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吳宇珊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彥陞
法定代理人 呂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鍾顏駿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彥陞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原告吳宇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吳彥陞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吳宇珊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吳彥陞、吳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彥陞新臺幣(下同)1,575,836 元,及 連帶給付原告吳宇珊301,32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 年5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 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162 頁、第207 頁、第243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顏駿受僱於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擔任 司機,於105 年7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輔助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行駛,途經西向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當時行駛在前,由 原告吳彥陞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吳宇珊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吳彥陞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吳宇珊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 傷之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吳彥陞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藉金,賠償吳宇珊醫療費用、精神慰 藉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彥陞1,575,836 元、吳宇珊301,32 2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顏駿則以:系爭大貨車係因煞車失靈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自應由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屬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則以:系爭大貨車均有定期保養,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煞車失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鍾顏駿受僱於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擔任司機。㈡、被告鍾顏駿於105 年7 月2 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 新屋區台66線輔助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西向13.8公 里處時,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行駛在前 ,由原告吳彥陞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吳宇珊之系爭自小客車 之右後車身,吳彥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吳宇珊 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㈢、被告鍾顏駿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
㈣、原告吳彥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及 拖吊費用7,100 元之損害,以及原告吳宇珊因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22 元之損害。㈤、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損之殘值為3 萬元。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顏駿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撞 擊系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吳彥陞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吳宇珊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23 頁),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 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被告鍾顏駿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大貨車之煞車失 靈所致,與其個人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安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黃建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清楚證稱:「(萬富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自何時 開始在你的汽修廠內維修?)大約是96或97年就開始已經在 我這裡維修,維修十來年左右」、「(在這十來年期間,42 2-N2大貨車有無發生過煞車失靈的情形?)從來沒有」、「 (所以你從來沒有因為422-N2大貨車煞車系統失靈而做維修 ?)沒有,最多只有因為煞車皮磨損而更新煞車皮……」、 「車禍發生後,車子有回到汽修場但是我沒有進行修理」、 「(你有無檢查車子哪裡有狀況?)有稍微做檢查,發現氣 壓桶含水量比較高,會造成機械閥門推行不動,造成煞車會 有失靈的原因」、「(你所說的煞車失靈是指煞車完全煞不 住,還是指在合理期間內還是可以將煞車踩住停止車輛?) 大卡車不可能完全會失控,一個大卡車有設立煞車系統,同 時管理三個軸,這三個軸分表了煞車的制動,這三個軸可以 獨立運作,縱使其中一個軸因為氣壓系統含水量較高,而失 去運作能力,其他兩個軸還是可以煞住車輛,也還是可以把 車停下來,所以我說的煞車失靈是指在合理時間內還是可以 將煞車踩住以停止車輛」、「(你剛稱,車輛已經在你的汽 修廠維修保養十幾年,在這十幾年的過程中,為何沒有發現 其中一個剎車軸的含水量比較高?)空壓機打到乾燥劑,乾 燥劑再到乾燥皮,腳踩制動器完成煞車動作,一般關於乾燥 劑的部分都是以年限及公里數來做評估,本件的車子當時還 沒有達到要更換乾燥劑的年限,所以沒有更新乾燥劑」、「 ……,本件車輛煞車失靈之情形、就是發生在氣壓式手煞車 這個軸上」、「(你剛稱422-N2大貨車有三個軸,氣壓推油 壓會往三個軸去推,如果氣壓有問題,是否會是三個軸都失 靈?)不會,因為氣壓有一個儲氣桶,各個工作的地方都會
有獨立的儲氣桶去供應氣壓,而且本案沒有氣壓失靈的問題 ,只有剛才含水量失靈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正反面、第172 頁),並提出系爭大貨車 之車輛維修歷史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以下)。 ⑵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偉平日以開設汽修廠為業,具有維修大貨 車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復有實際經手處理系爭大貨車歷來維 修事宜,所證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依證人黃建偉上開 所證,堪可確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之氣壓 式手煞車,雖確存有因氣壓桶之含水量較高,導致機械閥門 推行不動之情形,然因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同時管理三個 煞車軸,故縱使其中一個氣壓式手煞車之煞車軸因含水量較 高而出現異常,但此時既尚餘有其他兩個煞車軸可供煞車, 駕駛人應仍可在合理期間內踩下煞車以停止車輛甚明。是被 告鍾顏駿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煞車系統失 靈所致云云,核與證人黃建偉上開所證內容不符,本院不能 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 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查,被告鍾顏駿於 警詢時既已供陳:「……,接近至13.8K 處時發現前方車輛 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我發現煞車沒有反應,我立即 方向盤往右自撞護欄,欲將貨車停止,但貨車還是往前追撞 數台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前方車輛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大約距離前方車輛20公尺。我踩煞車,但煞車 沒有反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參以證人黃建偉於 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大貨車的三個剎車軸,其中一 個因為氣壓系統含水量較高,導致煞車失靈,此時車輛如果 要踩煞車,會發生何種情形?)車輛會感覺比較疲乏,也就 是速度沒有降的那麼快,但還是持續有在降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被告鍾顏駿在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天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本來應可輕易察覺系爭大貨車 在煞車時之降速情形,確實不若平時之正常順暢,詎其竟仍 罔顧系爭大貨車當時已疲乏之車況,猶以其平常之慣習而駕 駛上路,絲毫並未慮及如遇前車無預警煞車之突發狀況時, 應預留較諸平時更為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自己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終因與前車所保持之安全車距不足,在緊急煞避之 間,追撞及於系爭自小客車。倘被告鍾顏駿在事故發生前, 確能發現系爭大貨車之異常車況,進而依此調整自己與前車 之安全車距,其將能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得以順利利用系
爭大貨車尚屬正常運作中之其餘兩個剎車軸以煞停系爭大貨 車,進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被告鍾 顏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自堪認被告鍾顏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 與原告二人受傷以及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之結果二者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鍾顏駿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鍾顏駿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有過 失,而同此認定,益徵被告鍾顏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
