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6號
TYDV,106,家訴,5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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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吳韋葶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李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桂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李桂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分割 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並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二、被繼承人李桂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下:
㈠被繼承人李桂於○○○○郵局(下稱○○郵局)帳號OOOOOO 0 存款,繼承開始時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258 萬6,940 元及其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繼承人於○○○○○○○○有限公司(下稱○○○○○○ )股票3,761 股,核定價額2 萬2,152 元,應變價分割,以 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繼承人李桂曾自為要保人,以其孫吳孟航吳宇倫為被保 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3 份保 單),被繼承人李桂雖死亡,但吳孟航吳宇倫尚生存,保 單效力仍存續,於繼承開始時之104 年12月18日累積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24萬4,495 元,此應屬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原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要保人地位。惟系爭○○○○3 份保單仍 持續由被繼承人李桂之○○○○帳戶內扣款繳納保費,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不僅24萬4,495 元,故系爭○○○○3 份保單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方式為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就保險 公司實際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㈣被繼承人李桂死亡後,被告自李桂○○○○帳戶提領29萬4, 163 元,自屬遺產之一部,兩造就此曾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245 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前所領 取之29萬4,163 元計算入被繼承人李桂之○○○○帳戶存款



額度內,供兩造依法分割。惟無法期待被告會直接存入,故 所謂「計算入」即代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李桂有前開29萬4, 163 元部分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已 取走此部分遺產,故應返還原告前開29萬4,163 元之半數即 14萬7,082 元為分配。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貳、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李桂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下:一、○○○○帳戶存款:同意以108 年1 月15日查詢之實際餘額 216 萬4,959 元為計算分配依據。
二、世紀民生公司股票3,761 股:由於股價波動大,且股價已跌 至每股4.4 元左右,被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配繼承。
三、系爭○○○○3 份保單:依108 年1 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計為30萬9,722 元,應由被告原物繼承全部,另給予原告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半數即15萬4,861 元為補償。四、原告保管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理賠金21萬4,000 元:被繼承人李桂因發生車禍事故,其 意外險之保險受益人即為李桂,○○○○公司所匯給李桂之 意外險理賠金21萬4,163 元,自應為被繼承人李桂所有。當 時係由被告保管被繼承人李桂之○○○○帳戶,因原告堅持 要保管李桂之部分資產,兩造才協議由被告從李桂之○○○ ○帳戶匯給原告21萬4,000 元。又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桂 之共同監護人,被告亦無權代李桂贈與原告21萬4,000 元, 更從未同意該理賠金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369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時,曾要求原告將上開款 項返還至李桂之○○○○帳戶,原告則具狀向法院自陳:其 係代為保管李桂資產21萬4,000 元等語,然李桂於104 年底 死亡,原告仍迄不歸還。是以,原告保管21萬4,000 元等同 先行受分配遺產之一部,故應自原告分配額中扣除10萬 7,000 元(214000÷2 =107000)。五、原告保管李桂對債務人何欣蓉所償還之借款現金3 萬元:李 桂生前借給債務人何欣蓉32萬元,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被 繼承人李桂自103 年1 月13日癱瘓後,原告於103 年2 月至 9 月間用何欣蓉還款支付父親吳征吉所需開支共計8 萬元, 103 年10月吳征吉搬至被告租屋處,改由被告自被繼承人李 桂之○○○○帳戶提領1 萬元支付吳征吉費用。而原告對此 說詞反覆,嗣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何 欣蓉曾給予被告1 萬元,後續還款皆匯給原告,共計11萬元



