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上訴人 孔繁山
孔繁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孔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自明。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 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7-1地號,下稱系爭526 地 號土地),訴外人曾錫勳等20餘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在系 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以供通行使用, 上訴人因向曾錫勳購買同段595 、55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系爭595 、555 地號土地),而承繼曾錫勳之地役權。詎 料,被上訴人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下稱甲柵 欄,即附圖1 之A、B部分),妨害上訴人系爭地役權之行 使,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1 之甲柵欄拆除,經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於107 年5 月9 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 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2 所示設置於 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乙、丙柵欄」,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就同一供役地增設乙、丙柵欄,妨害上訴人系 爭地役權之行使之事實。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關於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甲柵欄,妨害上訴人系爭地役權之行 使之事實,雖係因同一地役權所生之民事糾紛,惟原訴之甲 柵欄與追加之訴之乙、丙柵欄所設置之時間、位置及架設方 式,均不相同,是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所應調 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