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566號
TYDV,107,司繼,2566,2019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廖永煌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鄧仁傳(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5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 所有遺財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即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其以新臺幣(下同)26,940,000元承受,因被繼承 人就前揭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故屬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部分,價值達8,980,000 元,爰依民法1150條與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依上開遺產拍賣所得價值百分之1 請求本 件管理報酬89,8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 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 亦經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本院職權查調99年度財管字第55 與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02 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 執字第33806 卷宗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 6 年5 月17日桃院豪竹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06 號函、106 年6 月17日桃院豪竹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06 號函、106 年 7 月27日桃院豪竹106 年度司執字第54736 號函、106 年9 月7 日桃院豪竹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06 號函與107 年11月 30日、107 年3 月14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1 月25日



106 桃金職一字第263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確已 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 人鄧仁傳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強 制執行事件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 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 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 約2 至3 萬元;家事非訟案件約1 萬5 至2 萬元,並參酌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 ,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至本件 聲請費用1,000 元,性質上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 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