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上訴人 孔繁山
孔繁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孔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共有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7-1地號,下 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錫勳等20餘人於民國95年 10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以 供通行使用,於101 年度重測後,上訴人向曾錫勳購買同段 595 、55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595 、555 地號土地 ),因而承繼曾錫勳之系爭地役權,且系爭526 地號土地已 鋪設柏油供作道路通行多年,屬大眾通行之所需。詎料,被 上訴人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 ,即附圖A、B部分)並上鎖,只留有2.3 公尺之寬度,僅 容小轎車出入,無法作為消防車之通路,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5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 發生火災,因系爭鐵欄杆阻攔及上鎖,導致救火的消防車被 擋在系爭鐵欄杆外,經過漫長的協調被上訴人才開鎖,致上 訴人所有同段595 地號上的貨櫃屋、紗窗、電線、水管燒燬 ,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已經妨礙消防救災及車輛通 行,有礙公眾通行及安全,亦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亦曾 向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 原審雖認上訴人所承繼系爭地役權之權利發生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之前,而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55 條之1 ,然兩造之 法律爭議發生時點既有民法第855 條之1 規定存在,且依該 修文之修正理由及誠信原則法理,本件自應有民法第855 條
之1 適用。又系爭地役權設定之初,即表明設定範圍為系爭 526 地號土地全部,就地役權之種類未有任何限制;另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有債權相 對性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 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 所不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 號判例供參,足見本 件供役地之設定範圍應為系爭526 地號土地全部,其使用方 法非僅限於通行之用,並不受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供 「農路通行」記載之限制,亦不得對地役權人通行之方法、 程度加以限制。再者,日前上訴人欲以中小型農用拖拉機進 行農耕,行經系爭526 地號土地,即因該處之系爭鐵欄杆阻 礙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欄杆確有妨害上訴人 之地役權利用。為此,爰依民法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855 條之1 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鐵欄杆拆除。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民法 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起訴,法院應以一事不再理駁回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並 無阻攔任何車輛進入,且未阻礙上訴人地役權之行使,系爭 526 地號之地役權人均共同連名同意設立系爭鐵欄杆,且系 爭鐵欄杆旁仍有空間供一般車輛出入,另系爭595 地號土地 及溜地上各住戶共同持有系爭555 地號土地,作為6 米連外 道路,消防救難不會受到阻礙,系爭鐵欄杆僅係為維護居家 人員安全考量,及防止不肖人士傾倒廢土而設置;上訴人因 開發其所有同地段534 至534-5 及519 至519- 9地號等12筆 土地約8,000 餘坪,又因購買系爭595 、555 地號土地而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526 地號土地取得地役權,但系爭526 地號 土地係無償設定地役權係供農路通行使用,上訴人縱使取得 地役權也不能擴張使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因經常性整 理上開土地,大型工程車出入頻繁,造成路面損壞,並非被 上訴人所同意需役地之需要所使用。至上訴人所稱之農用拖 拉機為有牌照之大型拖拉機,但系爭595 地號土地為108.90 平方公尺,約40坪,頂多只需小型耕耘機,且上訴人購得系 爭595 地號土地後有鋪設水泥,也未從事耕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 、B 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需役地,於101 年4 月 13日承繼訴外人曾錫勳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且 被上訴人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106 年9 月1 日上訴人土地發生火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役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526 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106 年9 月 1 日火災證明及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系爭鐵欄杆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 25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系爭526 、555 、595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5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欄杆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 利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本件訴訟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 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與另案為同一事件,無非係以 另案之民事訴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惟另案 之原告為訴外人陳易晨,其所有之土地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 通行權,訴之聲明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本件被上訴人不 得有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與另案,在當事人 、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 件訴訟與另案為同一事件,應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欄杆
1.按民法物權編曾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 行,將第851 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
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93年9 月24日設定登 記完畢,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3日因購買曾錫勳於系爭555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地役權之從屬性,而承受系爭555 地 號土地於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前 揭登記日期及兩造間之本件訴訟雖均在民法物權編99年8 月 3 日施行後,然上訴人所承繼者乃是曾錫勳於95年10月25日 設定之地役權,並非不動產役權,是本件法律關係仍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修 正前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便宜之用因過於抽象, 不僅導致社會難以利用,且不動產登記上往昔又僅以「地役 權」登記,而無便宜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功能,是以 民法(即現行民法第851 條)遂以例示方式輔以概括規定, 以求兩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9 月修訂 6 版,第14頁)。而參諸現行民法第851 條「稱不動產役權 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修正理由 為「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 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 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 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 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 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 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 . . 不動產役權 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 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 併予指明。」,則於地政機關配合民法第851 條之99年2 月 3 日修正,就當事人間所約定便宜之具體內容予以登記前, 當事人為地役權之設定登記時,礙於昔日不動產登記實務之 限制,僅得為「地役權」之登記,就屬地役權核心部分之便 宜具體內容,當事人僅能依雙方約定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無從辦理登記;惟 倘僅依地政機關所為「地役權」登記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該 地役權之類型、便宜具體內容,自亦無從認定供役地所有人 、地役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故就供役地所有人、地 役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需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所記載當事人約定以為認定。 