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74號
TYDV,107,婚,67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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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 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以原告 當時台灣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為 共同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曾同居1 年餘,申請我國戶籍 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此亦有桃園市蘆竹 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080號函 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委託書、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 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 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 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 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前於民國85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被告應 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住所地(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0 樓)為居留住所而為共同生活,並 於85年11月13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竣,被告曾



入境來台,與原告在上揭住處同住生活1 年餘,嗣被告因生 活習慣、個性等差異,而無法適應婚姻生活,嗣表示要返回 越南探視母親,並將於返越探親後5 日內即回臺,而於92年 8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被告曾於93年間在越 南訴請離婚,原告接獲胡志明市人民法院通知後,原告亦填 寫相關同意離婚之聲明書寄回,惟被告表示原告未翻譯為越 南文後即再無下文,亦從未再獲任何通知或其他訴訟文書等 ,故未能完成離婚程序。迄今兩造業已10餘年未聯繫,原告 無從知悉被告近況或生死情形。綜上,兩造婚前透過他人介 紹,即為婚姻,原無穩固情感基礎,且被告擅行離家他去, 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甚至兩造已經無從聯繫,彼此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婚後情感培養之可 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於85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85年11月13日在我 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在原告現設籍 處所居留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明確,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詳如上戶 政事務所檢附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揭結婚登記完畢 後曾入境來臺生活,最終於92年8 月1 日出境後,迄無再入 境之紀錄,嗣被告曾於越南訴請離婚判決,原告亦寄送經公 證同意離婚之聲明書回覆胡志明市人民法院等情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經公證之同意離婚聲明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 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與原告所陳均有相符。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如前所述,兩造係異國婚姻, 婚前尚無所識已欠缺情感基礎,彼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懷幾未可知,而於婚後,兩造僅短短生活1 年餘 ,被告即返回越南,兩造迄今已近16年互不聯繫,無共同生 活之事實,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況且兩造先後在各自屬 國法院為離婚訴訟,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自無從圓滿婚 姻之履行或修補婚姻之維持,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 綻重大事由,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此事由雖係源於被告自行離家不為同 居所衍生,原告亦曾表同意離婚而不為相找,就此婚姻破裂 重大事由應由兩造平均歸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質 重大破裂,且係歸責於被告等情,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 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 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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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