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2號
TYDV,104,重勞訴,12,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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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裕雲(即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高裕恩(即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追加被告  吳岳青 

追加被告  王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以本院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訴訟影響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於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裁定命在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被告王存金第一審刑事判決部分並予以改判,後最 高法院則於108 年2 月13日駁回王存金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據此,原裁定所 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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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