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號
TYDV,106,重訴,10,2019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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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黃鴻鍾 
      黃菊峯 

      黃昭雄 
      呂黃淑芳
      林娟娟 
      李後柑 


      周惠文 
      黃文治 
      洪銀容 

      賴柏舟 
      洪銘徽 

      賴玟杏 
      賴吳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柏禎 

被   告 賴柏琿 
      賴松喬 

      賴靜瑜 
      林智明 
      林智慧 
      林淑連 

      林靜宜 
      江賴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宏能 
被   告 李望陽 

      李枝億 
      李枝新 

      李綠枝 
      陳許鳳蓮

      陳建安 

      陳延榕 

      陳麗紅 
      陳欣薇 

      陳福田 

      徐陳燕 

      郭添壽 

      郭承熹 
      郭士逢 
      郭妍良 

      陳思嫻 

      賴錫明 

      賴錫裕 

      賴森齡 

      賴素貞 

      賴淑梅 

承受訴訟人 陳義男(陳賴惠珍之繼承人)


      陳澤淵(陳賴惠珍之繼承人)

      陳澤宏(陳賴惠珍之繼承人)

      陳澤娟(陳賴惠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關於「江宏能」之記載,均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一第二行關於「洪銘徽」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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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