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39號
TYDV,107,勞訴,139,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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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黃翊鈜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088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之時點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之料管員,其後則調任為庫管部備品 接收課料管員,兩造約定被告之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 詎於107 年2 月23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嗣原告欲提供 勞務,然遭被告公司拒絕。本件被告公司未證明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未先以警告、記過或扣薪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而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已預示拒絕 受領勞務給付,原告無須補服勞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3 萬4,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7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088 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原係擔任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 之料管員職務,原告自認曾遊學澳洲而無心於料管員工作, 工作效率低落,又自作聰明經常不按作業流程作業,以致物 料管理紊亂無章,且原告自視甚高,與同事間關係極差,經 其主管一再指正勸導,依然故我,其原主管因而向人事單位 反應,故人事單位乃會同該部門主管於106 年8 月11日與原 告進行面談,請原告務必改善工作態度及與同事相處問題, 並服從主管之指導,原告也承諾改善。嗣被告為給予原告改 善之機會,將原告調至庫管部備品接收課,亦擔任料管員, 負責飛機航材物料管理與接收之補給庫房之材料管理,此工 作與原告原來工作性質相同。且被告公司為使原告改善其工 作,特別對原告進行一對一復習訓練,詎原告依然故我,不 遵守工作規範,且時常犯錯,致影響該單位業務之執行;又 不服從該單位之主管指導,與同事相處溝通問題更形嚴重, 影響團體之運作及管理;另原告還刻意怠工,工作效率僅有 其他同仁之6%、7%或20% ;甚且一到下班時間,即丟下執行 中之工作不管,材料管理混亂,以致後續作業無法銜接,原 告對所擔任之職務確已不能勝任。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 能勝任之事,已一再對其警告,請其檢討,並要求改善,而 原告亦承諾改善,惟卻未見原告有何改善之情,被告不得已 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被告,於法無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被資遣 前係擔任備品接收課料管員,每用工資3 萬4,000元。㈡ 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在當天匯入工資、預告工資、資 遣費等共5 萬4,165元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情事 ?㈡被告公司是否有在原告不能勝任時,對原告警告、勸導 ,並進行輔導、訓練,甚或調至適當單位而使原告有改善機 會?㈢倘被告公司之資遣不合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之期 間、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情事?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 參照),故判斷勞工是否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應就勞工 對其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評價其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其主觀上就該職務之工作意願強度,以為綜合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 自任職後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怠忽所任之工作,且不斷發 生工作缺失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於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之工作情形,該課副課長 黃威明曾製作原告工作情形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 觀諸該書面紀錄記載:「Aug/10/2016 ,發現他於Aug/08/2 016 所接受之9215M71G02x5找不到,找了Aug/8&Aug/09接收 上架庫位皆找不到,Aug/15/2016 到Kitting 找8/ 8、8/ 9 他所發的料,在裝有40ea HPC Blade的箱內找到。Feb/14/2 017 ,BACCWPP27 Feb/11/2017 過期未完成系統除帳,但前 一天已有教他如何除帳,他認為是作業程序寫的太籠統,害 他看不懂,他有問政龍。Jul/31/2017 問他工作服背心放在 哪裡?想了一下說送洗,實際卻是在待接收料架B 層,他回 覆就跟以前東西找不到一樣不是他放的。. . .Aug/02/2017 發現GE90為何只領了propulsor ?表示昨天清點數量一定不 對,回應昨天已反應有一GE90三樣只有一張Tag ,帶他去現 場,發現只有一樣,回應太暗看不清楚以為是完整engine, 要求他以後交出來的文件一定要正確,回應他已寫「請過目 」則表示可能不正確,之後就在字眼上跟我辯。Aug/07/201



7. . .告訴他如果錯誤要修正,卻回應已解釋了,卻怎麼也 不認錯,還說聽不懂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 參105 年10月24日維修作業報告其上記載:「接收錯誤PO或 PN,以及未及時通報錯誤訊息造成往後作業程序錯亂」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所載之內容屬實(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可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常有不按 被告公司內部流程作業等疏失,而發生此些缺失時,原告往 往不承認錯誤,卻找各種推託之詞,以規避責任等節,實屬 有據。