,則被告即以此11萬元計算,並扣除原告主張用於父親日常 開支之8 萬元後,尚有餘額3 萬元,應列入分配。原告稱何 欣蓉後續還款之3 萬元係用於購買吳征吉用品,應屬無據。 而原告保管李桂之債務人何欣蓉所償還之餘款3 萬元,等同 先行受分配遺產之一部,故應自原告可受分配數額中扣除1 萬5,000 元(30000 ÷2 =15000 )。六、李桂對蔣寶夏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李桂生前借款予蔣寶夏 100 萬元,每半年給付利息6 萬元,自103 年1 月13日李桂 出車禍癱瘓後,其○○○○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而此筆債權 則由原告保管。又原告稱蔣寶夏每月會支付利息以減輕兩造 負擔,而自103 年7 月起蔣寶夏每月給付利息5,000 元係由 原告保管,惟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此筆 債權由其處理,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供支付明細,均未獲回 覆。再者,原告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桂對蔣寶夏有100 萬 元債權乙節並無意見,惟蔣寶夏是否已清償該筆債權則待查 明;又自原告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可證,原告確有收受蔣寶 夏所匯利息,且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李桂死亡時止 ,原告共計收受利息金額9 萬元,等同原告先行受分配遺產 之一部,應將上開所受金額之半數即4 萬5,000 元自原告可 受分配數額中扣除。又因原告不願提供收受蔣寶夏匯款帳戶 明細,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282 條之1 規定審認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桂於○○○○0000000 帳號之存款,因○○○○ 保險公司持續於該帳戶內扣繳○○○○3 份保單之保費,兩 造同意以108 年1 月15日帳戶存款之餘額216 萬4,959 元為 基準,列入遺產範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27頁背面)。二、以被繼承人李桂為要保人所投保之○○○○3 份保單,保單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 108 年1 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13萬2,955 元、3 萬 4,159 元、13萬6,308 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列入分配(見 本院卷㈡第27頁)。
三、被告於李桂死亡後自其○○○○帳戶提領29萬4,163 元,依 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被告同意將前所領取之29萬4,163 元列入李桂遺產進 行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 ,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則辯稱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 ,尚有原告保管李桂因發生意外事故由○○○○公司給付李 桂之理賠金21萬4,000 元、保管債務人何欣蓉償還李桂借款 本金3 萬元、保管債務人蔣寶夏償還李桂之借款利息9 萬元 及李桂對債務人蔣寶夏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李桂之遺產範圍是否尚有原告保 管李桂之保險理賠金21萬4,000 元、債務人何欣蓉償還李桂 借款本金3 萬元、保管債務人蔣寶夏償還李桂之借款利息9 萬元及李桂對債務人蔣寶夏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㈡本件應 如何分割遺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桂之遺產範圍是否尚有原告保管李桂之保險理賠金21萬4, 000 元、債務人何欣蓉償還借款本金3 萬元、保管債務人蔣 寶夏償還李桂之借款利息9 萬元及李桂對債務人蔣寶夏之10 0 萬元借款債權?
⒈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尚保管李桂之保險理賠金21萬4,000 元部 分:
原告則以該21萬4,000 元來源實為原告投保○○○○之家庭 火險所附加之意外險,因李桂發生車禍,保險公司於103 年 4 月25日理賠21萬4,163 元匯入李桂之○○○○帳戶;因該 產險之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經兩造協議同意理賠金交由原 告,當時係被告保管李桂之○○○○帳戶,是以被告乃於10 3 年4 月28日將理賠金中21萬4,000 元匯至原告帳戶,故此 筆金額於李桂生前雙方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李 桂之遺產,無從分割等語為辯。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 告投保○○○○之家庭火險所附加之意外險,且該保險契約 約定意外險之受益人為李桂,是李桂因車禍意外受傷,保險 公司給付之對象亦為受益人李桂,此部分利益應為李桂所有 ,故而保險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匯入李桂○○○○帳戶。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斯時曾協議由原告取得理賠金,被告方於 103 年4 月28日自李桂郵局帳戶內提轉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主張要保管李桂一部分財產,因 不堪其擾始匯給原告保管等語。查,原告前於兩造就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李桂之監護人事件(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中,原告就此部分曾具狀提出說明,表示有關「214000 元的醫療險部分,因為相對人(指原告)把母親李桂附加在 我們家庭險中,保險費是相對人支付了多年,所以聲請人( 指被告)也同意由相對人『保管』,但卻想分錢,但相對人 不同意因此結怨,因為聲請人沒付半毛錢卻總覬覦母親的錢



