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黃筑珺
相 對 人 錢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萬4,2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3 年度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1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 發文日期)以桃院祥民唐107 司聲字第577 號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函文經送 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