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45號
TYDV,106,婚,645,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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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乙○○(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 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343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復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 備書狀,就上開聲明擴張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525 萬元整,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㈤被告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對未成年 子女丁○○成年時即114 年1 月4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0,36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復又在本院調取兩造相關 財產資料及進行鑑定後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狀就上開聲明第3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343 元,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79年5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 女戊○○、己○○及未成年子女丁○○(男,94年1 月5 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經常以自我行事標 準要求、強迫原告及子女依其意思為之,若有不從,被告 則大聲咆哮、辱罵,久不停歇。縱就事論事回應被告,其 情緒即更加失控,倘若為避免衝突而迴避被告,被告即緊 隨在側並以不同話題意圖激怒家人,諸如在原告欲就寢時 將棉被掀開、故意翻箱倒櫃等,若被告不停止,則原告及 子女難有平靜。原告原期待兩造能就此溝通改善,然被告 均依然故我,且更控制家中經濟、限制原告行動,要求原 告除上班外,均應在家,不得在外有社交活動,若未順其 意則被告即以難堪話語如「髒女人」形容原告,並跟蹤原 告,編造原告與異性有踰矩之事並以「人家用剩的,我撿 人家不要的」等語侮辱原告。而被告不時情緒失控對原告 咆哮、控制原告行為舉止之行為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 力。在原告至桃園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員後,被告更強烈阻 止原告在外交友,並以屢稱「家庭主婦你去工作之後你像 什麼自己想想,一天到晚在交際應酬,還要唱歌跳舞‧‧ ‧」、「外面跟什麼人我們都不知道的女人」、「找出來 的是應該找出來了」、「光鮮亮也只是髒很髒」等語,以 憑空杜撰之內容向原告之工作單位、鄰居誹謗原告,誣指 原告外遇。而原告為維家庭圓滿,不斷隱忍被告所為,然 被告均未自省,於106 年6 月間被告又因細故與原告激烈 爭執,原告遂因此通報家暴中心,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然被告竟向兩造之女戊○○稱「要做一件意想不到 的事情」、「要殺人」、「跟外面通姦了還來告我,它馬 的王八蛋,如果今天沒有通姦它不會變得這麼狠啦」、「 這麼髒的女人,我還、我還要愛他幹什麼?蛤!沒看過著 麼髒的」、「為了離婚還告丈夫家暴」等語,更在兩造之



家庭LINE群組內傳送「自己出去逍遙自在幾天還沒想清楚 嗎」、「隨便找理由吵架,就走人」、「隨便找個理由就 出去住,真的社會局安置嗎?」、「我拜託幾位董事長他 們應該會幫我忙」、「我想把不光明者找出來」、「唱歌 跳舞跟老公鬧離婚‧‧‧我們的公務員是這樣嗎?我要試 著問意媒體?」、「長官你看要怎麼辦請教教我」等內容 ,持續指稱原告有外遇並威脅原告,且在同年月17日、19 日無故出現在原告工作地點附近、同年月25日又再出現在 原告與友人所在之卡拉OK店內,而被告跟蹤行為致使原告 精神緊張及壓力,並業經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106 年度 家護字第733 號、第136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 上開所為,除以致使原告精神上受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 常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全,被告 更屢以杜撰之罪名加諸原告,故兩造夫妻間互愛互信之基 礎顯已蕩然無存,且實難以再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約12歲,自出生時起即均由原告 所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亦均由原告所負責,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依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不僅 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且對未成年子女未予關懷照顧,難期 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給與耐心並悉心照顧未成 年子女,是本件宜由原告行使親權;復被告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而未成年子女丁○○現住桃園,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739元做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請求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10 ,369元予原告,併請求若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 為全部亦已到期。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兩造婚前並 無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於92年購入之不動產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 鑑定後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12,511,763元,扣除未 償之貸款額餘為1,279,077 元後,該不動產價值應為11,2 32,686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 616,343 元(計算式:11,232,686元2 =5,616,343 元 )。又原告因離婚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併請 求被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80萬元。