…,從母親車禍有關錢的事,聲請人皆不讓相對人瞭解情況 ,一詢問就說相對人想分錢來污衊,甚至有關母親需要購買 的補品、日常支出,他皆找理由刁難,讓相對人非常生氣, 所以相對人找很多理由去要求醫療險給相對人『管理』,作 為給母親往後費用上預備,其後來也勉強答應」等語(見本 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35頁 )。另參以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自承:「(問:就新臺幣 214,000 元之保險理賠部分,相對人〈指原告〉有何意見? )這是在我戶頭裡面,因為這是我付的保險費,我們還沒有 當監護人時有跟聲請人〈指被告〉協議,保險金撥給我,聲 請人認為我要拿走,但我是想要拿給我母親用,我承認這筆 錢是我母親的,因為受益人是我母親,如果母親將來有需要 用錢的時候可以以這筆金額支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369 號卷第80頁),顯見原告前已坦認此筆理賠金係 屬於李桂財產,而之所以要求被告匯給21萬4,000 元,乃係 對其表示該款項交由原告保管或管理,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原 告協議此款項由原告取得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此 21萬4,000 元並非屬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洵非足採。準此 ,此筆21萬4,000 元款項乃被繼承人李桂之保險理賠金,李 桂死亡後仍由原告保管,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保管債務人何欣蓉償還借款本金3 萬元部 分:
被告主張李桂生前借給姪女何欣蓉32萬元,償還至102 年12 月底時剩餘債權13萬元,原告於103 年2 月至9 月間使用何 欣蓉還款支付吳征吉所需開支共計8 萬元,縱以原告主張何 欣蓉曾給予被告1 萬元,後續還款皆匯給原告,共計11萬元 ,扣除上開8 萬元後,原告尚保管有3 萬元現金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辯稱:李桂倒下後該債權僅存12萬元未還,被告 先取得1 萬元,後續之11萬元由原告取得用以支出購買李桂 之保養品及照顧父親生活所需,最終剩餘9,000 餘元,此與 被告先前取得1 萬元相當,此部分無庸再行分配等語。查, 原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 原告就此部分曾具狀提出說明,表示有關「李桂姪女欠母親 錢11萬元,因為聲請人(指被告)不肯讓父親住在他家,父 親住在相對人(指原告),跟相對人商量每月還的1 萬元做 為父親的生活費,聲請人沒有意見,所以相對人在照顧期間 也有附上支出明細」等語,並臚列姪女每月匯入1 萬元,自 2 月~12月共11萬元,及附上母親、父親之用支明細、發票 ,記載姪女還11萬元、支出費用共10萬5,193 元,結餘5,62 4 元(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卷第28、33至35頁)



