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29號
TYDV,107,勞訴,12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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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玹嬅 
      王婷瑋 
      張芷嫣 
      沈韋成 
      陳冠伯 
      李盈瑤 
      張安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簡振輝即振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婷瑋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嫣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韋成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伯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瑤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安秝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各該情形如下:




⒈原告陳玹嬅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被告並應於次月10日支付前月薪資。然 被告竟於原告陳玹嬅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 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外,更另外扣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 6 %之勞工退休金15萬8,400 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 桃勞簡字第23號判決、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准確定在 案,故非本件起訴請求範圍)。此外,被告更於每年農曆1 月之當月薪資中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99年2 月、100 年 2 月、101 年1 月、102 年2 月),共4 萬元。 ⒉原告王婷瑋於98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5 萬元, 被告並應於次月10日支付前月薪資。然被告竟於原告王婷瑋 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 外,更另外扣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 98年8 月短付2,699 元、98年9 月至101 年8 月每月各短付 2892元、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每月各短付3,648 元), 計19萬4,363 元。此外,被告更於每年農曆1 月之當月薪資 中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99年2 月、100 年2 月、101 年 1 月、102 年2 月、103 年2 月),計5 萬元,兩者合計共 24萬4,363 元。
⒊原告張芷嫣於97年6 月至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5 萬元,被告 並應於次月日支付前月薪資。然被告竟於原告張芷嫣任職期 間,每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外,更 另外扣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97年6 月短付2,530 元、97年7 月至99年2 月每月各短付3,036 元 、99年3 月至101 年8 月短付3,324 元、101 年9 月至103 年1 月每月各短付3,648 元)共計22萬4,986 元。此外,被 告更於每年農曆1 月之當月薪資中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 98年1 月、99年2 月、100 年2 月、101 年1 月、102 年2 月),計5 萬元,兩者合計共27萬4,986 元。 ⒋原告沈韋成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3 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5 萬元,被告並 應於次月日支付前月薪資。然被告竟於原告沈韋成任職期間 ,每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外,更另 外扣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101 年2 月短付2,458 元、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每月各短付2,63 4 元、101 年9 月至103 年2 月每月各短付3,324 元、103 年3 月短付2,992 元),共計8 萬1,086 元。此外,被告更