⑵ 又原告與同事間之互動,可參原告曾寄發「紅色部分根本不 是給你看的,是貨物大概的大小,那一句話叫你分成15×15 、不懂又不問」、「學習英文不嫌老」等字句予同事,其後 同事傳文章暗示原告應包容與尊重,原告卻回稱「建議老人 學英文而已,長年紀不長腦」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自視甚高,與同事間之關係極差,應非虛妄。
⑶ 另被告公司曾於106 年8 月11日與被告進行面談,並製作考 核面談表,其中考核面談表記載:「1.主要在待人處事要圓 融,2.不容易承認自己的錯誤,3.不易聽從主管的管教,建 議調職等語。」等語,而原告於同份考核表回應:「1.處事 要圓融。2.錯誤要承認,錯就錯,應改善。3.服從主管的管 教」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公 司對於原告之工作缺失,於106 年8 月11日即已要求原告改 善,且為原告所應允。
⑷ 其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將原告調職至庫管部備品接 收課,並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等節,此有人員上線前訓練課 程(曾有經驗的複習)表、訓練課程受訓人員紀錄表、訓練 課程教學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調職至備品接收課後,原 告卻常有文件編碼錯誤;實際未執行完成,然卻已簽結登記 本;休假前未完成CONTEST ,亦未交接,導致原告休假期間 ,被告公司有急需該器材,而未能尋獲器材;派工單未填寫 回報,且交接單重覆填寫,以致派工時錯判個人未完成之件 數;交接單未明確填載接收狀況,且有爭議之航材未於外箱 標示清楚;CONTEST 結案未能當天完成接收,造成料件不明 等行為,並提出文件檔案夾照片、被告公司之LOGIN BOOK、 材料外箱照片、被告公司系統翻拍畫面、備品接收課106 年 12月17日派工單及維修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92頁至第94頁、第291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



303 頁至第306 頁、第309 頁),原告對於前開文件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可見 原告對於有爭議航材之處理,常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且常於 下班前,未依規定落實交接,以致於常有原告接收之航材下 落不明之情形,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調職至備品接收課後, 仍不遵守規範,時常出錯,影響該單位及銜接業務之執行, 應可採信。
⑸原告於備品接收課後,曾於106 年10月6 日前,有多筆材料 未依照程序完成器材接收,造成爭議專區(Contest Area) 材料及帳目不符,故於107 年10月11日遭扣2 分;又於107 年1 月17日至21日,原告執行接收作業未確實填寫交接單, 造成後續職代人員無法接續處理,又於107 年1 月18日未依 規定擺放器材,造成休假期間職務代理人無法依系統指定位 置找到器材,故於107 年1 月22日分別被扣2 分及1 分;於 107 年1 月25日原告於執行工作時,發現無法執行接收,雖 曾向相關人員反應,但卻未於下班前回覆後續之處理情形, 而遭被告扣1 分;於108 年2 月12日,原告對於有問題之航 裁(contest )未依規定填寫CONTEST 標示貼於外箱上,嚴 重影響課內CONTEST 作業程序,故遭扣3 分等節,此有原告 之考核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 頁)。參以證人陳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備品接收課之表現不好,原告 一開始調到我們的單位後,按照新進同仁有3 個月的基礎訓 練,就航材的分包及接收做基礎訓練,一開始我們用教導的 方式,但原告於訓練後一個多月,我問原告接收情況如何? 為何收這麼慢?原告回答「課長,你來收看看」,所以我回 報給主管此情形。後續原告接收情況,比方說航材接收有一 定規範,若航材有爭議、數量不符或損害等異常情形,應該 要開立CONTEST ,開立完要放在CONTEST 專區,原告有時沒 放在該區,導致我們無法找到,因為航材有時有急需,若沒 放到CONTEST 區,會導致我們無法及時找到航材,及無法更 換航材,飛機就沒有辦法按照時程飛行;另被告公司會針對 供員工之表項作考核,若有一再犯錯之情形就會扣分,如果 表現好就會加分,如果員工沒有按照規範做,經過教導之後 ,還是做錯才會扣分,扣幾分是由主管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陳啟榮所述核與原告之前開考 績紀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陳啟榮雖為備品接收課之 課長,但同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受薪階級,應無使被告公司 免於支付原告請求的薪資之經濟利益而迴護被告公司,自陷 於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自應可信,原告雖質疑證人陳啟榮 尚在被告公司任職,有利害關係,證詞偏頗,但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逕採。可證原告遭調職至備品接收課後,已接受 教育訓練,然仍有多次未按被告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且因多次規勸後並未改善,始遭被告公司懲處。而觀諸10 7 年1 月25日之維修作業報告上亦記載:「已在晨會多次宣達 有關器材異常無法於當日完成接收,應於下班前需將cont est 回覆BUYER ,原告收到BU YE R CONTEST 回覆後,發現 無法執行接收,雖已MAIL BUYER,但於下班前未在將CONTES T 回覆BUYER 後續處理,予以扣分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 頁),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經被告多次宣達提醒, 依然故我,並未按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被告公司其後即對原 告之前開工作缺失進行扣分等情,尚非無據。
