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葉金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華
被 告 葉木祥
葉詹照
葉志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杏惠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4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葉金昌與葉金樹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於80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核原告 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80年4 月間,因二造之胞弟葉金樹犯殺人罪 經判決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為恐遭求償,葉金樹遂以其因 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葉金昌(即原告之胞兄)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80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持分借名登記移轉至 葉金昌名下。嗣葉金昌、葉金樹分別於105 年6 月9 日、同 年10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葉金樹 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葉阿鳳、母葉晚及其胞兄葉二正、胞姐 葉阿尾亦早於葉金樹亡故,另胞姊即訴外人繆黃芳美早於38 年8 月20日為訴外人黃江嬌收養,而胞姐呂葉富美就葉金樹 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17 號准予備查,故原告係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繼承葉金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既系爭土地其中4 分之1 持分係葉金樹借名登記在葉金昌名下,則上開二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葉金昌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退步言之,葉金樹與葉金昌2 人生前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而為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葉金昌即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葉金昌於8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 分次向葉金樹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持分,附帶條件是葉金昌要 提供一個房間供葉金樹居住至終老,但屋子於100 年12月17 日發生火災,經鑑定為葉金樹房內電器不當使用及堆放太多 雜物以致電線走火,致使葉金昌與被告葉詹照嚴重燒燙傷, 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再與葉金樹同住,葉金 昌於102 年起每月以3,000 至5,000 元補貼葉金樹在外租屋 ,然前開買賣價金之簽收單亦於火災中滅失,自80年起至 105 年葉金樹死亡為止,葉金昌所資助之金額已超過葉金樹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價額,葉金昌生前不識字不會簽名,只會 按捺指印,葉金樹於生前過戶20餘年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等 到當事人均死亡後才提告,其心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葉金樹以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與葉金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0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 地4 分之1 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葉金昌名下(現葉金昌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4 分之3 ),嗣葉金昌、葉金樹分別 於105 年6 月9 日、同年10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因葉金樹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胞兄葉二正 、胞姐葉阿尾亦早於葉金樹亡故,另胞姊即訴外人繆黃芳美 早於38年8 月20日為訴外人黃江嬌收養,而胞姐呂葉富美就
葉金樹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 第2017號准予備查,故原告係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葉金昌、葉 金樹、葉阿鳳、葉晚、葉二正、葉阿尾之除戶謄本、繆黃芳 美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2月13日桃院豪家寒105 年度司 繼字第20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0至32頁、第 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原告主張葉金樹與葉金昌間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葉金樹與葉金昌間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 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上開2 人所簽訂之「 寄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上記 載略以:「茲因本人葉金樹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寄存於登記次號0002葉金昌所有權人,為恐將來發生 爭議,願循法律途徑追討,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寄存證 明書為憑無訛,以資證明為禱。寄存應有人:葉金樹。受 寄存人:葉金昌。」,並有葉金樹與葉金昌之簽名及印章 於其上,被告亦稱:寄存證明書是葉金樹筆跡沒有錯,葉 金樹回來吵他沒有房間住,他說以前那份80年的協議不算 數,後來我就跟葉金樹達成協議,以後每月我就給他3 千
元,前半年就給他3 千元,之後每月給他5 千元,到他死 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是若寄存證 明書上葉金昌之簽名為真正,則足認葉金樹與葉金昌就系 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雖 辯稱:葉金昌不識字也不會簽名,最多只會蓋手印,否認 寄存證明書上葉金昌簽名之真正云云,原告遂提出另有葉 金昌簽名之82年間之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以茲證明葉金昌之簽名為真,被告對此亦表示該協議書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查,證人呂葉富美證稱 :葉金樹是我弟弟,之前有打死人,所以把土地寄放給葉 金昌,在辦大哥葉二正喪事時,大家都有在場,也有在現 場簽協議書,葉金昌有說葉金樹把一份土地寄放在他那裡 ,以前大家都沒有念書不識字,但是簽自己名字應該沒問 題(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又證人葉林苜莉(即 原告之配偶)證稱:協議書是葉二正去世,在辦喪事時大 家所簽立的,因為葉二正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嗣,所以 希望葉金春跟跟葉金昌各一個孩子給葉二正作兒子,葉金 春兒子是葉明華,葉金昌兒子是葉志明,上開協議書是葉 金昌自己簽名,手印也是他本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據上可知,前開82年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葉金 昌所親簽。
(三)原告另提出有葉金昌簽名之95年及97年(葉氏家族)春祭 大會會員出席簽到卡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 ),被告仍否認其上葉金昌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就上開寄存證明書、協議書、95年及97年春祭大 會會員出席簽到卡上「葉金昌」之簽名是否相符,然因送 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8 年1 月2 日調科貳 字第107034475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 惟觀諸上開資料「葉金昌」之簽名,均見「葉」僅有「艸 」字頭較清晰,其下「世」及「木」部分則與一般人所書 寫之字體不同,看不出有「世」之字樣,而「木」部分除 左撇右捺較可辨識外,未見有「木」上方之橫筆,「金」 之中間部分則均以往下圈寫方式書寫,「昌」之橫寫部分 多有顫筆之情形,且筆劃間少有連結,此情符合被告所辯 葉金昌不識字之情狀。再者,由於同一人親書之各次「同 字」筆跡,其筆劃線條幾乎不可能完全疊合,然就上開資 料「葉金昌」簽名之形體大小、字形間距、排列位置,以 及筆劃之結構、佈局、角度、態勢等筆跡宏觀特徵,再就 起筆、收筆、筆鋒、筆力、筆速等筆劃微觀特徵之比對情 形,本院認為上開資料上「葉金昌」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
為,而協議書上「葉金昌」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寄存證明 書「葉金昌」之簽名亦應為真實。
(四)從而,寄存證明書之「葉金昌」簽名應為真正,業經認定 如前,是足認葉金樹與葉金昌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 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參以寄存證明書之簽訂日期 為102 年9 月15日,益徵上開2 人於102 年間仍承認該借 名登記契約,是被告辯稱葉金昌於80年間,係以15萬元向 葉金樹「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尚非可信。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葉金樹受領前開買賣價金之簽收單以實其 說,縱被告事後每月有給予葉金樹3,000 至5,000 元之補 貼,然補貼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逕以推翻寄存證明書 之效力,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葉金昌與 葉金樹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又 葉金昌已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葉金昌之繼承人即被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履行義務,即屬公同共有債務,又上 開2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金昌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為 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葉金昌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 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院已認定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