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富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s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楊玉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 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 額為1,440,000 元,清償成數為64.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抾酈?人名下無財產,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於 民國92年間即撤銷之契約,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無解約金之團體傷害保險,此本院職權查詢之105 年、 106 年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豸S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聲請更生,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3,594 元、360,295 元,另據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任職之敬鵬工業(股)公 司函覆於105 年1 至4 月間實際領取薪資報酬為177,829 ,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收入總 額共有700,520 元【計算式:243594*8/12+360295+17782 9 =700,520 元】,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前,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妎酈?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惟據債務人現任職敬鵬工業(股)公司書面函覆,債務 人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實領薪資總額(扣除勞健 保費用)637,247 元,因此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2 ,483元,以此認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始為合 理。
?伅酈?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母親扶養 費6,000 元、膳食費7,2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勞 健保費1,708 元、交通費1,000 元及通訊費1,000 元、日 用品2,000元及醫療支出200 元,共計22,108元。
?荓帕d債務人母親每月仍在領取勞動部勞工保局發放之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352 元,除此之外債務人母親查 無收入財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2日保 普老字第10760130520 號函及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其 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提 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18,000元,應扣除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後,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三人分擔後,債務人應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以4,549 元列計,實屬適當。 ?狳抾酈?人之僱主敬鵬工業(股)公司,提供債務人實領 薪資明細,已扣除勞健保費費用,故勞健保費用支出不 予重複列計扣除。
?悃怚跼屭珥蚰縣坏萿k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4.98 %【計算式:1,440,00 0 ÷〔42483 ×00-00000×72〕=0.8498】列入還款, 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 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44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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