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謝忠一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林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前編號為龍東分線16A 之電線桿,自附圖所示A 處移動七十二公分至B 處。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電桿向桃園市○○區○○路00號方向移 動60公分至系爭遷移位置(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及與該屋相鄰之龍東路25號房屋之共用壁中心 前方,見本院卷第26頁,經實測後為附圖所示B 處);嗣上 訴人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為如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為林錫儀,於訴訟 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郭芳楠及張以諾,並分別由郭芳楠及張以 諾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6 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座落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門口立 有電線桿(電線桿編號為龍東分線16A ,下稱系爭電線桿) ,然因系爭電線桿較偏向系爭房屋約60公分(經本審囑託地 政機關實測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 處),影響上訴人門面出入 ,經上訴人與相鄰之隆豐牙醫診所屋主協商後,雙方同意將 系爭電線桿遷移至雙方房屋樁界中心前方(位置如附圖所示 B 處),上訴人遂於104 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系 爭電線桿,被上訴人亦同意之。詎被上訴人於施工時,遭龍 東里里長及上訴人對面住戶抗議,表示系爭電線桿遷移後會 對到對面住戶大門,被上訴人多次與住戶溝通均無效,致無 法遷移系爭電線桿,被上訴人亦不願重新設計使該處無電線 桿,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電線桿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 B 處位置。
㈡系爭電線桿邊緣至系爭房屋鐵門鐵柱邊緣僅面寬3 米,已妨 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如:出租之租金由每月新臺 幣(下同)3 萬8,000 元,降至3 萬2,000 元,更影響他人 承買系爭房屋之意願。系爭電線桿既屬得以施工改善之情形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線桿,且遷移時僅影 響附近住戶1 、2 小時而已。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電線桿時 應以相鄰壁面為準。又上訴人簽署之線路遷移登記單雖勾選 承諾「桿線遷移時如有糾紛,由上訴人自行解決」云云,然 該登記單為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所自行擬定,本件既屬被上 訴人設立系爭電線桿之疏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抗議之 住戶協商並以金錢補償住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向桃 園市○○區○○路00號方向移動60公分至如附圖所示B 處。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電線桿係供應鄰近35戶之民生用電,已設置數十年,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空地 停車場用電,並於完成送電手續後,始搭建系爭房屋,上訴 人嗣認系爭電線桿妨礙出入,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被上訴 人派員勘查後,認系爭電線桿可往龍東路25號遷移約69公分 ,上訴人並承諾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上訴人自行解 決,否則任由被上訴人取消申請或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並同 意免收遷移施工費用。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10 月26日至現場施工時,遭中壢區龍東里、龍平里里長及對面 住戶反對,致遷移工程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30 日至現場協商,上訴人並未出席,但與會人士均反對施工。 又被上訴人肩負民生供電任務,系爭電線桿早期設置於公有
道路邊,未妨礙土地之原有效用,上訴人申請遷移系爭電線 桿,被上訴人亦積極配合,然施工現場與鄰里糾紛情事,實 非被上訴人得以排除。
㈡系爭電線桿係於87年6 月16日前即已設立,設立時該處均為 空地,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隆豐牙醫診所,被上訴人自不清 楚屋界於何處。早期設置係為供應鄰近35戶民生用電之負載 需求,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實無法預見 日後房舍之建築情形。又兩造係合意簽定「線路遷移登記單 」,自應依約各自履行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免收遷移施工 費用,上訴人應負責解決桿線遷移時所發生之施工糾紛。另 被上訴人為公用事業,業已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補償道路使用 費予土地所有權人即道路主管機關(區公所),自無再補償 予抗議住戶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 線桿自附圖所示A 處移動72公分至B 處。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與該屋相鄰之隆豐 牙醫診所間立有系爭電線桿,現在位置位於如附圖所示A 處 ,主要為供應鄰近35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之事實均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電線桿現場照片9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系爭電線桿現在位置,此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桿自附 圖所示A 處移動72公分至B 處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電線桿自附圖所示A 處遷移至B 處?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人 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 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第774 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41條(修正前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除法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否則土 地所有權人當可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排除之。而電業法立 法理由係在增進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若有須設置線路時,應 擇對設置之土地及其鄰地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為之,始 得排除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屬當然。 ㈡經查:系爭電線桿之現在設置位置雖位於公有道路路邊,惟 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僅相距1.1 公尺,而上訴人於土地上建 築系爭房屋後,系爭電線桿則儼然矗立門前,此有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觀之電線桿體積非微、 無法隨時輕易移動之特性,則此一設置位置確有妨礙系爭土 地、房屋門面及出入之情,又上訴人並因此事由與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合意調降租金,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48頁),則系爭電線桿之設置 ,確實已因妨害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導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遭妨害,堪以認定。而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應更動之設置位置經地政機關實測 後,乃由附圖所示A 處須移動72公分始至B 處,此亦有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則移動後系爭電線桿將改設置於系爭 房屋與相鄰之建物即隆豐牙醫診所共用壁中心之前方,可大 幅降低對系爭土地、房屋門面出入之影響,參以隆豐牙醫診 所座落土地及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皮溫秀鳳、皮希聖均表明就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電線桿遷移地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 、141 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將系爭電線桿遷移 至如附圖所示B 處,施工上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堪認遷移系爭電線桿設置位置,既可達到對鄰近 住戶持續供電之目的,亦不甚妨礙系爭土地、房屋之門面出 入,故系爭電線桿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 處相較於B 處,B 處 顯為損失較少之處所,而系爭電線桿設置於A 處已難謂為損 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電業法 之規定排除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電線桿自 如附圖所示A 處遷移至B 處,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為 有理由。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 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 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 ,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雖曾於104 年6 月30日 所填寫之台灣電力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下稱系爭遷移登記 單)承諾事項勾選「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 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系爭遷移登記單為被上訴人 單方片面擬妥印製之契約內容,而我國電力供給事業目前仍 為被上訴人所獨占,被上訴人在電力供給之特定市場處於無 競爭狀態,一般人民並無選擇締約對象之空間,故於締約時 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毫無拒絕或增刪 餘地,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問:就台電所 稱當初申請時有簽切結,對於現場抗爭如有糾紛,要自行排 解,如果不簽,台電會准嗎?)我不是現場受理書狀的人員 ,但是依照我的判斷,如果沒有勾選的話,就無法受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若上訴人於填寫系爭遷移 登記單時不勾選此一承諾事項,被上訴人即拒絕締約,可認 上訴人確無拒絕此條款之餘地,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之適用。而上訴人於系爭遷移登記單上所勾選關於「桿線遷 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 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之承諾事項,其內容對上 訴人課以排除桿線遷移時一切糾紛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即 可取消申請或變更設計,堪認此一條款係被上訴人片面制訂 之單方利益條款,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有重大之不利益 ,因認此一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所勾選系爭遷 移登記單之承諾事項條款,已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以此據 以拒絕遷移系爭電線桿,自屬無據。況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遷移系爭電線桿,並非依據上開請求遷移之契約請求履約遷 移,是被上訴人以上開遷移登記單約定上訴人應排除現場施 工糾紛之條款為由,欲拒卻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 權利行使,亦屬無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遷移系爭電線桿施工現場存有鄰里糾紛情事 ,致遷移工程無法完成云云,惟鄰里糾紛此一事由,顯非屬 法令所規範得限制上訴人請求排除妨害之理由,被上訴人執 此拒絕遷移,所辯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電線桿自附圖所示A 處移動72公分至B 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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