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2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79074839 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經本院107 年5 月28日以桃院豪民唐 107 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准予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尚有資產 新臺幣(下同)223 萬2,119 元;其中現金部分6 萬8,878 元,於107 年6 月7 日解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留 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欠稅及罰鍰,現已無銀行存 款;其中動產部分則詳如財產目錄所示。然截至107 年10月 9 日止,應付之稅捐、罰鍰債務數額為823 萬1,987 元,是 公司財產實不足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 同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而未受償 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 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 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 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 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 號裁定、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解散後清算之資產為223 萬2,119 元 等語,業據提出財產目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4 月19日中區國稅徵字 第1081004674號函略以:計算至108 年4 月18日止,聲請人 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34 萬6,669 元、罰鍰284 萬1,954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桃 園服字第1082117749號函略以:截至108 年4 月22日止,聲 請人尚積欠營業稅35萬8,953 元、罰鍰189 萬4,733 元,此 有前揭函文暨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至57頁)。可知,聲請人積欠營業稅之本稅(不含罰鍰) ,合計370 萬5,622 元(計算式:3,346,669 +358,953 = 3,705,622 ),是聲請人之積極財產223 萬2,119 元顯已不 足清償具優先性之稅捐債務370 萬5,622 元,若再宣告破產 ,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2 萬元至4 萬元),此將使破產財 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上開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於罰鍰債 權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外,聲請人除上開稅捐 債權及罰鍰債權外,已無其他債權人,應認債權人僅國家公 法人一人,而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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