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6號
TYDV,106,訴,2006,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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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呂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程 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民國99年底、100 年初,原告 與訴外人即原告二姊即被告次女呂鳳珠( 已歿) 合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70 萬元( 含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70萬元) ,約定所有權各 半,考量訂約、貸款及後續管理乃至可能出售之方便,遂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權半數借名登記於呂鳳珠名下。嗣由呂鳳珠 與訴外人即賣方周劉蘭英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2 月1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雙方約定 頭期款200 萬元各出半數,房貸每月攤還之本息則每人各負 擔半年,100 年3 月至8 月之房貸每月攤還額由呂鳳珠負擔 ,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則由原告負擔,以此類推。原告 負擔之頭期款100 萬元由被告自行從其先前向原告借用之金 融帳戶提領,房貸每月攤還額部分,原告則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7 日各匯款2 萬7,730 元及13萬8,650 元 予呂鳳珠,後於101 年3 月27日再匯款17萬元預作扣款之用 。系爭房地購入後先由呂鳳珠居住,後於102 年3 、4 月出 租予他人,而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應由原告負擔之房貸 每月攤還額,原告係於103 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及呂鳳珠 之四妹呂英紋轉交15萬元予呂鳳珠,作為其後租金不足支應 房貸金額抵付之用,直至呂鳳珠過世前原告未曾再收到租金 不足抵付之通知。後於106 年初,呂鳳珠因病過世,系爭房 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原告與呂鳳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半數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 定,於呂鳳珠死亡即行消滅,被告現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 分之1 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借名登記於呂鳳珠名下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實際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亦不瞭解系 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縱原告主張關於購屋及其後每月貸款攤 還之支付金額為真,亦顯未達系爭房地價款之半數,且原告 未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金及管理費,核與實務見解所承認之 借名登記關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告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 至多屬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自應循法定清算程序為之,而 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呂鳳珠名下,後呂鳳珠於 106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辦妥 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呂鳳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2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與呂鳳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呂鳳珠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保 有該部分所有權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呂鳳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有無理由?茲析論 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 義而為登記者」,方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 ,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若一造主張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由該一造就主張之借名關係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其所有,而將該部 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呂鳳珠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與呂鳳珠間就系爭房地半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匯款憑證影本、呂鳳珠手寫字 條影本、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呂鳳珠房貸往來銀行帳戶 明細及證人呂英紋陳報之呂鳳珠所遺系爭房地帳目明細等件 為證。惟據證人呂英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我 前前夫母親周劉蘭英所有,當時我跟呂鳳珠周劉蘭英的兒 子想賣,說600 萬元,增值稅要我們負責,當天呂鳳珠去看 房子,10分鐘後下樓就說可以,當天晚上我拿10萬元當訂金 給周劉蘭英。隔天早上我跟我前前夫及周劉蘭英一起坐火車 轉捷運去敦化南路一間代書事務所去算增值稅,後來是呂鳳 珠與周劉蘭英簽約,簽約及看屋過程沒看到原告,交屋後是 呂鳳英一人入住,沒看過原告去,後兩年則出租,就我所知 ,租屋過程、系爭房地換電梯及房子的管理,原告均沒有參 與;我所陳報的資料均是大姐呂桂蘭呂鳳珠火化後拿給我 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 ,原告亦自承系爭房 地購入後係由呂鳳珠居住(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 ⒉復依證人呂英紋陳報之呂鳳珠所遺系爭房地帳目所示,系爭 房地價款為580 萬元,加計由買方負擔之代書費2 萬1,971 元、土地增值稅76萬6,990 元、契稅3 萬564 元、房屋稅6, 439 元、印花稅3,493 元、給賣方之土地增值稅紅包1 萬2, 000 元及房貸銀行帳管費3,600 元,共計支出664 萬5,057 元,價款部分分為100 年1 月17日給付10萬元訂金、同年月 18日給付90萬元第1 期款、同年1 月27日給付70萬元第2 期 款及同年2 月16日房貸銀行撥款410 萬元予賣方周劉蘭英, 系爭房地購入後另支出裝潢費( 細目詳卷附明細) 共11萬1, 425 元,自102 年4 月開始出租予他人,除102 年5 月租金 收入為9,000 元之外,其餘每月均為1 萬8,000 元每月( 見 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價 款600 萬元,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70萬元,頭期款則為200 萬元,其後出租每月收租2 萬元,呂鳳珠於100 年1 月6 日 自原告帳戶提領100 萬元做為原告頭期款之支付」等情互有 出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 登記合意之契據或任何有支出系爭房地逐年地價稅、房屋稅 及逐月管理費之憑據。
⒊則綜上各情,自「原告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賞屋、簽約、裝潢 ,其後並未入住、管理使用、參與出租、收取租金、繳付房 屋逐年地價稅、房屋稅及逐月管理費」,且「所提出之系爭 房地價款、頭期款、租金收入各數額與呂鳳珠製作之明細不



符」,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呂鳳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 記合意之契據」各節以觀,尚難認原告曾以所有權人身分購 入、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進而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所有權與呂鳳珠成立「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呂鳳 珠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呂鳳珠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⒋而原告所提之匯款憑證及呂鳳珠所遺系爭房地帳目明細,縱 使能認原告曾為系爭房地支出145 萬8,650 元或148 萬6,38 0 元,然原告自陳自103 年間即未再給付呂鳳珠每月攤還額 ,且稽之呂鳳珠房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可知,系爭房地房貸 每月應攤還額自100 年3 月17日起持續逐月扣款攤還至107 年1 月17日( 其後始因死亡結清帳戶) ( 見本院卷一第73至 84之1 頁) ,如果原告主張之情為真而確實僅借名登記仍立 於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所有權人地位,豈有不繼續給付 呂鳳珠關於原告依約應攤還金額之理。縱使將房貸每月攤還 額先扣除房租收入再計算原告與呂鳳珠應分攤額,呂鳳珠扣 除頭期款所餘出資,至多僅足敷至約103 年底,換言之,依 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 145 萬8,650 元或148 萬6,380 元) ,遠少於價款半數,更遑論原告未曾 支出整修裝潢相關費用且未曾繳付房地逐年地價稅、房屋稅 及逐月管理費,上情均核與借名登記要件相違,自難憑信。 況原告出資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兩造間贈與、買賣、合夥、 投資或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要非僅止於借名登 記一端。至原告所提之呂鳳珠手寫字條影本( 見本院卷第11 7 頁) ,縱為呂鳳珠親筆書寫「館前路11F-2 小燕有一半所 有權」等文字,然該字條未有書立日期,不但呂鳳珠之遺書 就系爭房地並未為相同之原告就系爭房地具2 分之1 所有權 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18 頁) ,且該內容亦可能僅表徵原告 與呂鳳珠間原約定之共同投資、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仍無 可依此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互有借名登記而仍由原告使用 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處分系 爭房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曾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人,因呂鳳珠過世 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繼承該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所有權乃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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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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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全部 │2分之1 │
│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 │ │
│11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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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172159分之 │172159分之9444 │
│地 │188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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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