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88號
TYDV,107,消債更,288,2019051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品臻即黃淑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品臻即黃淑雲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品臻即黃淑雲積欠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調解 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86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 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還款 方案略以:債權金額594,666 元,分94期,利率5 %,每期 還款7,659 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 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276,163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 款方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願 提供分50期,每期還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 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 字第48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6頁、 第20至23頁、第6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 名下財產僅有104 年出廠之機車1 輛,收入來源部分,目前 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65,856元 等語,並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 ,是本院認以此金額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屋租金14,500元 、膳食費用4,500 元、水電瓦斯費853 元、交通費6,000 元 、電話費1,611 元、醫療支出756 元、租賃汽車費用10,000 元、停車費1,100 元、管理費2,260 元、通行費1,800 元、 牌照稅11,680元、交通費罰款3,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 。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每月 支出14,5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9 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 租屋行情,該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又租屋係供聲請人與 配偶、長子共同居住,然因配偶林鈿郁之收入較少且不穩定 ,每月3 分之1 薪資甚遭強制扣薪,並須支付與銀行協商之 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7 頁),而長子林晏捷目 前仍在就學中,故均無法分擔租金,是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交通費6,000 元、電話費1,611 元、 租賃汽車費用10,000元、停車費1,100 元、通行費1,800 元 等部分,考量聲請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須經常拜



訪、聯繫各客戶,故該等支出應為必要,且應較一般人為高 ,若無該等費用之支出,聲請人亦難賺取每月65,856元之薪 資收入,而可認為適當;牌照稅11,68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繳納之單據,且該金額明顯過高,已逾合理範圍,本 院暫不予列計;交通費罰款3,000 元部分非屬生活上之必要 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膳食費用4,500 元、水電瓦斯費853 元、醫療支出756 元、管理費2,260 元 、生活雜支1,500 元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 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 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為44,880元(計算式:14,500元+4,500 元+853 元+6,00 0 元+1,611 元+756 元+10,000元+1,100 元+2,260 元 +1,800 元+1,500 元=44,880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5,85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44,880元後,餘額為20,976元(計算式:65 ,856元-44,880元=20,976元),此數額雖足繳納中國信託 銀行、和潤公司所提月付7,659 元、5,000 元之還款方案, 惟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8,317 元(計算式:20,976元 -7,659 元-5,000 元=8,317 元),然聲請人尚負欠良京 公司2,276,163 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