。雖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為11萬元最終剩餘9,00 0 餘元,與其前於104 年間所陳不一,本院認原告於改定監 護人事件中提出說明時間係104 年10月16日,距離103 年12 月何欣蓉償還借款時間不及1 年,記憶應較為深刻且附載有 支出明細、發票等,而本件審理時已距上開支出時間達4 年 餘,記憶或有模糊,自應以原告上開於104 年10月16日於本 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事件中所為說明較為可信。抑且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仍保管何欣蓉償還李桂借款本金3 萬元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則原告既 有收取何欣蓉償還李桂借款11萬元,並用於父母生活照顧上 ,仍結餘5,624 元,此部分自應列入李桂之遺產一併分配。 ⒊李桂是否對債務人蔣寶夏有100 萬元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李桂生前借款予訴外人蔣寶夏100 萬元,並每半年 給付利息6 萬元,自103 年1 月13日李桂出車禍癱瘓後,此 筆債權係由原告保管應列入分割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於李桂生前雖聽聞其曾借錢予蔣寶夏,然不清楚源由 及利息之約定,且亦未要求返還利息及本金等語。本院依被 告聲請分別於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7 日二次傳訊證 人蔣寶夏,然蔣寶夏均未到庭。雖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簡訊 ,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簡訊中陳稱:「媽有交代我說寶夏 那是你兒子一半我一半,保險受益人你一半我一半,所以寶 夏那你無權過問,因為她要給小孩幫你分擔壓力」等語;及 於103 年8 月30日簡訊中稱:「寶夏那就不干你們的事了, 至於將來媽真把錢都用完了這個都還在,你也不用擔心我花 掉,只是目前算我管,利息我還是會幫你給小孩」等語;另 於103 年9 月25日簡訊中稱:「寶夏明天來最好,我會給她 看本子,也會給帳本和哪家藥房、還有護理之家可證明我買 過哪些給媽…」等語;復於104 年12月21日簡訊中稱:「寶 夏的錢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4、 95、138 頁);及提出蔣寶夏與被告間於103 年9 月22日簡 訊對話,蔣寶夏稱:「…你們各說各話,對我而言,阿姨的 錢在我這,我隨時可讓你們拿回家,但我無論當你們的仲裁 者」、「你們先討論好,錢隨時可匯」、「這筆錢阿姨有說 過,不會給你,為何你要動用呢」;及103 年9 月24日簡訊 對話,蔣寶夏稱:「那我問你,阿姨共有多少錢,已用多少 還剩多少?是誰在保管?你把帳務攤開,一切不就明朗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126 頁)。查,被繼承人對於蔣 寶夏到底有無借款債權存在,於兩造間雖不爭執,然由於蔣 寶夏非本件之當事人,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就被繼承人對於蔣 寶夏到底有無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對於債務人即蔣寶夏



言,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再者,該部分債權到底數額為何 ?債務人屆時會做何種抗辯,如:清償、抵銷、免除、時效 、同時履行抗辯…等等,均會影響該部分債權之成立與數額 多寡,故本院僅能假設若被繼承人李桂確實對蔣寶夏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時,此部分債權應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屆時再依兩造所能舉證之債權多寡而實 際分割。
⒋有關被告主張原告保管債務人蔣寶夏償還李桂之借款利息9 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李桂與債務人蔣寶夏約定自103 年7 月起每月給付 利息5,000 元交由原告保管,至李桂死亡之104 年12月18日 時原告已保管18個月利息,總計9 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乙 節,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上開兩造間103 年8 月30日 簡訊,以原告曾自陳「利息我還是會幫你給」等語為佐證, 惟該利息究係指何期間之利息?蔣寶夏是否確有支付利息予 原告?若有,其利息金額為若干?是否為每月5,000 元?總 計共9 萬元?均無法自上開簡訊內容獲得證明。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有保管債務人蔣寶夏償還李桂借款於103 年7 月起 至104 年12月期間之利息9 萬元乙情,舉證尚有不足,自難 認為可採。
㈡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參照),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李桂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 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①存款、現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4 、5 、6 ): 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主張其領 取李桂帳戶內之存款29萬4,163 元乃用於支付父母住院醫療 費、母親之喪葬費及代墊父母之住院費,應自原告受分配額 中扣抵分配等語,並提出被證10、12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75 至178 頁、卷㈡第12至15頁)。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 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 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⑴關於喪葬費: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以其支出李桂之喪葬費16萬7,200 元 (原告應負擔8 萬3,600 元)及代墊父親吳征吉於桃園仁 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105 年10月至12月間住院費 3 萬3,000 元、血糖紙費750 元,主張原告應負擔2 分之 1 卻由其代墊為由,向本院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16 號),兩造於二審(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時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11萬6,975 元,此金額中已包含喪葬費8 萬3,600 元。雖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喪葬費之數額,並主張被 告應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查,原告於上開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245 號事件中就被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金額16萬 7,200 元及代墊吳征吉自105 年10月至12月間養護費共3 萬3,000 元、血糖試紙費750 元,合計23萬3,950 元,由 兩造各分擔11萬6,975 元乙情,已不為爭執,並成立和解 筆錄,同意給付被告11萬6,975 元,則原告於本件再次爭 執喪葬費數額,非有理由。是被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16萬 7,200 元,依上開規定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補償被告(