(四)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343 元整, 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原告任之。5、被告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 起對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 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0,36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6、第2 、3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所述不實。家庭生活 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僅要求原告早點回家。原告脾氣亦很 暴躁均係被告在忍耐,原告不煮飯,均由被告購買便當予未 成年子女,若原告下班後要去跳舞被告均未攔阻,僅要求原 告早一點回家,希望原告最晚10點半前回家,但原告都9 點 至11點之間回家。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僅就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進行分配,其餘財產兩造各自處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認應由被告任之為佳,子女扶養費部分則請 求依法判決。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5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戊○○、己○○及未成年子女丁○○(男,94年1 月5日 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
3、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以自我行事標準要求、強迫原 告及子女依其意思為之,若未順被告之意則大聲咆哮、辱 罵,並控制家中經濟、限制原告行動,要求原告除上班外 ,均應在家,不得在外有社交活動,若未順其意則被告即 以難堪話語如「髒女人」形容原告,並跟蹤原告,編造原 告與異性有踰矩之事並以「人家用剩的,我撿人家不要的 」等語侮辱原告。且在原告至桃園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員後 ,被告更強烈阻止原告在外交友,並以屢稱「家庭主婦你 去工作之後你像什麼自己想想,一天到晚在交際應酬,還 要唱歌跳舞‧‧‧」、「外面跟什麼人我們都不知道的女 人」、「找出來的是應該找出來了」、「光鮮亮也只是髒 很髒」等語,以憑空杜撰之內容向原告之工作單位、鄰居 誹謗原告,誣指原告外遇。於106 年6 月間被告又因細故 與原告激烈爭執,原告遂通報家暴中心,並經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然被告竟向兩造之女戊○○稱「要做一件意 想不到的事情」、「要殺人」、「跟外面通姦了還來告我 ,它馬的王八蛋,如果今天沒有通姦它不會變得這麼狠啦 」、「這麼髒的女人,我還、我還要愛他幹什麼?蛤!沒 看過著麼髒的」、「為了離婚還告丈夫家暴」等語,更在 兩造之家庭LINE群組內傳送「自己出去逍遙自在幾天還沒 想清楚嗎」、「隨便找理由吵架,就走人」、「隨便找個 理由就出去住,真的社會局安置嗎?」、「我拜託幾位董 事長他們應該會幫我忙」、「我想把不光明者找出來」、 「唱歌跳舞跟老公鬧離婚‧‧‧我們的公務員是這樣嗎? 我要試著問意媒體?」、「長官你看要怎麼辦請教教我」 等內容,持續指稱原告有外遇並威脅原告,且在同年月17 日、19日無故出現在原告工作地點附近、同年月25日又再 出現在原告與友人所在之卡拉OK店內,而被告上開所為經 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業經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106 年度 家護字第733 號、第136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兩造 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本 院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 、號暫時保護令、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然查,被告雖否 認其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 院審酌,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確實有指稱原告外遇並持續恫稱 要訴諸媒體、長官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復依 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107 年1 月18日到庭結證稱:原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為提起離婚的事情,原告有被安置,被 告知道原告上班的路線,會去跟蹤騷擾原告,且被告曾經 跟我說過要做一件讓我們意想不到的事情,被告就一直說 其會殺人,被告是在電話裡面跟我講的,原告提離婚那個 時候被告講的;兩造同住時幾乎每天都在吵架,連大半夜 也可以吵架,兩造已經分房睡了,但是被告會沒有原因的 去敲原告房門,但是原告已經睡著了,或是站在原告床旁 邊看原告睡覺,但是原告很淺眠所以就會驚醒。而且被告 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連原告跟朋友寒暄問候被告都懷疑 ,自我國小開始就知道被告一直提這件事情,但是我跟原 告住半年了,覺得原告生活很單純,會跟朋友出去唱歌小 酌,朋友都是女性居多,而且也會很大方介紹其女性朋友 。被告常常會跟我們講,原告能進清潔隊一定有關係如果 沒有關係一定沒辦法進去,原告一定有陪睡,或是原告現 在在外面租屋被告就會懷疑原告的能力怎麼有辦法支付, 一定是有人資助原告。我雖然會幫忙原告,但現在經濟狀 況很緊,原告最近還在想要不要接家庭代工;兩造吵架很 久了,被告會為了同一件事跟原告爭執3 次;兩造長期下 來無法溝通,連我們小孩跟被告溝通都無法,被告覺得要 怎麼做我們就必須照著被告的方式做;假設原告跟小孩不 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罵原告說這就是原告教出來的小孩 ;如果原告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一直跟原告吵架,一 直咆哮、謾罵,如果不回應被告,被告也可以一直罵1 個 小時;如果都不理被告,對小孩不會怎樣,但會一直跟在 我們後面一直講,如果是原告的話,被告會很生氣得摔門 ,很生氣的把被子掀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而證人戊○○所述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並經原告 提出106 年度家護字第733 號、第136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附卷可佐,均足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據。
4、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迭因生活態度及習慣、價值觀 等發生爭執,惟兩造既為夫妻,倘遇有婚姻或家庭問題, 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以溝通、解決,並彼此尊重包容, 惟被告捨此不為,動輒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咆哮、謾罵、嘲 諷、侮辱原告,並以不實指控之行為發洩其對原告之不滿



