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 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 原告台灣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為共同住 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曾同居一段期間,申請我國戶籍登記 時決定採用「團氏理」為中文姓名,此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桃市德戶字第1070006248號函檢具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 、聲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 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我國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具 狀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 令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 、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 姻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 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 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前經媒介相識,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在越南結婚,約 定婚後以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住所 地(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共同生活,嗣於106 年11月3 日在台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竣,被告曾入境 來台,與原告在上揭住處同住生活,詎料婚後被告對原告除 態度冷淡不理會原告外,竟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離 家未歸,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繫,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 市專勤隊報案協尋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業已於107 年6 月27 日出境。綜上,夫妻本基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 諧之婚姻生活,惟被告僅與原告短暫生活,即無故離家失聯 ,致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行 徑,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於106 年7 月1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 年11月3 日 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原 告現設籍處所居留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經認證之 結婚證書及譯本、被告居留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詳如上戶政事務所檢附資料)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揭結婚登記完畢後曾於106 年12月15 日入境來臺生活,期間曾於107 年2 月9 日出境,至107 年 3 月1 日回臺,最終於107 年6 月27日出境後,自此無再入 境之紀錄,是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僅數月時間,即出境返越 ,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 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7 月23日移署入字第10700855 2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與原告所陳 均有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姻係經人仲 介,婚前已欠缺情感基礎,彼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懷幾未可知,而於婚後,兩造僅短短生活數月,被告 即不告而別離境他去(是否返回越南亦無所知悉),不與原 告為任何聯繫,兩造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顯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自無從圓滿婚姻之履行或修補婚姻之維持,足認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重大事由,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此事由係源於被 告自行離家不為同居所衍生,被告應需負完全過責,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質重大破裂,且係歸責於被告等情,非 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