於每年農曆1 月之當月薪資中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102 年2 月、103 年2 月),計2 萬元,兩者合計共10萬1,086 元。
⒌原告陳冠伯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5 萬元,被 告並應於次月日支付前月薪資。然被告竟於原告陳冠伯任職 期間,每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外, 更另外扣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101 年7 月短付2,458 元、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各短付 2,634 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每月各短付3,036 ), 共計7 萬6,436 元。此外,被告更於每年農曆1 月之當月薪 資中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102 年2 月、103 年2 月), 計2 萬元,兩者合計共9 萬6,436 元。
⒍原告李盈瑤於99年8 月至102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5 萬元,被告 並應於次月日支付前月薪資。然被告竟於原告李盈瑤任職期 間,每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外,更 另外扣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99年8 月短付2,438 元、99年9 月至101 年8 月每月各短付3,324 元、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各短付3,648 元),共計 12萬2,342 元。此外,被告更於每年農曆1 月之當月薪資中 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100 年2 月、101 年2 月、102 年 2 月),計3 萬元,兩者合計共15萬2,342 元。 ⒎原告張安秝於100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物理治療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保障底薪5 萬元,被告並 應於次月10日支付前月薪資。然被告竟於原告任職期間,每 月應給付薪資除扣除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外,更另外扣 除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100 年4 月短 付642 元、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每月各短付2,406 元、 101 年9 月至103 年10月每月各短付3,648 元、103 年11月 短付2,432 元),共計13萬6,418 元。此外,被告更於每年 農曆1 月之當月薪資中扣除20%即1 萬元短付(101 年2 月 、102 年2 月、103 年2 月),計3 萬元,兩者合計共16萬 6,418 元。
㈡綜上,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薪資,又依民法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支付前月薪資,屬有 確定期限,被告本應就各期薪資本應各自次月11日起付遲延 責任,惟為簡化訴訟,原告僅以最後1 期薪資之給付期限為 請求遲延利息時點。
㈢被告辯稱本件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經查如下:
⒈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因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起訴前,曾於同年2 月7 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而中斷。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並不知悉被告違法苛扣薪資,遲係於106 年9 月18日後知 悉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始發覺被告違法將雇 主應負擔6 %勞退提撥轉嫁於原告負擔,故斯時亦未逾請求 權時效,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就薪資請求權部分:
被告所給付之各月份薪資係於次2 月上旬給付,故各該月份 薪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於次2 月始行起算。又被告就101 年12月份薪資係於102 年2 月8 日轉帳給付,故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所為之請求係有中斷101 年12月份以後薪資請求 權之效力,被告泛稱每月短付薪資部分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云云,並非可採。
⒊退步言,縱認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短付薪資之數 額。
㈣又因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之計算應先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退提 撥,亦未約定過年期間當月薪資以8 折計算,且縱有此約定 ,該等約定亦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是以,原告 等就每月薪資扣減勞退提撥金額部分,係依任職被告期間實 際提撥金額累加計算。另有關過年期間當月薪資則因被告係 將保障薪5 萬元改以8 折即4 萬元計算,故此部分違法扣減 之數額為1 萬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原告各請求金額均未逾50萬元,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陳玹嬅4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婷瑋24萬4,363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張芷嫣27萬4,986 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沈韋成10萬1,086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陳冠伯9 萬6,436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李盈瑤15萬2,342 元及自102 年8 月1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張安秝16萬6,418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約定薪資有如原告所述5 萬元、原告陳玹嬅 薪資單形式上真正,況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關於侵權行為 部分已罹2 年時效;關於每月短付薪資部分,亦已罹民法第 126 條5 年時效,故原告所請無理由。
㈡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中,約定過年當月之薪資應打8 折 ,績效獎金另計,故原告薪資未達其主張金額。除原告陳玹 嬅約定薪資5 萬元、原告張安秝約定薪資4 萬6,964 元,其 餘原告約定薪資均為4 萬6,000 元至4 萬7,000 元,逾此範 圍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超過之約定薪資。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㈠原告陳玹嬅自99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㈡原告王婷瑋自99年8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㈢原告張芷嫣自97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㈣原告沈韋成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受僱於被 告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㈤原告陳冠伯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㈥原告李盈瑤自9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㈦原告張安秝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被 告處擔任物理治療師。
四、本件原告(除原告陳玹嬅外)分別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 繳6 %之退休金(下合稱系爭退休金提繳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強制規 定規定而屬無效,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主張被告於每年農曆1 月均短付 原告1 萬元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除原告陳玹嬅外)分別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退休金提 繳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農曆1 月短付薪資,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
㈠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任職期間並不知悉 被告溢扣薪資,遲係於106 年9 月18日後知悉本院105 年度 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始知悉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判決查核無訛,且參兩造既不否認勞動法律關係有關薪資 均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無法提出明確薪資 計算方式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非不可採信,則 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知悉,又於107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並於107 年4 月13日起訴,有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收狀戳、永和秀朗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9 號卷〈下稱桃司勞調 卷〉第4 、64至70頁),應未逾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 年,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早知此情,是其所為罹於時效之 抗辯,即難採信。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25 條前段均有明文。縱認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 上揭規定,被告分別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繳系爭退休金 提繳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於每年農曆1 月均短付原 告1 萬元,均未逾15年,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㈡原告(除原告陳玹嬅外)主張應返還系爭退休金提繳金,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有 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之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 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 活條件之保障。又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業已 明文,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 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 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 規定。因此,除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 繳之情形外,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之外,另 行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除雇主本身應提 繳之金額,轉嫁由勞工負擔,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雇雙 方縱有約定,亦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被告自97年6 月至103 年8 月間按月分別自原告薪資中扣繳



