沒有印象,陳紀彤跟我說她在106 年10月11 日發現系爭貼文,陳紀彤知道這件事後,何時跟原告說, 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系爭貼文是存於電腦何位置,陳紀彤 在我的電腦發現系爭貼文後,沒有馬上跟我說,而是直接 跟原告說,我母親跟我說我才知道陳紀彤有跟她說系爭貼 文之事,但確切時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則證人程凱志先稱陳紀彤跟伊說有告訴原告系爭貼文之 事,後又改稱係原告跟伊說伊才知道陳紀彤有告訴原告系 爭貼文之事,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且證人程凱志雖曾稱 陳紀彤在106 年10月11日告訴原告,後又改稱不清楚陳紀 彤知道這件事後何時跟原告說,是認證人程凱志之證詞就 原告何時知悉系爭貼文一事,不足為憑。況原告亦陳稱: 證人程凱志陳述有情緒上波動,對於問題有的答非所問, 時間上有些錯亂,我們認為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顯見證人程凱志之證言實難憑採。再者,程凱志與被 告之胞姊邱曉婷有諸多訴訟尚未了結,此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程凱志對邱曉婷及被告心存怨懟,其證詞顯有維護其 母親即原告之虞,從而,程凱志之證詞應不足採信。(四)又證人陳紀彤證稱:我自105 年10月底在雇主程凱志家中 擔任管家迄今,負責帶小孩、整理家務、準備早晚餐等, 原告說要我整理家裡電腦資料,看有哪些資料要保留哪些 要刪除,原告告知若電腦裡面有屬於資料性的,全部列印 出來交給原告看,原告如果認為無關緊要的叫我刪除,我 才發現系爭貼文之截圖,並在106 年10月11日列印出來, 我看到上開截圖的電腦原始檔案日期時間是104 年6 月4 日,發現系爭貼文那時程凱志跟前妻訴訟很嚴重,小孩又 是我在帶,我就沒有將該事告訴程凱志,避免他們爭吵, 我在電腦資料列印後隔一兩天就會交給原告,但系爭貼文 截圖我隔1 、20天才拿到原告家中交給原告,程凱志不知 道該份截圖,我是在105 年10月中旬經由原告介紹去程凱 志家中幫傭才認識程凱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 ),有關陳紀彤擔任程凱志家中管家乙事,原告提出其與
陳紀彤、程凱志於107 月3 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惟查,觀諸本院107 年度 婚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書,程凱志於該案表示與邱曉婷於 105 年10月離婚登記後4 個月與陳紀彤同居等語,邱曉婷 於該案亦表示程凱志自105 年10月起,將其外遇女友陳紀 彤帶回家同居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程 凱志與陳紀彤間並非單純雇主與管家之僱傭關係,而為同 居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載之簽訂日期為107 年3 月30日,然陳紀彤證稱其自105 年10月底擔任管家迄 今,與一般僱傭契約係於僱傭開始時簽訂契約不同,且該 協議書竟未載明諸如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等重 要勞動條件,是認該協議書不足以證明陳紀彤擔任程凱志 家中管家乙事,況陳紀彤與程凱志2 人對於管家每月薪資 、家中房間之使用情況等證述均不同,是以,原告主張陳 紀彤擔任程凱志家中管家,協助整理電腦資料乙節,尚難 採信。再者,陳紀彤對於原告交代整理程凱志家中之電腦 資料,陳紀彤列印資料後隔一兩天就會交給原告,然攸關 原告個人名譽之系爭貼文截圖卻隔1 、20天才交給原告, 亦與常情有違。另參諸程凱志與邱曉婷間有多件訴訟糾葛 ,原告與程凱志之母子關係、程凱志與陳紀彤之同居關係 等情,則程凱志與陳紀彤顯有維護原告之意,其證言已屬 偏頗並與常情有悖,故認陳紀彤之證言亦難憑採。(五)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張貼系爭貼文,程 凱志家中管家陳紀彤嗣於106 年10月11日才將系張貼文告 知原告等情,均屬無據,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6 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邱曉婷也因此事當晚與原告發 生爭執,原告於104 年6 月21日即知悉系爭貼文等語,核 屬有據,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既於104 年6 月21日即得 知系爭貼文,因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卻遲於107 年5 月11 日始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2 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並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就罵原告為婊子一事為道歉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