3.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 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系爭地役權之登記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另載明「1.供役地位置:三角林段97-1地號全部 ;2.使用方式:供農路通行」,有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又上訴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55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供役地:三角林97-1(建國 段526 )」,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4頁),則上訴人既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5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知悉系爭地役權之存在,然依地政機關 所為「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尚無從認定該地役權之類型、 便宜具體內容,已如前述,而此等屬系爭地役權核心部分之 便宜具體內容,關乎上訴人之權利至屬重大,足認上訴人買 受系爭555 地號土地時,應已由出賣人之告知、系爭地役權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知悉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式為「 供農路通行」;是上訴人主張不受「供農路通行」之約定拘 束,應屬無據。
4.又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應受「供農路通行」之約定拘束,然依 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526 地 號土地全部供農路使用,不得為任何限制,且上訴人欲以中 小型農用拖拉機進入系爭595 地號土地進行農耕,行經系爭 526 地號土地,即因該處之系爭鐵欄杆阻礙而無法通行,被 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欄杆確有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利用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農用機具無法通過系爭鐵欄杆之照片、光碟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惟觀諸前揭照片 ,可知上訴人所稱無法通過系爭鐵欄杆之中小型拖拉機,係 品牌為「KUBOTA」(日商久保田株式會社)、型號為「SMZ7 6 」之四輪中型拖拉機,然系爭595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08. 90平方公尺(即32.94225坪),亦有系爭595 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則以系爭595 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耕作,應使用一般小型之手扶式拖拉機已足,尚 無需使用前揭四輪中型拖拉機,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
。再者,系爭地役權之供役地為系爭526 地號土地,需役地 則為系爭555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595 地號土地既非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法駕 駛拖拉機經由系爭526 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95 地號土地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利用。而系爭555 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該土地現為道路 ,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系爭地役權係 供農路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提出被上訴人設置系爭 鐵欄杆有何妨害其行使「農路通行」必要之證據,然上訴人 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鐵欄杆為 有理由。
5.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有妨礙其通行及救 災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火災證明及照片等件為佐(見原 審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然上訴人自承該處道路可 供通行之寬度仍有2.3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系 爭526 地號土地上雖設有系爭鐵欄杆,惟一般自小客貨車仍 可順利通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足認系爭鐵欄杆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情事 。另就系爭鐵欄杆是否妨礙救災,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該局回函稱:106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 分受 理火災派遣,出勤2 車,途經建國路303 巷66號住家旁,其 住家旁確實設有系爭鐵欄杆,惟搶救時該欄柵旁道路尚留2. 3 米左右寬度足供小型水箱消防車(車寬2.15米)通過,另 水箱消防車(車寬2.45米),則有現場民眾引導由建國路30 3 巷入口處進入救災現場,該鐵柵門對於整起火災搶救過程 尚無直接延誤救災情形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 1 月11日桃消救字第107000081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95頁),是系爭鐵欄杆並無上訴人所稱妨礙通常通行或救災 之情,應堪認定。據此,上訴人具狀聲請發函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調查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有無違反消防法規或致有延誤 火災消防車進出救災之可能,即無調查之必要。 6.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鐵欄杆阻塞消防通道造成救災不便,有 害上訴人生命財產,聲請發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系爭 鐵欄杆之設置有無違反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 第5 項第1 目「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以 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順利抵達救 援區域。」或其他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云云。然按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通行地役權,如係 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 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 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公用地役關係為一公法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民法上之地役權則係以需役地供 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內容。經查,本件系爭地役權係由被上 訴人與地役權人本於自由意思所設定,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 役權之設定,始須容忍上訴人等因農用而通行系爭526 地號 土地,揆諸首揭說明,系爭526 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役權 與是否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屬二事,不可混為 一談。則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2 項第2 目 雖規定「消防通道:指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災必經之道路或 本市現有道路寬度7.5 公尺以下,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 築物140 公尺以上道路。」,然系爭526 地號土地有供地役 權人為農用通行之情事,乃係因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所致,當 與系爭526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無涉,且系爭鐵欄杆所處路 段是否應劃設「消防通道」,乃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本件 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既與被上訴人有無妨害上訴人行使「農路通行」之系爭地役 權無涉,自均屬無據,且無調查必要。
7.末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 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 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855 條之1 固有明文。惟上揭規定為99年02月03日 通過,且於同年8 月3 日施行,而本件系爭地役權係於95年 10月間所設定登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從適用上揭不 動產役權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拆除系爭鐵欄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55 條 之1 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系爭鐵欄杆, 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