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59號
TYDV,107,司聲,65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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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相 對 人 陳錦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7,2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萬2,79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前各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4 號、99年度聲字第676 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 )58萬7,200 元及41萬2,791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 96號、100 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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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