等同喪葬費係由遺產支出,被告並無支出),然被告前已 向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8 萬3,600 元,經原告同意給付, 並成立和解筆錄而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245 號和解筆錄),則被告多向原告取得8 萬3,600 元 喪葬費之給付,應自被告可受分配之數額中扣除8 萬3,60 0 元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 、6 ,分割方法欄所示 ),始符公平。
⑵關於代墊父母之住院醫療費:
被告主張有代墊支出父母住院醫療費。觀諸被告提出之被 證10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104 年12月4 日救護車費1, 200 元、104 年12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醫 療費用4,934 元、104 年12月4 日、28日醫療費用收據25 0 元、300 元,總計6,684 元,屬於為李桂代墊支出費用 ,而屬李桂之生前債務得以自遺產中扣抵補償外,其餘之 被證10單據及另主張應扣抵被證12支出有關父親吳征吉於 106 年8 月間之住院費4,498 元、耗材費2,250 元等,均 係屬於吳征吉之住院醫療單據,此部分非屬李桂之債務, 自無從就李桂之遺產中主張取償,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
⑶本件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 、5 之現金現由原告保管、編 號6 之現金則由被告保管,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將 編號4 、5 之現金分配予原告,編號6 之現金分配予被告 ,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分別於編號1 之存款中各 自補償或扣抵,分配結果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 附表三編號1 存款之分配,由原告分得126 萬8,118 元( 原告多分得1 元)、被告分得89萬6,841 元(計算式如下 :①存款2,164,959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各 可分得1,082,479.5 元。②原告取得1,082,479.5 元+編 號3 之補償151,711 元+編號6 之補償83,600元及60,139 元-編號4 給予被告補償2,812 元-編號5 給予被告補償 107,000 元。③被告取得1,082,479.5 元+編號4 之補償 2,812 元+編號5 之補償107,000 元-編號3 給予原告補 償151,711 元-編號6 給予原告補償83,600元及60,139元 )。
②股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審酌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考量系爭股票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 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始屬公平。故認應依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方法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



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③保單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 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 人享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準此,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以李桂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 均為李桂所有,李桂以孫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性質上非李 桂對被保險人之贈與,李桂死亡時保單價值屬兩造共同繼承 之遺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李桂所遺留之保單效 力現仍存續,且該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性質,而被告亦陳 明願依108 年1 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補償原告,以取得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名義。經核3 份 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之子吳孟航吳宇倫,受益人則 為被告(見本院103 年監宣字第542 號卷第52至56頁),若 由被告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或可使各保單之要保人 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取得最大之 經濟效益。是本院認該3 份保險契約應由被告取得要保人地 位,使各保單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且要保人 與受益人同一,應較妥適,而原告主張應由兩造終止契約, 取得價值準備金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難認適當。 ⑵3 份保單由被告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之結果,原告或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依前揭規定,即應以金 錢補償之。是被告單獨取得之保單價值,如有超逾其個人本 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受之數額,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於其 他繼承人,始臻公平。
⑶本件李桂所遺留之保單,其價值迄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時,已 有變動,保單價值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價值增 減應由兩造共享共擔。而保單價值之計算時點,兩造均同意 以108 年1 月14日之保單價值為準(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所載),而此3 份保單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其於108 年1 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序為13萬2,955 元、3 萬4,159 元、13萬6,308 元,總計30 萬3,422 元。該3 份保險契約應分配被告繼承,由被告取得 要保人地位,被告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 額,自應找補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15萬1,711 元(計算式: 303422元÷2 =151711元),並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存款 中可受分配之數額中扣抵補償予原告。