,繼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終 致兩造因原告經安置而自106 年6 月間起分居迄今,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仍始終無法就上開所遇問題達成解決共識,反係不斷互 相指責、攻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堅持不欲離婚, 然其未具欲改善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積極態度,亦無有維 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佐以兩造因上開次次衝突,已傷 害彼此感情及互信基礎,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心情,此由 兩造長女戊○○於到庭時陳稱:去年的時候我有聽原告提 過,但是當時我受不了被告的行為已經搬出去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4 頁),即足以為證。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 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 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 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 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且 對兩造而言,反係成為其後再起衝突之潛在導火線,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被告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之可歸 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 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 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 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 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 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尚具基本照顧能力,經濟方面尚稱 穩定,仍以原告提供財力相關證明為確切評估依據,評 估親權能力尚稱良好;就被告自述,評估具基本照顧能 力,其經濟狀況仍以其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為依據。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健康、教育、親 子關係等各方面之情形,並予以因應,評估親職能力良 好;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關係之態度尚稱積極,但對 於子女之期待以及價值觀仍有隔閡。
(3)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了解親權人之責任義務,會面探視 之必要性了解程度尚可,尚需多了解善意父母之意涵並 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關係之維繫;被告尚有 善意父母認知,合併前次訪視原告評估兩造仍需有更具 體善意父母之展現。
(4)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承租住屋,居家環境乾淨整 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且安全性良好,評估 適合兒童居住;被告住所居所穩定性良好,居家環境建 議多做整理,尚有被告長女、次女、未成年子女以及原 告之物品。
(5)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原告在親權、親職能力方面 尚稱良好,經濟方面尚可維持,長女、次女均已成年, 可協助照顧者,原告與被告關係仍處於緊張狀態,建議 雙方就善意父母方面透過親職教育課程有所認知及學習 外,原告亦需有更多情緒支持,如透過心理諮商提供情 緒支持等。未成年子女外在表現雖無情緒起伏,但兩造 之衝突仍會對其人際、學業等方面有所影響,尤其未成 年子女已邁入青少年階段,人際、學業方面之表現及發



展至為重要,故建議雙方需積極減少衝突、降低未成年 子女壓力感受,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②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被告,具基本照顧能力其經 濟狀況仍以其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為依據;親職時間方面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關係之態度尚稱積極,但仍有 隔閡;被告尚有善意父母認知,合併前次訪視原告評估 兩造均需有具體善意父母之展現,故建議兩造參與親職 教育課程。
③考量本案兩造目前均無法以友善、合作為前提行使親權 ,故本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但需積極促進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親子關係;應避免於法庭上過多 爭訟,並應關切未成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承受之身心壓 力。以上為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議,仍請法院就雙方當庭 陳述及其他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 協會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助人字第1070210 號函、10 7 年11月22日助人字第1071099 號函暨分別所附之社工 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在卷可佐。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 起迄今均係由原告主責照顧,其經訪視受照顧之情形良好 ,且生活穩定,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緊密,依附度甚深, 另原告經訪視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提供之照護環 境等部分均屬良好,且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極高,反觀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到庭 表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自訪視內容可知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並不了解,又未提出其適任親權人之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人,本原審酌上情,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約OO歲,就讀國中,並 無工作收入,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無 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10,369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所 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9元作為計 算標準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 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 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適當 合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 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 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因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收 支狀況尚能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無礙兩造日 常生活之維持,自無酌減一方扶養費分擔金額之事由存在 ,即由兩造依1 :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 考量原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 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1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予原告 ,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此部 分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僅係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 是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 必要;又原告請求如未依期履行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



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亦為法院職 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 6 月15 日訴請離婚,故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6 年6 月15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3、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就剩餘財產積極財產部分,僅就被 告名下現存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鑑定後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 為12,511,763元,有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 3 月15日中錠法估字第11060124號函暨所附房地價值評估 鑑價報告書在卷為佐(參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59 頁), 而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為1,279,077 元,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2 頁),故 依上開說明,原告婚後無現存積極財產、被告之積極財產 為上開房地價值為12,511,763元;原告無消極財產、被告 之消極財產為上開房地之貸款即1,279,077 元。故據此計 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1,232 ,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二者差額之一半即5,616,343 元(11,232,686元2 =5, 616,343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616,343 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無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 動輒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咆哮、謾罵、嘲諷、侮辱原告,並 以不實指控之行為發洩其對原告不滿之情形,並業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致兩造間互信互愛基礎盡失,兩造 婚姻關係因而無法維持,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過 失,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訪視時所稱之經濟情況、兼衡酌 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 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 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616,343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 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雙方之權利及義務;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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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