⒌被告鍾顏駿固又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其緊急避難 之結果,自無不法可言云云。惟按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急迫之危險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乃係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 正義所為免責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 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 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 ,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 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 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 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 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 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鍾顏駿於本件既有疏 於注意系爭大貨車之車況,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不法,有如前述,因本件危難之所以發 生,乃係肇因於被告鍾顏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車距所致,顯係被告鍾顏駿之過失行為所惹起,則 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本件原 告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被告鍾 顏駿以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鍾顏駿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以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乃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以及原告吳彥陞之財產權,對於原 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以及系爭 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其次,被告李學文係鍾顏駿之雇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參 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鍾顏駿亦確係駕駛李學文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上路,自堪認鍾顏駿於案發當時應確係為李學 文執行業務。鍾顏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此外,被告李學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鍾顏 駿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被告李學文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被告鍾顏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等所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精 神上損害以及系爭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損害,均屬有據,可以 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查,原告吳彥陞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自費支出急診醫療費 用400 元;以及原告吳宇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 醫療費用1,322 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份 、繳費收據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2 至173 頁)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 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請求,俱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費用:
次查,原告吳彥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付系爭自
小客車之拖吊費用7,1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省道路24H 拖吊 公司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44 頁),堪 認為真正。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 觀之,上開拖吊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是認原告吳彥陞就此 部分所為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 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則原審雖依鑑定 結果,認為可以修復,但其修復程度是否可以與原狀完全相 同,倘不能回復與原狀完全相同,能否謂非其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併參)。又毀損他人之物 ,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 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 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 損後之殘價。
⑵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嚴重受損,業據原 告吳彥陞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6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上開估價單經合計後,業已確認零件部 分為1,119,336 元,工資部分則為149,050 元,合計為1,26 8,386 元,據此可見如以修復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估定 標準,被告所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即應為1,268,386 元【計算 式:1,119,336 元+149,050 元=1,268,386 元】。如對比 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系爭自小客車當初購入時之價格 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上開修復費用之數額,幾 與新品價值相近,洵見如欲以回復原狀方式修復系爭自小客 車,所需要花費之修復費用確實極高。
⑶其次,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 車於105 年7 月間(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如為正常車況 之價值,結果已確定該車當時之價值應為50萬元,且該車縱 經完成修復,修復後回溯至105 年7 月之價值,仍僅有35萬 元等情,此有該公會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55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1 份可參(外放),且據該公會清楚函覆說明略以 :「……。本會所鑑定之價格為實際二手車市場收購平均 行情,車輛之價值依據年份、廠牌、型式、車種、里程數、 顏色、內外車況、車籍資料及備鎖完整性等條件,另外還受 冷門車款、熱門車款影響車輛最終價值,一車一況,並非『 天書』等參考書籍所能如實呈現車輛價值,透過專業鑑定人 員(如本會)鑑定委員皆有超過十至二十年以上市場實務經 驗之人士,所提初支價格才禁得起市場之考驗」等語,有該 公會107 年5 月31日桃汽車(男)字第107026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應堪認可信。原告空言質疑上開 鑑定結果不實云云,尚無可取。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應可確 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市價,僅有50萬元, 且經修復結果,亦僅能回復到35萬元之市價程度,仍不能與 原狀完全相同。
⑷本院乃斟酌上情,認系爭營小客車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需費 過鉅,且難以回復系爭營小客車之原有價值,無以修復方式 回復原狀之可能,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吳彥陞 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不得 再以回復原狀之方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應屬上開所指 修理不可能之類型。
⑸再者,系爭自小客車既已修理不可能,因該車係於100 年10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 頁),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7 月2 日為 止,業已使用4 年又9 月有餘之時間,應屬中古物,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 殘價之價值。上開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於本院107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 頁)。茲因系爭自 小客車回溯至105 年7 月未修復之殘餘價值為3 萬元一節,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 頁),又該車於105 年7 月間之正常車況現值為 50萬元,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自應為47萬元(計算式:50萬元 -3 萬元=47萬元)。原告吳彥陞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應 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 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吳彥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胸 部挫傷;原告吳宇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⑶本件原告吳彥陞為二專畢業、吳宇珊仍在新生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就學、被告鍾顏駿為高中畢業、李學文則為高職畢業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卷附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又原告吳彥陞於104 、105 年之 所得收入為103,060 元、161,705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分 別為100 年、106 年出廠),吳宇珊於104 、105 年之所得 收入各為4,403 元、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或其 他資產;被告鍾顏駿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25, 662 元、30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資 產;被告李學文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399, 357 元、2,633,936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分別為83年、91 年出廠)、投資1 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經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吳彥陞、吳宇珊各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 高,均應予核減各為2 萬元(吳彥陞部分)、3 萬元(吳宇 珊部分)為適當。
⒌從而,本件原告吳彥陞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 為497,500 元【計算式:400 元+7,100 元+47萬元+2 萬 元=497,500 元】;原告吳宇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則應為30,400元【計算式:1,322 元+3 萬元=31,322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計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吳彥陞49萬7,500 元,賠償原告吳宇珊3 萬1,32 2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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