雇主應提繳之系爭退休金提繳金乙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桃司勞調卷 第39至63頁)為憑,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百 分之6 退休金提繳費用,本身受有無庸提繳退休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扣取系爭退休金提繳金,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 均口頭約定薪資未包含提繳之退休金云云,然就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No .001 展望體系所屬復健科治療師之薪資辦法」 辦法⒊約定(下稱系爭薪資辦法)之內容:「保障薪之分 級如下:…治療師5 萬元…(保障薪係包含本薪、伙食費及 退休金6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保障薪包含提 撥之退休金6 %。至被告雖辯稱除與原告陳玹嬅簽訂系爭薪 資辦法,並未與其餘原告有類此約定云云,然原告既均受僱 於被告之物理治療師,倘被告果有針對不同物理治療師有不 同約定,惟此並未免除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之責。被告 固提出原告張安秝核薪單(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核薪單 簽訂原因,被告自承「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稽核及輔導,並 為避免再生爭議,被告乃與每一位在職人員,分別確認到職 起之約定薪資,並以書面確認。」(見本院卷第112 頁), 倘原告張安秝果有因被告要求簽訂約定薪資4 萬6,964 元, 豈會與被告統計原告張安秝平均薪資有5 萬946 元(見本院 卷第113 頁)結果相違。又系爭薪資辦法辦法⒌規定:「 如遇醫療環境遇重大變化,如健保政策大幅改變,依狀況調 整之。」(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所指「醫療環境遇重大 變化」為何並未說明,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再參諸約定 薪資僅為兩造間對於勞動條件所為之合意,與被告是否有將 勞工退休金轉由原告負擔此一事實無涉;被告雖辯稱除有與 原告陳玹嬅簽訂系爭薪資辦法,均未與其餘原告有類此約定 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且不能因此即解免其依上開法規所 負應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 %以上之退休金之義務, 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後發 給薪資予原告,則有違前揭義務,業如前述,縱兩造曾約定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提繳部分金額之退休金,其約定亦因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前開抗辯,為 不可取。
⒊本院逐月統計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累 計結果,原告王婷瑋自98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雇主即被 告提繳金額為19萬4,363 元;原告張芷嫣自97年6 月至103 年1 月間,雇主即被告提繳金額為22萬4,986 元;原告沈韋 成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3 月間,雇主即被告提繳金額為8



萬1,086 元;原告陳冠伯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8 月間,雇 主即被告提繳金額為7 萬6,436 元;原告李盈瑤自99年8 月 至102 年7 月間,雇主即被告提繳金額為12萬2,342 元;原 告張安秝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11月間,雇主即被告提繳金 額為13萬6,418 元。此有前揭各該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 按(見桃司勞調卷第39至63頁),前揭金額既係被告違反前 揭強制規定自原告薪資中不當扣繳原應由雇主負擔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短少之各該金額 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每年農曆1 月短付薪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 明文。據系爭薪資辦法⒊約定之內容:「保障薪之分級如下 :…治療師5 萬元…(保障薪係包含本薪、伙食費及退休金 6 %),保障薪期間如遇過年,當月保障薪以8 折計算,保 障薪金額如另有特別約定者依其各別約定(保障薪之實領金 額為保障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及6 %退休金及個人之所得稅 )」,經核除約定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原應自行 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外,其餘部分,則均在規範有關原告 受僱予被告提供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兩造除對於約定薪 資為何有爭執外,雖原告有否認有如前述「…保障薪期間如 遇過年,當月保障薪以8 折計算…」之約定,然原告既於前 揭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主張依系爭薪資辦法⒊約定認定兩 造約定薪資,何以就同一份系爭薪資辦法割裂認定未有「… 保障薪期間如遇過年,當月保障薪以8 折計算…」之約定, 原告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又縱兩造確如原告主張依系爭薪資辦法⒊約定薪資5 萬元, 而雙方有關退休金6 %提撥之約定,依事實及理由欄五、㈠ ⒉說明既屬無效,影響所及,亦僅不能再以退休金6 %提撥 為由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對於其他權利義務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換言之,雙方之系爭勞動契約除去有關退休金 6 %提撥部分後,仍屬有效,惟計算金額之方式,不能再以 扣除退休金6 %提撥之金額方式計算之。
⒉次按法院於斟酌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暨誠信原則後,如認為 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即得 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為系爭勞動契約有關退休金6 %提撥 部分因有違前揭法律而無效,固如前述,然難逕認有關退休



金6 %提撥部分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亦當然隨之無效。查 系爭系爭薪資辦法內容「…保障薪期間如遇過年,當月保障 薪以8 折計算…」之約定事項,乃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時就渠等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保障薪資之事實及特別情事所為 之確認,核其內容並非不可獨立於有關退休金6 %提撥部分 約定存在,且該項權利義務內容之確認,亦不以兩造須約定 有關退休金6 %提撥部分之事實為前提,故難認與有關退休 金6 %提撥部分兩造為聯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於每年農曆1 月短付薪資,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六、又按系爭勞動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其等訴訟上所據之事實 如屬同一,非不得併為請求。綜上所述,原告(除原告陳玹 嬅外)主張被告溢扣系爭退休金提繳金,受有免除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之利益,並使原告(除原告陳玹嬅外)受有系爭退 休金提繳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 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王婷瑋張芷嫣沈韋成陳冠伯李盈瑤張安秝各19萬4,363 元、22萬4,986 元、8 萬1,086 元、7 萬6,436 元、12萬2,342 元、13萬6,418 元,及各自最後一 期薪資之給付期限即自103 年9 月11日、103 年2 月11日、 103 年4 月11日、103 年9 月11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 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以,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礙難准許。且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相當金 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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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