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7號
TYDV,106,訴,517,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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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傅期煜 


被   告 陳美玉 

      陳美娥 
      陳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陳成豪 
      傅源意 
      陳登昌 
      陳登隆 


      陳登益 
      陳登松 

      邱垂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宏 
被   告 陳朝政 


      陳朝鑫 



      陳俊萍 

      陳威霖 
      陳朝錦(兼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俊成(兼陳登清之繼承人)




      謝秀妹(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愛蓮(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關於「查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將渠等就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朝義,債權額比例各為1 /2……而陳朝義為本件被告,已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則被告陳朝義對於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分得之部分」之記載(即原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九至十六行),應更正為「查被告陳朝義將其就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債權額比例各為1/2 ……而陳朝義為本件被告,已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則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對於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朝義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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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