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1號
TYDV,105,簡上,231,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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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楊佩蓉 
訴訟代理人 楊曜承 
被上訴人  陳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47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 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 25號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 民事判決(下稱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事 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465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上開士林 地院判決確認超過3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於92年2 月18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而為空 白,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 年,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8日始取得本票裁定,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經民事判決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自得基於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認 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自91年6 月 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上班至92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 僅自91年8 月起至92年2 月止,給付上訴人7 個月薪水(即 91年7 月至92年1 月薪水),尚積欠上訴人1 個半月薪水約 60,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豪簡竹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47 號 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禁止上訴人在35,000元及自9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28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 償,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於 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審理過程中,僅主張被上訴人時隔11年始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將侵害其權益云云,並未主張時效抗辯 ,是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消滅事由,係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存在 但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前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原告 即應受拘束,不得另行起訴而於後訴訟再主張提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就兩 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35,000元。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事件審理中,上訴 人未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
3、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抗辯被上 訴人未給付薪資,而主張抵銷抗辯,業經本院106年度勞小 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
(二)本案爭點厥為:
1、上訴人於本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有 無理由?
2、上訴人於本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張抵銷,是否 合法?
四、上訴人不得於本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時效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於92年2 月18日,未 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103 年間聲請本票裁 定與兩造間於104 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罹 於3 年短期時效云云,係在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情形,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消滅或妨 礙事由,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有間。(三)另查,確定判決會發生既判力,而既判力作用之一,即私 權效,其會遮斷(排除)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更形提 起。如允許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前提資料(基礎資料),可以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則既判力實際上將失其意義,故排除該 等資料之提出。此正為既判力之作用。本件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短期時效云云,係前訴訟即上開 士林地院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防禦方 法,並於上開士林地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行使闡明而仍未以 此時效做為抗辯事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既於前訴訟中未提出,自不得再執以提出 該防禦方法,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上訴人得於本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張抵銷:(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扺銷雖使雙方債 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 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 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 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 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再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自承上訴人2個 月之薪資款項為7 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卷第4 頁),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5,000 元 ,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卷第6 頁反面),並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卷第56頁),並經本院105年度壢 勞小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 個半月之薪 水數額為52,500元,上訴人並於本院105年度壢勞小字第 18號、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違約金額35,000元抵銷,並 經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106年度勞小上字 第7號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三)上開士林地院判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損害賠償 違約金額35,000元存在,而此損害賠償違約金額35,000元 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主 張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再執上開士林地院判決確定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此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即損害賠償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主 張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與被上訴人 所執之執行名義,已符合前開抵銷要件且適於抵銷,則上 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尚非無據,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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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