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96號
TYDV,107,婚,69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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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 2 月10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1368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證明書、 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告提出其戶口 名簿及上揭相同公證書資料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107 年6 月1 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惟兩造婚前並不相識,無任何情感基礎,僅憑媒合介紹, 即由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逕為婚姻之締結,故約定被告 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以 為情感之培養,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相關書證 後並於107 年9 月25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於同年9 月22日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0 樓之住所共同生活;原告在臺仍有工作且 需工作之人,無法時時不離看顧被告,嗣於同年10月10日原 告尚在工作時,被告竟未經告知即離臺出境,不知去向,原 告莫名所以經向相關機關查詢始知返回大陸地區,隨即以「 WECHAT」發訊息聯繫被告,被告或不理會、或遲予聯繫並曾



發訊息「就這樣兩地分居過吧」、「想讓我回去生活可以, 給我卡里存10萬塊錢,每個月固定給我1 萬」等知會原告以 索取錢財而已,至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何處、有無返回老家, 均無法使原告知悉,原告不得已只得請先前媒合婚姻之人前 往大陸地區聯絡被告、至被告老(娘)家探詢,亦均無結果 ,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再為聯繫,顯不願返回臺灣,而兩造 婚後同居生活未即一月即已分離迄今,根本無情感之培養可 言,被告與原告結婚似僅為錢財之取得而無共組家庭維繫婚 姻之意,又係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因此分離、分居狀態, 僅係形式上存在,已屬有名無實,即屬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在 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卷附原告之戶口名簿、公證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 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 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未及一月即 於107 年10月10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迄今除仍 偶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互為聯繫,被告並表明兩造即兩地 分居,否則須給予一定錢財始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 願使原告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何地居留等情,業據原告到場 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擷圖4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33頁,訊息時間107 年10月29日下午8 時35分 至9 時47分);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 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入境,於同年10月10日 出境,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或有任何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 ,有該署107 年12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70139786號函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 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兩造婚前並 無相識,全憑媒合之言甫介紹未幾,原告甚至連被告在大陸 地區實際住居所何在尚未到往、無所認識即登記結婚,兩造 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 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被告既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未及 一月,竟不明緣由未曾告知,逕自離去,經原告屢為聯繫被 告來臺同居,被告竟以索取一定錢財為條件否則難以再為共 同生活,迄今仍不使原告知其所蹤,分離分居迄今,足見兩 造婚姻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 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已因兩造認知生活方式有所 差異,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偶有聯繫外又互不往來,彼此 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 僅形骸而已,亦即扣除同居生活期間僅餘名份登記,有名無 實,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又據原告提出 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除偶有回復要求錢財給予外, 對於其他又不置理,何況分居狀態仍在持續中,亦顯無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 完全之責任。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 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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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