④債權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 ):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桂對蔣寶夏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 入分割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繼承人對於蔣寶夏到 底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兩造間雖不爭執,惟蔣寶夏並非本件 之當事人,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就被繼承人對於蔣寶夏到底有 無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對於債務人蔣寶夏而言,並無既判 力及拘束力。抑且,該部分債權數額若干?債務人屆時會做 何種抗辯,如:清償、抵銷、免除、時效、同時履行抗辯… 等等,均會影響該部分債權之成立與數額多寡,故本院僅能 假設若被繼承人李桂確實對蔣寶夏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時,此部分債權應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屆時再依兩造所能舉證之債權多寡而實際分割。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桂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參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分割方法 │
│ │ │ │範圍 │ │
├──┼──┼────────────┼──────────┼───────┤
│ 1 │存款│新店○○○○帳戶 │2,586,94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按兩│
│ │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造每人各2 分之│
│ │ │ │ │1 之比例分配取│
│ │ │ │ │得。 │




├──┼──┼────────────┼──────────┼───────┤
│ 2 │股票│○○○○○○股份有限公司│22,152元 │變價分割,變賣│
│ │ │ 3,761 股及其孳息 │ │所得價金依兩造│
│ │ │ │ │每人各2 分之1 │
│ │ │ │ │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3 │保單│○○○○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44,495 元 │變價分割,變價│
│ │ │編號:0000000000、120252│ │方式為向保險公│
│ │ │6109、0000000000保單價值│ │司終止契約,並│
│ │ │準備金 │ │就保險公司實際│
│ │ │ │ │給付之保單價值│
│ │ │ │ │準備金,由兩造│
│ │ │ │ │依2 分之1 分配│
│ │ │ │ │取得。 │
├──┼──┼────────────┼──────────┼───────┤
│ 4 │其他│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提領遺產│294,163 元 │被告應給付該遺│
│ │ │之金額 │ │產金額之2 分之│
│ │ │ │ │1 即147,082 元│
│ │ │ │ │予原告。 │
└──┴──┴────────────┴──────────┴───────┘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分割方法 │
│ │ │ │範圍 │ │
├──┼──┼────────────┼──────────┼───────┤
│ 1 │存款│新店○○○○帳戶 │以108 年1 月15日實際│自原告所受分配│
│ │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結存金額為準 │中扣除先受分配│
│ │ │ │2,164,959 元 │之保險理賠金、│
│ │ │ │ │何欣蓉償還借款│
│ │ │ │ │本金、收取蔣寶│
│ │ │ │ │夏利息,原告應│
│ │ │ │ │受分配91萬5,47│
│ │ │ │ │9 元,被告應受│
│ │ │ │ │分配124 萬9,47│
│ │ │ │ │9 元。 │
├──┼──┼────────────┼──────────┼───────┤
│ 2 │股票│○○○○○○股份有限公司│ │將股票分割,由│
│ │ │ 3,761 股及其孳息 │ │兩造各2 分之1 │




│ │ │ │ │分配繼承。 │
├──┼──┼────────────┼──────────┼───────┤
│ 3 │保單│○○○○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09,722 元 │被告原物繼承全│
│ │ │編號:0000000000、120252│ │部,並給與原告│
│ │ │6109、0000000000保單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準備金 │ │之2 分之1 即15│
│ │ │ │ │4,861 元為補償│
│ │ │ │ │。 │
├──┼──┼────────────┼──────────┼───────┤
│ 4 │其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5 │294,163 元 │扣除被告代墊原│
│ │ │號之和解內容 │ │告應付之父母醫│
│ │ │ │ │療費用等後,由│
│ │ │ │ │被告返還原告13│
│ │ │ │ │0,924 元。 │
└──┴──┴────────────┴──────────┴───────┘

附表三:本院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分割方法 │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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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