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傅期煜
被 告 陳美玉
陳美娥
陳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陳成豪
傅源意
陳登昌
陳登隆
陳登益
陳登松
邱垂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宏
被 告 陳朝政
陳朝鑫
陳俊萍
陳威霖
陳朝錦(兼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俊成(兼陳登清之繼承人)
謝秀妹(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愛蓮(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關於「查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將渠等就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朝義,債權額比例各為1 /2……而陳朝義為本件被告,已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則被告陳朝義對於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分得之部分」之記載(即原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九至十六行),應更正為「查被告陳朝義將其就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債權額比例各為1/2 ……而陳朝義為本件被告,已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則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對於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朝義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