⑹ 原告固稱被告公司指謫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實際未執行 完成,卻已簽結登記本」、「休假前未完成contest 亦未交 接」等疏失,然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並無上班,故無被告 所稱之「實際未執行完成,卻已簽結登記本」、「休假前未 完成contest 亦未交接」等疏失,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被 告公司辯稱原告發生工作錯誤或疏失時,原告之主管有時是 發生疏失當日即提報被告公司,有時係於發現有前開疏失之 情形後始提報公司,故提報日可能與疏失實際發生日不同等 語。參以被告公司所指稱之前開疏失,多半無法在疏失發生 當時立即發現,是原告之單位主管其後始發現原告之前開工 作疏失,並提報被告公司,導致疏失發生日與提報日不同, 亦無悖於常情,而被告公司亦已說明原告之「實際未執行完 成,卻已簽結登記本」、「休假前未完成contest 亦未交接 」之實際發生日為106 年10月12日、106 年9 月15日(見本 院卷第290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刻意誣陷 原告而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⑺ 原告又稱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23日即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惟被告公司竟提出107 年2 月26日之維修作業報告 ,且依據該份報告顯示,被告公司評估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之 參數,竟包含原告曾於107 年使用免費機票云云。然被告公 司認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之原因已如前述,且已提出相關事 證以證其說,被告公司並非單以107 年2 月26日之維修作業 報告為證,且觀諸該報告內容,應係就原告之疏失行為所為 之總結,並未具體詳述原告疏失行為之實際情形,是縱無該 份維修報告,亦不影響原告是否有前開工作疏失之認定,故 難以此維修報告之日期為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後所出具,而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公司否認因原告曾使用被告公 司之免費機票而認原告不適任該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公司確實係因原告曾使用被告公司之免費機票而將原告解 僱,尚難僅因前開維修報告內,附加文件檔案內有「免費機 票-2018 pdf 」檔案,即認被告公司據此為評斷原告是否適 任之原因。
⑻ 原告又稱被告公司再三提及原告contest (即爭議航材)提 呈之問題,然相關維修作業報告多次未就contest 提呈問題 提報加減分,顯見情況輕微,毋庸提報扣分云云。惟證人陳 啟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果員工沒有按照規範做,經過 教導之後,還是做錯才會扣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 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contest 提呈問題,並非認其情況 輕微,而係要先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且可以被告公司曾因 原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爭議航材,而給予扣分之懲處, 益證原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爭議航材,且經規勸未見改 善,原告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是原告 此部分所述,非屬有理,不可採信。
⑼ 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料管員,有上開工作缺失, 經被告公司要求改善,其後被告公司甚且將原告調職,並對 原告再訓練,然原告於調職後,仍有多處之缺失,經被告公 司要求改善,甚且扣分,原告迄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均未能全然依指示配合改善,顯見原告 對於主管就其工作缺失之指正,無遵從之意願,其忠誠度、 服從度、向心力或團體意識亦有所欠缺,原告主觀上就前揭 事項能為而不為、可以改善而無意願改善,確有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堪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
㈡ 被告公司是否有在原告不能勝任時,對原告警告、勸導,並 進行輔導、訓練,甚或調至適當單位而使原告有改善機會?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2.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業如前述,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8 月11日與原告面談,要求原告改善其工作缺失,並於10



6 年8 月14日調離原部門,使原告有改善之機會,惟原告於 調職後之新部門,仍有多次不照正常作業程序,或未完成交 接等工作缺失,經證人陳啟榮勸導後,甚且為扣分之處分後 ,仍未見改善,是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之解僱行為 自屬有據。
㈢ 倘被告公司之資遣不合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之期間、數 額為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2 月23日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 萬4,000 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 公司按月提繳2,088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 間勞動契約自107 年2 月23日起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工資並提 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提出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於 發動機本部物料管制二課期間之CMRO activitiesreporting ( 俗稱計算數量文件),及轉調補給本部庫管部備品接收 課期間之工作日誌(job plan),用以核對被告公司分派原 告之工作數量及達成率,以證明原告工作效率良好,無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惟兩造對於原告之工作效率為何多有爭執, 然工作效率應審酌工作之內容、品質等事項,為綜合之考量 ,無法單以完成之數量為據,而原告既有上述工作缺失情形 ,已足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提出之前開資料,不足影響本院對於原告不能勝任其工 作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性。兩造間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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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