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熺魁
林熺廷
林熺昭
林垂景
林淑麗
林垂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月玉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於原告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陳報狀及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以該等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 然停止,僅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林熺魁、林熺昭、林淑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渠等 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 。這些原告的繼承人雖然有提出承受訴訟的聲明,然其聲明 有不合法之情事,又因本件有如主文所示需補正之情事,本 院尚未為准駁或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故仍列該等已死 亡之原告為當事人,並向渠等生前委任的訴訟代理人送達本 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按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陳月玉為受監護宣告人( 本院卷第2 宗第71頁),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 其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二)又原告103 年9 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37號卷第2 宗第235 至243 頁,同年月22日到院)及107 年5 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 宗第322 、323 頁,同 年月29日到院)均未有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而有書狀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以該等書狀所 為之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